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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定县。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牛海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刑诉(2018)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至国道207线956KM+960M路段时,将行人康某撞倒致死。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本案案发路段事故多发,且被告人贾某某年龄较小、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郭某,由北向南行至国道207线956KM+960M处路段时,将行人康某撞倒,致康某当场死亡,贾某某、郭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在平定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同被害人康某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康某家属共计人民币182000元,该赔偿款现已赔付。被告人贾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就民事部分和解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案件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双方当事人身份及肇事车辆信息;(5)郭某陈述证实:2018年1月18日下午,贾某某骑摩托车带我回西峪村,车子走开后,我在后面坐的感觉冷,就把脑袋藏在贾某某的背后,突然我向前倾了一下,车子摔倒了,我也摔到在地,贾某某也在地上倒的。我就看了看贾某某,看见他脑袋受伤,旁边的水沟还躺着一个人,我就过去看那个人,那个人在地上躺的不动,然后我在看贾某某时,他正在扶倒地的摩托车,贾某某把摩托车扶起往水渠边推,我就过去推了一下,把摩托车拖到水渠边,我就拿起电话报了“120”、“110”,后来医生交警都来了,我和贾某某都去了医院,交警在医院对我和贾某某都抽了血;(6)康某1证言证实:我和康某系父子关系。2018年1月18日出的事故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我听人说康某当天去西白岸去买牲口呀,平时是步行走了,精神正常;(7)王某证言证实:2018年1月18日下午6点左右,贾某某找到我说,借我的摩托车送人回西峪,我说让他骑车慢点。后来就骑车走了,晚上10点多的时候,贾某某他哥打过电话来说出事了,我才知道出事了;(8)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贾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从送检的郭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无牌号田达牌二轮摩托车技术数据符合国标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康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0)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11)平定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处理情况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贾某某行为表示谅解等相关情节;(12)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到案的详细经过;(13)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发生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轻处。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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