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出生,住山西省平定县。2012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10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2月21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3月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遂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16年7月5日被释放。2017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出生,住阳泉市矿区。2013年9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1月20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原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6年12月7日被释放。2018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威,男,1994年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2015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永丰,男,1996年出生,住阳泉市矿区。2013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7月12日被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3月20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冰阳泉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康智磊,男,1997年出生,住山西省平定县。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学阳泉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刑诉(2018)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胡某、马永丰、康智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含微、检察员助理王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平、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吴智泉、被告人马永丰及其辩护人刘冰、被告人康智磊及其辩护人张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王某、胡某、马永丰、康智磊到本市泉中北路川满楼饭店接张某的女朋友薛某,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斗,五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头部、耳部殴打致伤。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伤后致右侧颞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其损伤属轻伤一级;伤后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属轻伤二级;伤后致右耳鼓膜穿孔,其损伤属轻微伤。综上,被害人李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00元,被害人李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7年1月17日20时左右,我去阳泉市乡镇局口川满楼饭店和我的几个朋友一起吃饭,其中有薛某、张某、翟某、宋某、郭某、杜某、苗某,郭某中途有事先走了。大约21时30分,有四、五名陌生男子来到我们餐桌前,我与他们发生口角,大约其中三名男子上前拉扯我的衣服,并打了几下我的脑袋,我和他们撕扯起来,打了一会,那四、五名男子走出饭店,我手里拿着一个空啤酒瓶追了出去并朝那几个男子砸过去,具体有没有打到人我记不清了。之后,这几个男子一起上前对我的身体和头部拳打脚踢,其中有人在我脑袋上砸了一下,我被打倒在地,那几名男子就跑了,和我一起吃饭的朋友把我扶起来,我就打电话报了警。那几名男子其中有一个人好像是薛某的男朋友。当时我的右耳朵处流血,头晕,医生说颅内骨折。
2、证人薛某的证言可证实:2017年1月17日19时左右,我和张某、翟某等人去乡镇局口川满楼饭店吃饭,过了一会,李某也来了,我们一起吃饭喝酒,期间郭某、翟某有事先走了。我们都喝了不少酒,大约22时30分许,我男朋友张某的一个朋友来饭店叫我走,但不知道因为什么,与张某一起来的那名男子和李某吵了起来,后张某和三、四名男子也进了饭店,进来就拿啤酒瓶打李某的身体和头部,打了一会,张某和那几名男子出了饭店,李某追了出去。我出了饭店,张某叫我走,我不走,后来他就走了,我去了李某的车旁边,李某当时在车上坐着打电话,右耳朵流血,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3、证人苗某的证言可证实:2017年1月17日19时左右,我和薛某、张某等人去乡镇局口川满楼饭店吃饭,过了一会,李某也来了,我们一起吃饭喝酒,期间郭某有事先走了。大约21时30分许,我们都喝了不少酒,我和薛某都吐了,我抬头看见有四、五个人对李某的身体和头部拳打脚踢,其中有一名男子是薛某的男朋友张某,剩下的人不认识。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这几名男子打完李某后出了饭店,李某追了出去。我到了饭店门口时看见李某坐在马路边花池旁边,右耳朵流血,张某和薛某在旁边说话,李某报了警,警察到达现场时张某已经走了。
4、证人杜某的证言可证实:2017年1月17日19时30分左右,我到乡镇局口川满楼饭店找我的朋友一起吃饭,大约21时30分许,我们座位边过来两名陌生男子,后又进来一名叫张某的男子,不知道因为什么,张某和其一起来的四名男子上前打李某,其中一名穿灰色外套的男子手里还拿着一个啤酒瓶,具体打到李某什么部位我没看见,最后啤酒瓶碎了。后来张某及几名男子去了饭店外面,李某追了出去,我到了饭店门口看见张某和薛某在旁边争吵,李某在地上坐着,我过去将李某扶起来,这时和张某一起来的那名穿灰色外套的男子从路边捡了一块砖头砸在李某的后脑处后跑了,李某坐在他车里打电话报了警,警察到达现场时张某已经走了。李某右耳朵流血,经医院检查为颅内骨折。
5、证人张某的证言可证实:2017年1月17日19时30分左右,我和薛某、李某、杜某等人一起在川满楼吃饭,大约21时30分许,张某和四、五个人进来,张某和李某吵了几句,随后就动手。我看见张某一伙人中有两个陌生男子开始推搡李某,之后他们好几个人拿着啤酒瓶围上去和李某打,李某拿啤酒瓶和茶杯扔向那伙人,他们边打边跑出饭店,我跟着出去,看见张某一伙人中的三个人围着李某打,我在饭店门口捡李某掉的东西,没看见他们一群人怎么打的,之后他们朝沃尔玛方向跑了,就剩张某一个人,张某和薛某说了几句话后也走了,我听杜某说李某脑袋被砖头打了一下,后来李某报了警。
6、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证实:李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部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耳漏),头皮血肿,右耳骨膜穿孔,中耳炎(右),神经性耳鸣(右),右侧乳突区积液,慢性上颌窦炎。
7、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可证实:被害人李某伤后致右侧颞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其损伤属轻伤一级;伤后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属轻伤二级;伤后致右耳鼓膜穿孔,其损伤属轻微伤。综上,被害人李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8、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可证实:经对五被告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在张某身上发现一部手机,无其他违禁品,体表无异常;在康智磊身上发现一部手机、一块手表,无其他违禁品,体表无异常;在王某身上发现现金584元、vivo手机一部,无其他违禁品,体表无异常;在胡某身上发现iphone6Plus手机一部、现金502.5元、驾驶证一个;马永丰随身未携带物品,体表无异常。
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可证实:经对照片比照进行辨认,被告人张某指出在泉中路川满楼饭店与其一起殴打李某的男子为王某、胡某、马永丰的过程;被告人马永丰指出在泉中路川满楼饭店与其一起殴打李某的男子为胡某的过程。
10、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可证实:五被告人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11、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临汾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可证实:2017年11月8日17时06分许,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民警在华盛街某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康智磊到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派出所民警接警综平台临时预警后于2018年1月20日23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寇庄西路某酒店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带回平阳路派出所进行审查。2018年1月21日凌晨3时40分许,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民警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派出所将已被控制的临控预警人员王某带回进一步调查。2018年3月27日17时,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临汾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阳泉火车站将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网上通缉的在逃人员胡某抓获。2018年4月19日18时许,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依法将被告人马永丰从阳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依法传唤至保晋路派出所接受调查。
12、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5年,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8年,被告人胡某出生于1994年,被告人马永丰出生于1996年,被告人康智磊出生于1997年。
13、法制员刑事案件审核表、办案区执行“四个一律”情况审核表、办案区使用管理情况登记表、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可证实:办案民警在办案区对五被告人进行讯问的过程。
14、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出具的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详细信息及情况说明,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永济监狱释放证明书,山西省忻州监狱释放证明书,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可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2015年4月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2016年7月5日被山西省永济监狱释放;2013年7月10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2月21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3月8日被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6年12月7日被山西省忻州监狱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马永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7月12日被山西省忻州监狱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被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3月20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康智磊无违法犯罪记录。
15、阳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刑拘逮捕移交登记表可证实:被告人马永丰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从阳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
16、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撤诉申请可证实:其与五被告人达成民事和解,五被告人共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00元,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17、光盘一张可证实:案发详情。
18、被告人张某供述称:2017年1月17日21时左右,我女朋友薛某的一个朋友用薛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薛某在乡镇局附近川满楼饭店喝多了,让我去接薛某,我当时和康智磊、王某、胡某、马永丰在沃尔玛附近已经吃了饭喝了酒,王某和马永丰先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饭店,我和康智磊、胡某到达饭店后看见王某、马永丰正在与一名陌生男子吵架,胡某从薛某吃饭的餐桌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指着该陌生男子,接着该男子和胡某、马永丰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跳起来用手掌朝该男子头部扇了过去,该男子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王某打了过去,我上前在该男子身上踹,用拳头打了该男子头部几下,打完后我就和康智磊、王某、胡某、马永丰从饭店出来,该男子紧跟着追了出来,手里还拿着一个啤酒瓶朝我的朋友扔去,我不知道打到谁。我和康智磊、王某、胡某、马永丰一起上前对该男子身体和头部实施殴打,我用脚踢该男子身体,用拳头打他的头部,薛某和她的朋友出来后制止我们,后来打了一会,我们就都停手了,我和薛某在旁边争吵,康智磊等四人陆续离开了。打架过程中,康智磊、王某、胡某、马永丰都动手打那名男子,王某右眼角受伤,那名男子是否受伤我不清楚,后来我听王某说胡某拿砖头在那名男子头上重重的打了一下。
19、被告人康智磊供述称:2017年1月17日21时左右,我和张某、王某、马永丰、小虎(大名不详)吃饭时,张某接到他女朋友薛某的电话,薛某让张某去乡镇局口川满楼饭店接她,我们五个人分乘两辆出租车去了饭店,我们接薛某走时,与薛某一起吃饭的一名男子和我们发生争吵,张某、王某、马永丰、小虎就与该男子撕打在一起,该男子也还手了。后小虎从饭桌上拿起餐具打该男子,该男子拿起空啤酒瓶打了王某,王某右眼角受伤。过了一会,我们五个人一起出了饭店,那名陌生男子拿着一个空啤酒瓶也跟着出来,后我看见张某、王某、马永丰、小虎又和该男子撕打在一起,我见状就踹了该男子身上两脚,具体部位不清楚。他们四个人也对该男子身体拳打脚踢,该男子抱着头处于半蹲状态,薛某和其朋友出来把我们拉开。之后我和王某、马永丰、小虎一起打车走了,在路上我听小虎说他用砖头在那名男子头上砸了一下。
20、被告人王某供述称:2017年1月17日21时左右,我和张某、康智磊、胡某、马永丰吃完饭后,张某接了个电话,告诉我们他对象薛某喝多了,要去接他对象。之后我和马永丰先乘坐一辆出租车去了饭店,张某、康智磊、胡某乘坐另一辆出租车去饭店。到了饭店包间找见薛某,同桌的一名陌生男子和胡某、马永丰发生争吵,我用手推了该男子一下,该男子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到我的右眼角处,我就打了该男子头部几拳,这时张某、胡某、马永丰、康智磊也上前对该男子身体拳打脚踢,打了一会,我们就从饭店出来,该男子手里拿着空啤酒瓶跟着追了出去,不知道打到谁,我们五个人见状都上前对该男子身体拳打脚踢,我还用手打该男子头部,一直把该男子打到马路边花池旁边,该男子坐在地上,这时我看见胡某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用力砸在该男子头部,后我们就走了。
21、被告人胡某供述称:2017年1月17日21时左右,我和康智磊、张某、马永丰、王某先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去了青年路口的川满楼饭店接张某的对象薛某,在饭店包间找到薛某,当时包间内还坐着四、五个人。后来不知道因为什么,马永丰和其中的一名陌生男子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争执,我上前打了该男子头部几拳,在其身上踹了几脚,张某、王某、马永丰、康智磊都在该男子身上拳打脚踢。打了一会,我们五个人就出了饭店,那名陌生男子手里拿着一个酒瓶追了出来,出来后不知道酒瓶打到谁了,我们五人见状又都上前对该男子拳打脚踢,我在该男子身上踹,用手打其头部,该男子也打我们,我从马路边捡了一块砖头,在该男子头部打了一下,打完之后,我和马永丰、王某打车离开了。
22、被告人马永丰供述称:2017年1月17日21时左右,我和康智磊、张某、胡某、王某先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去了川满楼饭店接张某的对象薛某,去了后看见薛某和一些朋友吃饭,其中有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我问张某:“你女朋友怎么和三十多岁的男子一起吃饭”,该男子听见后站起来骂我,王某见该男子骂我,就上前用手掌朝该男子头部扇过去,该男子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王某打过去,王某右眼角受伤,我们见状就上前对该男子身体、头部拳打脚踢,我在该男子腿上踹了几脚,用拳头打了其头部几拳。打了一会,我们五个人走出饭店,该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紧跟着追了出去,出来后不知道酒瓶打到谁了,后来我们五个人一起上前对该男子身上、头部进行殴打,我用脚踹该男子身体,用拳头打该男子头部,打了一会,我们就停手了。当时该男子被我们打的站在那里不动,这时胡某拿起砖头在该男子头部打了一下,该男子倒地,我和王某、胡某打车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胡某、马永丰、康智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反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智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五被告人之行为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马永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康智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小芬
人民陪审员 冯东玉
人民陪审员 沈秋琴
书记员: 张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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