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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井陉县冀阳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井陉县人,冀阳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住平定县巨城镇。死者祁某某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住平定县巨城镇。死者祁某某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住平定县巨城镇。死者祁某某次子。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天长镇,1993年11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阳泉市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阳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海霞,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人,住井陉县天长镇,被告人蔡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建萍,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法务岗。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晋0311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井陉县冀阳运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核实证据、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酌情支持处理尸体的费用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主张13950元处理尸体的相关费用,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处理尸体的相关费用属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判酌情支持1000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是赔偿款,并非是补偿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审理中,被告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先期支付给受害人家属贰万元人民币是被告人主动补偿。对于补偿的情况,蔡某某庭审中未提出不同意见,亦未对此问题上诉,原判认定先行支付的2万元属自愿补偿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免责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属商业险免责事项。原判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井陉县冀阳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和井陉县冀阳运销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井陉县冀阳运销有限公司与蔡某某的挂靠关系是内部关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确诉求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蔡某某及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井陉县冀阳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予赔偿。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裴元钊
审判员 郭素刚
审判员 侯仲才

书记员: 王子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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