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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长子县人,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付某某减刑五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以(2009)小店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2012年9月18日和2015年11月5日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刑执字第2025号和(2015)阳刑执字第1675号刑事裁定书,两次对该犯共计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执行到2018年10月3日止)。现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于2018年5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并于2018年5月10日至5月14日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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