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系被害人于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于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系被害人于某丙之子。共同诉讼代理人延敏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陕某,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陕某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县城回西河乡陕庄村,该驾车沿西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河村路段时,将行人于某丙撞倒致伤,后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30日出院回家休养,2017年6月10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于某丙系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陕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当庭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王某甲、于某乙诉称,于某丙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4天,2016年12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59665.46元,2017年6月10日死亡。原告人因于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36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9700元(50元/天×194天)、误工费按2016年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计算为36587元(68837元÷365天×194天)、护理费28652.7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5.67元/天×34天×2人,出院后至死亡的护理费125.67元/天×160天)、交通费105元、丧葬费27487.5元、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380980元、被扶养人于某甲的生活费13381.67元(8029元×5年÷扶养义务人数3人)、被扶养人于某乙的生活费80290元(8029元×20年÷扶养义务人数2人)、手术中产生的其他费用3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91347.39元。被告人陕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亦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原告人请求被告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陕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19943.17元。被告人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家庭困难,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陕某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县城回西河乡陕庄村,该驾车沿西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河村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于某丙撞倒致伤,被告人陕某积极拨打急救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留在现场等候调查处理。于某丙当日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用59665.46元,2016年12月30日出院回家休养,2017年6月10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于某丙系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0.2mg/100ml。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于某丙生前系货车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职业,常年居住在阳城县西河乡王曲村,其子于某乙患有脊髓炎后遗症,肢体残疾。于某丙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陕某预付原告人118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陕某打电话向阳城县公安局报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陕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阳城县西河乡陕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豪爵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陕某本人购买。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陕某有机动车驾驶证。5、酒精呼气测试单,证明2016年11月26日19时08分,对陕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44mg/100ml。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016年11月26日19时30分,在阳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由医务人员对陕某进行抽血取样。7、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陕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查询,发现陕某于2014年5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9、原告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阳城县西河乡峪则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人与被害人于某丙的关系。10、晋城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于某丙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11、阳城县西河乡王曲村委会的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于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12、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于某丙抢救治疗花费59665.46元。13、晋城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结算票据1支,证明于某丙花其他治疗费370元。14、公路运输票据,证明于某丙就医花交通费105元。15、阳城县西河乡王曲村委会、西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民康中医截瘫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于某乙患有脊髓炎后遗症,肢体残疾,生活无法自理。16、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证明于某丙具有“A2”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及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生前从事货物运输职业。17、于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于某丙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哥哥于某丙,系农村居民。(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6年11月26日17时50分许,我驾驶晋L×××××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西郭线由西向东行至郭河村村口路段时,我把车停在道路南侧路边,我就叫道路北侧的于某丙,让他和我一起去下李丘加油站加油,于某丙从路北他驾驶的车后面横穿公路到我车跟前和我说他干活累的不想去,让我自己下去加油,说完话他就返回他的车跟前。我行驶了大约五、六米,突然听到一辆摩托车长按喇叭的声音,紧接着就听到碰撞的声音。我把车停下过去看了看,发现于某丙躺在地上,头部后面流血了,摩托车驾驶员站在边上,摩托车倒在地上。我就让撞于某丙的那个人给120打电话,接着我就给我和于某丙的车东家打电话。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6年11月26日晚上,我丈夫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在医院治疗35天,后回家休养,于2017年6月10日死亡。事故发生当天于某丙出车去了,事故发生后,于某丙驾驶的货车老板小军告诉我事故当天于某丙去修车了,之后就出事了。在于某丙住院期间收到被告人陕某11800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1月26日17时50分许,我驾驶我本人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县城回西河乡陕庄村,我驾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至西河乡郭河村村口路段,一个行人从道路南侧横过公路,行人过马路的速度比较快,小跑着,当时他应该也看见我的摩托车了,他跑到双黄线的位置就停住了,但是我的车已经距离他很近了,来不及避让就撞上了。我下车看伤者,呼唤他,他当时就已经不能说话了,我就赶紧打了110和120。120来了之后,我看见被撞的行人脑袋后面流了血,口吐白沫。事故发生前我喝了不到一两晋泉高粱白白酒。当庭供述已支付原告人12000多元,后经陕某核实收据,向本院出具说明并提供相关票据,其在阳城县人民医院支付于某丙抢救费用609.7元,在晋城市人民医院预付于某丙住院费用11800元。(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7年3月27日,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丙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于某丙之损伤构成重伤一级。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2017年6月10日,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于某丙系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3、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11月30日,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陕某的血液检材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陕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50.2mg/100ml。4、车辆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及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结构齐全、连接良好,两轮自由间隙正常,制动实施性能有效;转向系统结构齐全,连接良好,转向轻便有效;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25±1km/h。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辨认、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受伤1人,现场有肇事的无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摩托车前部大灯掉落损坏,地上掉有碎片,仪表壳破损,前挡泥板右侧破损,前轮左侧有擦痕。驾驶人陕某在现场,现场找到1名证人王某乙。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停于事故现场路北路边,为于某丙所驾驶的机动车。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陕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开庭审理中,原告人还提交了晋城市蓝九天大药房销货单1支、阳城县万国药店销售凭证2支、山西建总晋城分公司医疗处方1份、山西蓝九天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文昌街药房收据1支、阳城县康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库单3支、晋城市春天大药房收据1支、李某出具手术理发收据1支、市医院便民超市收款收据2支,欲证明于某丙治疗外购药物花费330元以及于某丙住院期间的其他支出花费398元。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山西建总晋城分公司医疗处方的患者姓名是王某甲,其它证据均没有付款人的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陕某在案发后能够保护现场、积极拨打急救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陕某在被害人住院抢救期间预付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陕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可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陕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以及对本案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采纳。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600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算34天为3400元、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至死亡前计194天为9700元、误工费按2016年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68837元计算194天为36587元、护理费28652.7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5.67元/天×34天×2人,出院后至死亡前的护理费125.67元/天×160天)、交通费105元、丧葬费27487.5元、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20年为201640元、被扶养人于某甲的生活费13381.67元(以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029元×5年÷扶养义务人数3人)、被扶养人于某乙的生活费80290元(8029元×20年÷扶养义务人数2人),以上共计461279.39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陕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亦是投保义务人,拒不履行投保义务,原告人提出首先由被告人陕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规定,被告人陕某首先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对于剩余部分341279.39元,因被告人陕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导致本案的发生,故由其承担70%计238896元较为合理。被害人于某丙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以致发生本案,具有一定过错,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人自行承担。被告人陕某在阳城县人民医院支付被害人于某丙抢救费用,本就不在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范围内,其在晋城市人民医院预付的11800元在执行时可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王某甲、于某乙以被告人陕某的犯罪行为致于某丙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福元、检察官助理郭志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某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延敏军,被告人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王某甲、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三十五万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已支付的一万一千八百元在执行时应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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