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高平市寺庄镇。系死者邢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高平市寺庄镇。系死者邢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高平市寺庄镇。系死者邢某丁之母。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祁俊会,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平市寺庄镇人。2006年5月24日因抢夺罪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
地址:晋城市凤台西街2690号
负责人:冯吉喜
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综合利用发电总厂4号楼36号。系中华联合财保职工。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及其各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祁俊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EW8780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600m(高平市寺庄镇伯方村加油站南)路段时,因接听电话,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邢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邢某丁受伤之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2月27日,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丁头部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同年7月15日,邢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丁因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后长期昏迷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慢性衰竭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邢某丁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5日转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又于5月19日转入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5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161天,共花去医疗费143767.6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
3、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邢某丁高平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高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及医疗费预交单据(预交76000元,欠20815.92元,共96815.92元)、门诊单据(4支计1110.6元),邢某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3支(43143.77元),购买药费的增值税发票3支(计2397.4元),晋煤集团救护车费1支计300元,证实:邢某丁共计住院161天,花去医疗费143767.69元。
5、邢某丁死亡诊断证明书。
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险单及收据载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投有交强险,该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7、王某某的驾驶证信息。
8、王某某毒检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王某某非毒驾。
9、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调查表及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1、邢某甲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2月3日我父亲邢某丁出去以后就一直没有回家,到第二天听说加油站有起交通事故,后来我在高平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找到了我父亲。
2、王某乙询问笔录证实:我不知道我哥哥王某某怎么发生的事故,有一天我在门市部搬东西,我哥王某某过来了,说蹭了个车,去交警做个笔录,经过我这过来看看我。后来我妈打电话说一直有警察去家里找我哥,说我哥撞车了,让赔受伤的钱,我问母亲怎么回事,母亲也不清楚。
3、牛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2月4日下午王某某开着他的车来我修理厂修车,我看见前保险杠都坏了,右边特别严重,已经变形了。我问他在哪撞得,他说是借给朋友撞的。王某某坐了半个小时就走了,后交警就来了,说王某某的车发生事故,需要扣车,王某某说让警察拖走吧,他也没有过来看,警察给他打电话也不接。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1、(高)公(物)鉴(法临)字(2017)056号鉴定文书载明邢某丁头部之损伤为重伤二级。
2、(高)公(物)鉴(法病)字(2017)054号鉴定文书载明邢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长期昏迷最终导致全身多脏器功能慢性衰竭而死亡。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购买药费的小票计605.5元,单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11支高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计339.9元)上名字非邢某丁,不能证实系邢某丁花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76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按100元/天计算,计算161天),护理费40465.74元(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由2人护理,为125.67元/人/天×2×161天=40465.74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营养费酌情4830元,丧葬费27487.5元,死亡赔偿金380980元(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9049元/年×20年=380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1.67元(邢某丙已满75周岁,计算5年,8029×5÷3=13381.67元),共计628012.6元,对欠高平市人民医院原告称实际欠40815元,但提供的证明证实欠20815.9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赔偿。由中华联合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万元(含已付的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损失508012.6元(628012.6-120000)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012.6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12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耀光 人民陪审员 范 瑜 人民陪审员 姬 琳
法官助理连璐 书记员范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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