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高平市人。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病)字[2016]0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晋翼司鉴中心[2016]安鉴字第82号、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551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文俊
书记员:袁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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