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8)晋05刑终230号抗诉机关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山西省晋城市城区。2018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辩护人何庆军、高金平,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8)晋0581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亦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彩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庆军、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14时0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晋E×××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1线(坪曲线)75Km+600m处高平市祥达加气站附近路段向北右转弯时,遇苏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方车辆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0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某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头皮血肿、颅脑创伤后癫痫。2017年10月24日,经苏某某家属要求,苏某某出院。2017年12月22日,苏某某死亡。2018年1月16日,经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苏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致长期昏迷进而造成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017年10月11日,经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的车速约为43.2km/h。另查明: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苏某某家属苏某1、苏某2、苏某3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苏某某家属外,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苏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18年2月9日,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与苏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苏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20800元。案发后,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某某死亡照片、尸检照片、户口注销证明及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鉴(法病)字(2017)111号鉴定文书,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郭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照片、检测单,苏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照片、检测单,证人苏某1、苏某3、马某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资格查询结果,晋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结果,苏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人伤案件处理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郭某某行为属过失性犯罪,其系初犯、偶犯,之前表现一贯良好,且在事故发生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晋城市城区司法矫正中心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抗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及支持抗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被从轻或减轻处罚后,应当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属量刑畸轻。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对方驾驶人苏某某有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戴头盔等多项违法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根据2018年3月1日实施的山西省地方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的有关规定,郭某某的驾驶行为不存在严重过错,不应认定郭某某负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被害人苏某某进行抽血检测,不能排除苏某某存在酒驾或毒驾行为;3、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显受到“伤者为大”的观念影响,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划分。综上苏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为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郭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小型货车与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碰撞的部位为小型货车的右后侧方,系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小型货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未让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直行先行而产生,其转弯行为侵犯了直行车辆的行驶路权。该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不是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而造成。是上诉人郭某某的过错行为引发的事故从而导致苏某某受伤死亡,而非苏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而造成。在案的郭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照片、检测单,苏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照片、检测单证实案发时该二人的酒精呼气检测均未有酒精含量,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未对被害人苏某某进行抽血检测,不能排除苏某某存在酒驾的意见不成立。经查,本案案发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11日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2017年10月14日高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过程符合相关法定程序。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向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送达,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山西省地方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重新认定此次事故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退一步讲,根据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山西省地方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中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属于“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为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严重过错行为;被害人苏某某的行为属于“无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特殊过错行为;根据该规则中“具有严重过错行为或者严重过错行为多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郭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高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根据路权、当事人过错行为的大小、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综合因素,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原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根据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确定郭某某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根据规定,犯罪事实或者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10%-30%,确定减少基准刑的30%;根据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确定减少基准刑40%;即:(12个月)×(1-30%-40%)=3.6个月;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与犯罪事实,确定被告人郭某某的宣告刑为拘役四个月。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原审法院结合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量刑适当。抗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该属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亦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晓强审判员王恩锁审判员刘鹏二○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张铃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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