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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只与阮某1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小学文化,司机,住河南省安阳市。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1,该公司经理。
住址: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诉讼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农民,住沁水县,系被害人闫某1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住沁水县,系被害人闫某1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闫某2诉讼代理人闫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住沁水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住沁水县。系被害人闫某1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住沁水县,系被害人闫某1三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住沁水县,系被害人闫某1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系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队队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北段殷都区交通局院内一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1,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庆,该公司法务。

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只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闫某2、闫某4、闫某3、闫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晋0521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王某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只让于某1报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主张的停尸费应属丧葬费范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沁水县XX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害人闫某12月份至9月份的出勤表和工资记录、村委关于土地淹没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提交的收据10张,交通费收条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
因此次事故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外支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3530.16元[(201912.7-110000)×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28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支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5530.16元73530.16+110000-28000,支付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8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1、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闫某2、闫某4、闫某3、闫某5155530.16元,支付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80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闫某2、闫某4、闫某3、闫某5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1、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闫某2、闫某4、闫某3、闫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只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保护现场,安排同车驾驶员打电话报警,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一审法院量刑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与受害人闫某1二人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侯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闫某1具有扶养义务。因此,侯某1的扶养费应当全部由其子女承担,不应当由受害人闫某1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只自愿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闫某2、闫某4、闫某3、闫某54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闫某2、闫某4、闫某3、闫某5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王某只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村庄时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所提侯某1的扶养费应当全部由其子女承担,不应当由受害人闫某1承担的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年龄71周岁,农民,无固定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3.2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只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闫某2、闫某4、闫某3、闫某5并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小斌
审判员 秦树杰
审判员 王婵

书记员: 豆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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