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兰花集团唐安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捕前住山西省高平市蓝色港湾。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平市人,农民。系死者田某的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平市人,农民。系死者田某的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
负责人李建红,任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凤台西街2690号龙焰综合楼。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晋0581刑初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刁某的亲属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闫某2于2018年11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刁某亲属按和解协议内容代刁某向闫某1、闫某2支付了赔偿款项,闫某1、闫某2出具了收条。闫某1、闫某2收到和解协议赔付款后,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刁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二审中,刁某的亲属与闫某1、闫某2达成和解协议,自愿代为赔偿,依法应当准许。闫某1、闫某2收到和解协议赔付款后,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刁某表示谅解,此情节在对刁某判处时依法应当予以考虑。再考虑到刁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二审依法对刁某的量刑作出改判。本案二审中,闫某1、闫某2收到和解协议赔付款后,明确表示放弃对刁某的附带民事赔偿权利,并同意撤销原判第三项,二审据此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作出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霍敏翔
审判员 陈晓勇
审判员 刘鹏
书记员: 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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