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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志强玩忽职守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志强,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
原审被告人许国明,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

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志强、许国明犯玩忽职守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晋058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牛志强、许国明犯罪情节轻微错误,以被告人牛志强、许国明虽有自首情节,但减轻幅度过大,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我院以原审关于牛志强、许国明犯罪情节部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令高平市人民法院再审。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晋0581刑再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牛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牛志强于2008年起在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北诗所担任所员。被告人许国明于2008年9月起在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北诗所担任副所长。自2011年4月以来,按照高平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北诗国土所就该所执法监察工作进行了分片监督管理,牛志强对自己所包村的非法采矿等违法行为监管负责,许国明除对自己所包村的非法采矿行为监管负责外,还对牛志强所包的村包片负责。北诗国土所《执法监察责任书》载明,牛志强包村为东韩村、西韩村、炉引村等十个村。作为副所长的许国明除了对平头村、郝庄村、龙尾村等11个村的非法采矿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负直接监管责任外,还对包片(即牛志强所包东韩村)负有直接监管责任。按照牛志强、许国明与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北诗所所长李某某签订的执法监察责任书,其二人工作职责为:1、负责所包村(片、矿)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对所包村(片、矿)的非法采矿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负有直接监管责任;2、严格落实动态巡查和专项报告制度,做到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按局里要求(所里每月组织的动态巡查次数不少于10次,夜间不少于4次)参加所里组织的动态巡查。对因巡查不到位或故意隐瞒不报形成违法事实的,一经查实要从严追究监管人责任。3、严格杜绝包村区域非法采矿行为发生,被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监管人的责任;4、加强日常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违法采矿行为,私采滥挖新发生1处未被发现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监察责任。2014年7月高平市人民政府为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坚决打击非法违法采矿行为,下发了高政办发[2014]7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严厉打击非法违法采矿活动的通知》,文件明列了打击“隐蔽场所”“利用关闭矿井非法采矿行为”等重点监管及巡查场所,同时,明确国土部门是打击非法采矿活动的牵头单位,要组织开展巡查检查和突查暗访。
2012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高平市北诗镇东韩村原任村委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村东南已经关闭的硫铁矿原址院内经营炉渣、沙场并建豆腐坊,后在院北面旧矿留下的几间平房内的一间储物间里地上打井,并雇佣外地工人非法采矿,盗挖煤炭资源,王某某等人非法盗挖出的煤炭未通过该房间正门运输,而是在该间房东墙通往隔壁的钢丝网厂打了一个过间门,用箱式小货车往外运输,其间,王某某安排陈某某进行放哨,陈某某平日在钢网厂二楼看守,发现有人即下到一楼的厨房关闭开关,井下的工人收到信号即停止作业。王某某还在院南豆腐坊后面借排污水挖坑,坑下安装风机用于井下通风。2015年10月21日凌晨4时左右,非法采矿工人李某某甲、朱某某、王某某甲等三人在更换通风口处风机过程中因非常隐蔽,且通风不畅吸入大量有害气体窒息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等人非法采煤造成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39396吨,破坏价值总额9633897元人民币。
在王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的3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人牛志强、许国明在对其所包村(片)东韩村进行执法巡查过程中,按照规定,虽然进行了常规检查、巡查但未发现王某某等人非法打井、采煤的行为。另被告人牛志强、许国明在对王某某豆腐坊进行排查时,未进入过非法盗挖的房间内进行排查。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牛志强、许国明到该院接受询问,二人分别于2016年1月4日、1月5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志强、许国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高平市北诗镇国土资源局北诗所工作人员期间,按照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北诗中心所《执法监察责任书》要求,负责所包村、片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对所包村、片的非法采矿违法行为负直接监管责任,但其巡查不仔细,监管不到位,未察觉、未发现所包东韩村存在长达三年之久的非法采矿违法行为,属履行工作职责不认真,且其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死亡三人及煤炭资源破坏价值963万余元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死亡3人以上,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已造成死亡三人及煤炭资源破坏价值963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牛志强、许国明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证据显示,王某某非法采矿坑口确实隐蔽、分工明确、监控设施齐全,给查处带来极大困难,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多种原因所致,公诉机关提交质证的北诗镇打击私采滥挖工作记录证实,牛志强、许国明虽按照规定对其所包村(片)东韩村进行了执法巡查,但其二人巡查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被告人牛志强作为直接包村干部,虽有自首情节,但减刑幅度不宜过大,原审认定被告人牛志强犯罪情节轻微不妥;被告人许国明综合全案实际情况,相比较牛志强,犯罪情节轻微。对辩护人张文京认为被告人牛志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张文京请求对牛志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赵雁平请求对许国明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16)晋058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第二条,即“被告人许国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撤销本院(2016)晋058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第一条,即“被告人牛志强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牛志强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牛志强上诉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理由:1、从履行职责上看,上诉人能够认真工作,尽职尽责。每月按规定要求完成动态巡查任务。2、从工作流程上看,动态巡查工作不是由上诉人能自行安排。3、从客观事实上看,王某某非法挖煤地点为上诉人动态巡查工作带来极大困难。4、从思想认识看,将动态巡查不仔细、监管不到位归责于上诉人定性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志强、原审被告人许国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高平市北诗镇国土资源局北诗所工作人员期间,按照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北诗中心所《执法监察责任书》要求,负责所包村、片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对所包村、片的非法采矿违法行为负直接监管责任,但其巡查不仔细,监管不到位,未察觉、未发现所包东韩村存在长达三年之久的非法采矿违法行为,属履行工作职责不认真,且其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死亡三人及煤炭资源破坏价值963万余元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中,已造成死亡三人及煤炭资源破坏价值963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牛志强、原审被告人许国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牛志强上诉提出其按照规定完成动态巡查任务,认真履职,应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王某某、李某某甲等人非法采矿导致李某某甲等三名工人在更换风机时因非常隐蔽、通风不畅吸入大量有害气体窒息死亡,并且煤炭资源遭到严重破坏。该危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王某某、李某某甲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二被告人仅负监管责任,属于间接原因,而不是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二被告人也依《执法责任书》要求进行了巡查。考虑王某某非法采矿行为隐蔽,查处困难大,且本案的发生相关部门均未认真履行职务。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多种因素所致。根据其二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导致事故发生诸多因素中的地位和作用,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牛志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略显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刑抗1号刑事判决。
二、维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58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强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韦 薇

书记员:白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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