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石某某
石某
孟某某

原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偃师市人。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
辨护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偃师市鑫升利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升利公司)。住所河南省偃师市迎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占军,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人,住该镇迎宾路5号。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鑫升利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保险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保险公司),住所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辉,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高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孟某某上诉所提从轻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本院不再支持,原判对上诉人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孟某某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石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上诉所提受害人长期居住在北京,应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为被害人石某某、郭某某二人发放的暂住证各两本。暂住证载明:石某某、郭某某均在北京市丰台区暂住,暂住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因此该暂住证可证实二被害人石某某、郭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本案中计算该二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上诉人石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上诉意见予以支持。北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因此石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469元)计算11年为401159元;郭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以上标准计算13年为474097元。本案中计算四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为93621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孟某某所驾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孟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501350.29元,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偃师市鑫升利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肖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每座10000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肖某某承担194864.41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肖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肖某某15492.4元,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偃师市鑫升利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213517.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等人经济损失共501350.29元,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偃师市鑫升利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194864.41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孟某某上诉所提从轻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本院不再支持,原判对上诉人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孟某某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石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上诉所提受害人长期居住在北京,应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为被害人石某某、郭某某二人发放的暂住证各两本。暂住证载明:石某某、郭某某均在北京市丰台区暂住,暂住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因此该暂住证可证实二被害人石某某、郭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本案中计算该二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上诉人石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上诉意见予以支持。北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因此石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469元)计算11年为401159元;郭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以上标准计算13年为474097元。本案中计算四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为93621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孟某某所驾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孟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501350.29元,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偃师市鑫升利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肖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每座10000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肖某某承担194864.41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肖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肖某某15492.4元,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偃师市鑫升利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213517.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等人经济损失共501350.29元,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偃师市鑫升利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194864.41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

审判长:张福祥
审判员:秦树杰
审判员:王婵

书记员:王巧娜.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