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捕前居住本村。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2时许,李某甲(已判)酒后从本村王某甲经营的小卖部购买鸡蛋回家,后觉得称量分量不够来到王某甲小卖部理论,双方相互推搡,李某甲将王某甲的电子秤摔坏后回家。被告人李某某得知父亲李某甲被打的消息后,携带菜刀驾车来到王某甲小卖部理论后离开。李某某返回家中发现李某甲脸上有血,李某甲告知被王某甲殴打致伤,李某某随即手持菜刀和板凳,李某甲手持木棍一起驾车到王某甲小卖部追打王某甲,砸坏王某甲家店内的部分货品。期间,李某某被王某甲致伤;李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王某甲小卖部损坏物品价值204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物证、书证
1、菜刀一把、匕首一把、小木凳一个、木棍两根、砖块两块,以证实李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王某甲发生撕打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受案登记表,证实王某甲于2016年5月20日向新绛县公安局三泉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3、立案决定书,证实新绛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4、刑拘在逃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10月10日被上网追逃,2017年3月2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5、王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李某某伤情照片,证实王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李某某受伤的事实。
6、证据保全清单三份、随案移送清单两份、随案移送物品照片十五张,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匕首一把、小木凳一个、木棍两根、砖块两块的事实。
7、李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能力及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两份,其供述:“2016年5月20日当天,我三次到同村王某甲经营的小卖部,第一次购买了三斤鸡蛋;第二次是去找王某甲说鸡蛋缺斤少两的事情,我们两人发生争吵推搡,我嘴部受了伤;第三次是我和儿子李某某一起开车过去的,到了现场后,李某某拿着菜刀先下车到小卖部内找王某甲,他再次回到车跟前时,我发现他手上受伤了。这时,我也手持木棍下车,对小卖部门口的蔬菜进行打砸,还将小卖部的玻璃门用木棍捅破,进入店内对里面的商品进行打砸。
当天,我喝了酒,血压较高,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我嘴上受伤,具体是怎么伤的,我记不清了,但确定是王某甲造成的。当天伙同儿子李某某一起砸王某甲家小卖部就是我吃亏了,为了报复以泄私愤。
2、安某甲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系新绛县三泉镇吉庄村人。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我看见李某甲从王某甲小卖部出来,我跟在他后面进入他家,看见李某甲左侧脸上有一处指头蛋大小的伤口,血流的不少,左半边脸上、脖子上都有血,伤口不像刀子伤的,也不想手抠的,不知道怎么来的。李某甲说是王某甲短斤缺两,还用刀子捅他,但没有捅着,我因此怀疑他和王某甲发生厮打。之后,他用自己的手机电话联系了儿子李某某,电话接通后没有说具体的事情,只让他儿子回来。之后,我用自己的手机电话联系了李某某,告诉他说他父亲李某甲受伤流血了,让他回来招呼下,之后我就回家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李某甲当时喝了酒,嘴里有酒味。
3、王某甲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系新绛县三泉镇吉庄村人。前段时间李某甲父子俩到王某甲家闹了。当天下午3点多,我正在和本村的张某甲、还有一男的在王某甲家对面的小卖部里打扑克。听见外面有砸东西的声音,我就出去了。看见李某甲拿根木棍正在砸王某甲小卖部门口堆放的菜、西瓜等东西,嘴里吵骂着。砸了一会,他用木棍把小卖部门北扇玻璃打破,然后进了小卖部里面。之后我听见王某甲家有女的吆喝道:“快救命,救命”,再后来我看见王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子从他家北方二楼跑到小卖部的平房上,李某甲手里拿着一根木棍追着王某甲也到了平房上,王某甲跑到小卖部平房南段然后向西跑了。这时,我看见李某某从王某甲的小卖部出来,吆喝李某甲,李某甲当时还不情愿的跟着李某某走了。后来民警就到现场了。
4、张某甲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系新绛县三泉镇吉庄村人。2016年5月份案发当天下午,我和同村的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在王某甲家对面张某乙小卖部里打牌,听见外面有吵闹的声音,出去后发现王某甲和李某甲、李某某父子两人在外面争吵,双方都拿着东西,王某甲拿着一根细长的东西,李某甲拿着一根木棍、李某某拿着一把菜刀。后来,王某甲和妻子进到小卖部内,李某甲、李某某就开始对小卖部外边的物品进行打砸。后来,王某甲跑到小卖部平房上,与李某甲对骂,在对骂过程中,王某甲从平房上向李某甲扔了一块砖头,我没有看清是否砸到李某甲。接着李某甲就踹门,用木棍砸玻璃,然后进到院子里,过了几分钟,就看见李某甲也上了二楼,从北房二楼走到小卖部平房上,手持木棍和王某甲对峙,后来王某甲向平房南边跑了,李某甲被他儿子李某某叫下来离开现场。
5、张某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系新绛县三泉镇吉庄村人,在王某甲家小卖部对面经营小卖部。201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自家经营的小卖部内招呼客人的时候,听见王某甲家那边吵的很厉害,出去后看见王某甲和李某甲、李某某父子两人在小卖部门口对骂,李某某手里还拿着菜刀、李某甲手里拿着木棍李某甲一边骂,一边将小卖部门口的蔬菜等物品进行打砸。这时,我看见王某甲上到自家小卖部平房上面,拿东西朝李某甲扔过去,是否砸中我没看清。接着,李某甲用脚踏王某甲家小卖部的们,用木棍将小卖部大门上的玻璃打碎,进入室内,从王某甲家二楼上到平房上,李某甲拿着一根木棍,王某甲拿着一把约一尺长的条状东西,两人在上面对峙了一会,后来就看不见王某甲了,李某某在外面叫李某甲离开,李某甲离开的时候还用木棍将王某甲家二楼连接处的玻璃打碎,从小卖部出来时我看见他嘴上流血了,之后李某甲和李某某父子开车离开现场。
6、张某甲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系新绛县三泉镇吉庄村人。前段时间李某甲父子俩找王某甲闹了。当天下午,我和本村的王某甲、张某甲、马志云家的女婿四人,在王某甲家对面的某乙小卖部内打扑克。突然听见外面吵闹声,就都出去看了。我看见李某甲手里拿着一根长木棍站在王某甲家小卖部门口,对着王某甲家小卖部吵骂,李某某在旁边站着,没见王某甲。然后李某甲用手里的木棍砸王某甲家小卖部门口摆放的蔬菜等物品,还把蔬菜扔到了大路上。然后,李某甲进了小卖部,他来来回回进了两次小卖部,还跑到王某甲家二楼下到小卖部平房上。李某某进了一次小卖部,最后李某某把李某甲叫走。李某甲从王某甲小卖部出来后,我看见他嘴上破了,脸上都是血。后来民警就到现场了。
7、张小茂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系新绛县三泉镇吉庄村人,王某甲姐夫。前段时间李某某父子在王某甲小卖部闹事了。当天下午,我和我老婆王某乙在家,冯某乙来我家叫我们,我们就出去了。我看见王某甲小卖部门口的蔬菜、水果等物品被扔的遍地都是。我走到小卖部对面,看见李某甲正在王某甲小卖部平房上用木棍砸玻璃。李某甲的嘴上有血。李某某手里拿着菜刀从小卖部出来,他吆喝李某某:“走,赶快走”。李某甲不情愿的跟着走了。我老婆进小卖部看见王某甲老婆没事,没见王某甲,看见王某甲妻姐脖子上被刀割了一道伤口,当时已经报了警,就等警察来。
8、白某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系新绛县三泉镇吉庄村人。前段时间李某甲父子俩找王某甲闹了。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张某丙在王某甲家小卖部门口北边闲坐着。看见李某某开着面包车到了王某甲小卖部门口,拿着一个小木凳子,下车气哼哼的走进王某甲小卖部。过了一会,他又气哼哼的拿着小木凳子出来开车走了。又过了一会,李某某又开车来到王某甲小卖部门口,李某甲拿着一根木棍在车上坐着,李某某下车拿着菜刀到王某甲门上,王某甲看见李某某拿刀过来后就用小卖部的门挡李某某,李某某挥动菜刀砍但是进不去,就推门踢门,双方僵持着,就看见王某甲拿着一把约两尺长的刀子招架李某某,两个人在互砍过程中,李某某的手被划伤流血了,李某某退了下来。这时,李某甲从车上下来,手持木棍就开始乱砸小卖部门口的蔬菜、水果等物品,还把小卖部门上的玻璃打破了。后来李某甲、李某某父子两人就进到小卖部里边,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再后来李某某把李某甲叫走了,他们开车往北走了,过了一会你们警察就到了现场。
9、周某甲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周某丙的姐姐。2016年5月20日,我在吉庄村周某丙家中做客。午饭后,我和妹妹在闲聊过程中听见前面有吵闹的声音,我们前后脚出去看情况,出去后看见李某某一手持菜刀、一手拿着小板凳正准备上车。随后,我和周某丙两人在小卖部门口的台阶上闲聊。几分钟后,李某某、李某某父子二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再次过来,他们二人分别手持菜刀、木棍上前踹门,砍砸门上的玻璃,嘴上还不断谩骂。接着他们又持木棍、菜刀对小卖部门口的蔬菜、瓜果等物品进行打砸,并朝店内扔砸。我上前劝阻李某某,他用菜刀架在我脖子上,威胁说要砍死我,后来看见我脖子上有血渗出来才放开我。随后,李某某、李某某父子二人冲进小卖部内,过了一会,我也进到店内,看见李李某甲正拿着木棍在店内打砸商品,他看见我后,就拿着剪刀开始追赶我,我后来跑进周某丙家客厅躲避,再也没有出去,后来听见有人上楼,楼上响了几声。我脖子左侧有刀刃按压后留下的血印,李某某右手外侧有血滴下来,我进小卖部的时候,看见李某甲的嘴上破了。
10、高某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系新绛县三泉镇吉庄村人。最近,我到王某甲小卖部买菜过程中,看见同村的李某某进来后将店门口台阶上的称摔掉。
(三)被害人陈述
1、王某甲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我系新绛县三泉镇吉庄村人。2016年5月20日13时30分许,我在自己经营的小卖部内接待顾客贤儿的时候,李某甲进到屋内,将我小卖部内的电子称摔坏,顾客随即离开。我上前质问李某甲为什么又将我的顾客吓走,他上前用两只手将我的左胳膊往后拧,我在挣扎的过程中,将他推坐在店内的西瓜袋子上,左脸曾在店内的铁架子上,有血迹流出。随后我们发生争吵,李某甲随后起身骑摩托车离开。过了一会,我在小卖部内听见有人在外面骂我,起身看见李某甲的儿子李某某进入店内,他一手抓住我胸前的衣服,一手拿着一把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质问我为什么打他父亲,我向他解释了一番,李某某才离开。对方离开后,我妻子出来了解情况后,就将店门关上,她在外面等着李某某,向他解释情况。几分钟后,李某某再次开车到了小卖部门口,他和李某甲两人分别拿着菜刀、木棍往里面冲,因为我早有防备,用东西将门从里面顶住,他们两人推不开门,就开始拿菜刀、木棍砸玻璃,玻璃砍破了,把我额头划伤了。在砸玻璃的过程中,我大姨子周某甲上前阻挡,被李某某用刀架在脖子上,言语威胁不让她管事。李某某、李某某二人将门打开,准备进店,我当时在门后面,李某某看见我后,就用小板凳将皮帘子挑开,拿着菜刀朝我砍过来,我随手用店内切肉的刀子挡了几下,李某某就出了门。之后,李某某、李某甲二人就将小卖部外面摆放的东西往店内砸,砸完东西后,他们再次进店内,我赶紧往后院走,在此过程中听见他们在店内打砸的声音,这时,李某某又追了过来,并再次向李某某解释说没有打你父亲,李某某停止追打。李某甲手持木棍继续追打我,从院子内一直追到二楼,,最后,我从自家平房跳到邻居家房顶上,顺着邻居家的墙跳了出去。在整个打架过程中,我和李某甲没有发生直接冲突,他进到我院子后,我才发现他嘴上受伤了,不知道伤是怎么造成的,他上到我家平房后,我拿着砖头砸李某甲,但是没有砸中。我大姨子周某甲在阻挡李某某的过程中,对方将菜刀架在她脖子上,造成周某甲脖子上一条长约七八公分的伤痕,伤的不深,但可以看见血。李某甲还把我家门前台球桌上的半壶汽油提进店内,威胁点我房子。
2、周某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系新绛县三泉镇吉庄村人,王某甲的妻子。2016年5月20日14时许,我在小卖部后院做饭过程中,听见商店里吵吵的声音,出来后看见王某甲和李某甲在小卖部内。得知情况后,我质问李某甲为什么把我们家的称摔了,他没有说话,出门骑摩托车离开。过了一会吃完饭后,我和周某甲在客厅闲聊过程中,听见前面小卖部又有人吵,就跑进商店看了下。我过去看见李某某右手持刀,左手拿着小板凳转身朝外面走,我询问王某甲后,得知李某某过来问李某甲的事情,我得知情况后,让王某甲将店门关上,让他在里面待着。我和周某甲在商店门口看着。我出来没多久,就看见李某某开着面包车拉着李某甲过来了,他们分别手持菜刀小板凳、木棍,开始砸门上的玻璃。周某甲上前阻拦,李某某用刀架在她的脖子上,威胁让她不要管事,否则砍死她。周某甲吓的没敢说话。之后,李某甲和李某某上前继续砸门,李某某还拿着商店门口的汽油桶准备倒在门口,我上前将油桶抢过来。接着,李某甲和李某某把商店门口的蔬菜和水果全砸了,还用蔬菜、砖块、豆腐往商店里面砸。后来他们不知道怎么将门打开进入店内,我也跟着进去,进去后看见李某甲在店内手持剪刀追打周某甲,李某某和王某甲在后面院子里争吵。这时,李某甲掐着我脖子将我甩到一边,然后追着王某甲上楼,听见楼上面有砸东西的声音。过了一会,李某甲从平房上下来追我和周某甲,没有追上,之后和李某某一起离开。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李某某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其供述:“十几年前,我因打架被公安局拘留了十五天。2016年5月20日11时许,我接到同村安某甲的电话,他说我父亲李某甲被王某甲打伤了,随即我驾车回到村里找我父亲李某甲问情况,但是门一直敲不开。我就独自一人到了王某甲小卖部内,当时左手持小板凳,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将王某甲胸前的衣服抓住,质问他为什么打我父亲,王某甲辩解说他没有打人,是我父亲自己磕伤的。接着,我再次回到家里,将门敲开后,看见我父亲李某甲面部有一道口子,流了很多血,他说是王某甲将他打伤的。随即,我们两个驾车再次到了王某甲小卖部内,出发前我父亲李某甲拿了一根木棍放在车上。到了现场后,王某甲老婆和一个中年妇女站在小卖部门前聊天。我手持菜刀先下车到了小卖部内,这时王某甲就拿着一把刀子朝我砍过来,我挡了几下,被王某甲砍伤后就退出了小卖部。出来后,将父亲李某甲从车上下来,他拿着木棍再次往小卖部内冲,发现门从里面被关住了,我们在外面对王某甲进行谩骂,还对小卖部门前的蔬菜、水果进行打砸。这时,在场的一名中年妇女上前劝阻,我用菜刀指着她,让她走开不要管事。在我和父亲在外面进行打砸的过程中,王某甲上了二楼,在上面用砖头往下砸,将我父亲李某甲嘴唇砸破。李某甲受伤后,就用木棍将小卖部门上的玻璃捅破,后来门不知道怎么就开了。我和父亲李某甲一起冲到院子内,李某甲过去追打王某甲,我被王某甲妻子拦在院子里,因为手上有伤,就没有继续追打王某甲,后来我就叫父亲李某甲回家了。菜刀是我提前放在车上的。在这期间,我还气的把小卖部门口台球桌上放的汽油桶提起来,准备砸门,可是我想汽油撒了万一着火后果就严重了,汽油桶是放在小卖部门口的台球桌上的。”
(五)鉴定意见
1、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日期:2016年7月27日,鉴定意见:外伤致伤者李某甲上唇贯通伤,瘢痕长度2.2㎝,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c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2、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法)鉴(损伤)【2016】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日期:2016年9月12日,鉴定意见:外伤致伤者李某某右手皮肤裂伤,右小指伸指肌腱断裂,经手术治疗右手小指屈曲,伸展活动部分功能障碍,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5b,5.10.5c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3、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法)鉴(损伤)【2016】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日期:2016年10月9日,鉴定意见:外伤致伤者周某甲左颈部皮肤裂伤,疤痕长度3.5㎝,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5.5a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4、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王某甲处损坏物品价值2040元。
5、运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6】403号检验鉴定文书一份,送检的1号检材(菜刀)上检出人血,支持该1号检材人血为李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在送检的2号检材(木棍)上检出人血,支持该2号检材人血为李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现场示意图两张、现场照片十八张,证实2016年5月20日,新绛县公安局三泉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民警到案发现场勘验现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刀棍等工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小坚 审 判 员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珉
书记员:卫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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