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骏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临汾准备返回新绛县威顿水泥厂,沿华新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三泉镇古堆村“龙泉加油站”北口路段,在超速行进过程中与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时风农用三轮车(乘坐王某某)在自北向东左拐弯过程中相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加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与2016年9月14日凌晨死亡,形成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在拨打报警电话后到交警大队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家属、车主王某甲、事故车辆所投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冯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新绛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凭证两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扣押、发还事故车辆的事实。
2、冯某某所驾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实冯某某驾驶证信息及所驾车辆的信息情况。
3、冯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冯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冯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系其雇佣的司机,2016年9月13日下午,冯某某打电话称其在三泉镇古堆村与一辆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行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新绛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发生事故当天其在医院值班,接到急诊120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将一名女性受害人拉到医院进行抢救、消防官兵对另一名受害人员进行抢救的事实。
3、证人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其与冯某某分别驾驶半挂车拉水泥准备往古县送货,冯某某驾驶车辆在前行驶,其驾驶车辆途径三泉镇古堆村时,看见冯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事故,其在现场配合冯某某拨打报警、救援电话并开车将冯某某拉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冯某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其供述,2016年9月13日15时25分许,其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骏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临汾准备返回新绛县威顿水泥厂,沿华新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三泉镇古堆村“龙泉加油站”北口路段,在超速行进过程中与一辆三轮车相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一人当场死亡,一人被送往医院抢救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拨打报警电话后到交警大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四)、鉴定意见
1、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法)鉴(尸)字【2016】第09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证实加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和胸部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法)鉴(尸)字【2016】第09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证实王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3、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发生事故时,冯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的时速为85-90km/h,以及两辆事故车的行驶方向、相撞部位。
4、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16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人冯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5、加某某的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五)、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勘验照片,以证实事故现场的状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冯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其自首等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冯某某减轻处罚。经洪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调查评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 树 审判员 王小坚 审判员 罗 建
书记员:卫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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