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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侯马市人。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晋LLQ351灰色现代轿车,与王某乙向新绛县方向行驶。二人自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狄庄村附近李某某经营的化肥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钥匙没有拔,王某甲便掉头将车停放在“文龙防水”商店东侧,王某乙下车将摩托车盗走。同时,王某甲将轿车前后牌照摘下,驾车向侯马方向逃窜。现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2015年11月4日,经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被盗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新绛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北京现代灰色晋LLQ351号轿车一辆,该轿车是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时所驾驶的车辆。
(二)、书证
1、新绛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的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到侯马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后移交至新绛县公安局。
2、侯马市公安局高村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6日早9时许,因涉嫌盗窃罪的高村乡西贺村村民王某甲到该所投案。
3、被盗摩托车车辆行驶证、出厂合格证、购买发票,证实由李某某提供的被盗车辆相关手续。
4、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山西省侯马市人。
5、新绛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甲处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李某某。
6、现代车发票、合格证,证实该灰色现代轿车系雷某某所有。
7、王某乙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王某乙与王某甲有多次通话。
8、王某乙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王某乙在强制措施过程中生病住院。
9、新绛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乙将两次传唤,因在外跑大车未到案。到案后,将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马某某已于2014年10月20日死亡。
10、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证实价格鉴证师张星辉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5日,9月份各种换证手续已交于省认证中心,正在办理中。鉴证师高小飞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岗位证书由国家发改委颁发,具有涉案价格进行鉴定认证的资格。
(三)、证人证言
1、高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10月18日借王某甲摩托车一辆。
2、刘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9日,我接到我弟弟刘某乙的电话,他说自己贪图便宜,低价购买了一辆贼摩托车。让我将这辆摩托车送到公安局。涉案的是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
3、王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爸王某乙和王某甲两个人偷了一辆摩托车。偷摩托车那天我给王某乙打电话,他说和王某甲在一起。
4、雷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王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我有一辆LLQ351现代牌轿车,平时由王某甲驾驶。被扣当天我让高某某将车开到我家门口。
5、吕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王某乙的女婿,至今没有联系上王某乙。
(四)、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新绛县开发区狄庄村人,2015年9月26日中午12时许,我停放在108国道自家门市部门前的一辆黑色豪爵喜运110型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是2011年1月份在古交镇龙龙专卖店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发票上登记的是我丈夫吉某某的名字。被盗时约八成新。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甲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份,王某乙打电话联系我,让我到新绛县城八字路口接他。我驾驶妻子雷某某的晋LLQ351灰色现代轿车到新绛县八字口接上王某乙后,自西向东行驶至狄庄村村口时,王某乙下车,让我先走。我将车停放在路北,到卖车的地方看车去了,这时就看见王某乙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我怀疑王某乙偷摩托车,害怕受牵连,就将车牌卸下,开车离开现场。当天回侯马后,我就再没有和王某乙联系,过了一个多月,我接到刘某乙的电话,说王某乙在他那里押了一辆摩托车,让我赶紧推走。之后,我妻子雷某某告诉我说这辆摩托车被新绛县公安局扣押了。我就到公安局投案说明问题。2015年8月左右,王某乙、高某某还向我借过摩托车,这两辆摩托车是侯马市东台神村“马某某”押在我跟前的。
2、王某乙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甲在聊天时,让他开车拉我去偷一辆摩托车。他开始不同意,后来同意了。我们两人开车在高村转了一圈,没有找到目标。之后,开车到了108国道狄庄村路段,在一家卖防水材料的商店门口找见目标,我们在新绛县城新桥路口掉头,王某甲将车停到那家商店边上,我下车后趁周围无人之际,将事前发现的那辆摩托车偷走,沿着108国道回侯马,王某甲开车跟着我一起回去的。我盗窃的是一辆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大概有六七成新。当天我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骑回湾里村家中,我妻子怀疑摩托车是偷来的,因为害怕,我将这辆摩托车放到王某甲家中。后来,刘某乙找我要账,我将他领到王某甲家中,将这辆摩托车作价1000元卖给刘某乙,因为我以前欠他600元,他答应再给我400元,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他了。
(六)、鉴定意见
2015年11月4日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第093号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黑色豪爵喜运110型摩托车一辆,价格为2500元。
(七)、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1、车辆勘验笔录,证实从王某乙、高某某处扣押的摩托车均有被盗痕迹。
2、指认照片,证实王某乙、王某甲指认作案工具、被盗摩托车、及来历不明的摩托车,高某某指认现代汽车、及借王某甲的摩托车。
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王某乙、王某甲分别指认作案工具现代车的停放位置及被盗摩托车的停放现场。
(八)、监控视频
监控视频,证实王某乙、王某甲实施盗窃现场的视频。
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伟才 审判员  黄 艳 审判员  王小坚

书记员:赵东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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