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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刘某某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再次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世荣,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刘越沿临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绛县么里镇河王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李清娥碰撞,致使刘某某、李清娥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娥无责任。经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清娥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越、李月芬等询问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提供悔过书一份。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2、由于被告人刘某某不熟悉机动车操作程序,此次事故属于偶然的意外事故;3、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庭特殊,家庭困难,父母残疾;5、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综上,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刘越沿临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绛县么里镇河王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李清娥碰撞,致使刘某某、李清娥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娥无责任。经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清娥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一级。李清娥于2016年12月23日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2800余元钱和一辆电动三轮车,被害人丈夫刘继先给被告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主要证实:案件的来源; 2、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主要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是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现场; 3、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主要证实:将肇事机动车依法予以扣押,返还; 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主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液酒精含量为0.0mg/100ml; 5、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主要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刘某某信息,为查询到相关驾驶人信息; 6、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主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娥无责任,事故认定已送达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家属; 7、(1)诊断证明书,主要证实:李清娥受伤情况;(2)检验、鉴定委托书、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清娥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一级;(3)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家属;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主要证实:李清娥于2016年12月23日死亡; 9、2016年8月4日中共绛县么里镇西崖下村党支部、绛县么里镇西崖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非中共党员,不担任村领导职务; 10、(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7月7日,案发时为未成年人;(2)李清娥身份证明,主要证实:被害人李清娥出生日期为1952年10月12日; 11、刘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8月8日20时许,刘某某驾驶我的银翔牌YX100型普通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我由北向南从下柏村出发准备回么里镇我们各自的家,中途经过么里镇河王村与桥二沟村中间路段时,刘某某低头踩摩托车档位,我看见路西侧有三个老太太并排走着,我就提醒刘某某前边有行人,但是他没有理我,当刘某某抬起头时摩托车离中间那名老太太很近了,然后刘某某避让不及,就与老太太相撞了,路过的一位路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来了以后我就驾驶我的摩托车回家了。事故对方是一个行人,她左右两边各有一名相跟的行人,都是年纪很大的老太太,当时她们是并排由北向南走着。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当时是在三名老太太后边行驶,摩托车撞的是中间那个老太太,她两边相跟的人没有受伤,应该看见事故发生经过。当时刘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是我的,这辆摩托车没有注册登记也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刘某某低头踩摩托车档位,没有发现对方行人。事故发生前摩托和对方行人都在公路西侧。我的车与对方行人在公路西侧接触了,但具体什么部位我不知道; 12、余晓君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8月8日20时左右,韩占海给我打电话说他母亲在么里镇桥二沟让撞了,我驾驶摩托车去事故地点。到达事故现场后周围也没人,就看见120急救车已经开始掉头,韩占海和他母亲已经在急救车上,之后我乘坐朋友的车去了绛县人民医院。我没看见事故发生经过,到现场后120急救车已经来了。当时天已黑,路上没有路灯。我没留意现场是否有其他车辆或行人,也没有留意地面上是否有血迹。当时我不知道对方的交通方式,之后去医院才知道是两个小伙子驾驶摩托车与老太太相撞了。到达医院后在给老太太看病的同时,我拨打了122事故报警电话; 13、李月芬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李清娥是邻居。2015年8月8日19时45分左右,我和李清娥、吉玲玲由北向南一起散步,走到么里镇河王村与桥二沟村中间路段时,我行走在路的最西侧,吉玲玲走在我的后面,李清娥在吉玲玲的左前方,然后不知道谁碰了我一下,我扭头一看,就见李清娥倒在地上,后面吉玲玲叫住对方,我才知道是一辆摩托车与李清娥相撞。对方摩托车是否与李清娥接触我没看见,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都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是两个年龄不大的孩子; 14、吉玲玲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李清娥是邻居。2015年8月8日19时45分左右,我和李清娥、李月芬由北向南一起散步,走到么里镇河王村与桥二沟村中间路段时,我行走在路的最西侧,李清娥在我的左前方,李月芬在李清娥前方,然后一个男孩驾驶一辆摩托车载乘一个男孩也是由北向南,从李清娥左侧行驶过来,我心里还想这男孩骑摩托怎么从人旁边行驶,这时李清娥就倒下了,具体怎么相撞我也不清楚。我没有看清对方摩托车是否与李清娥接触,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都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都是年龄不大的小孩。当时天没有完全黑,路上没有路灯,对方摩托车没有开灯,能见度有50米左右; 15、刘庆新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8月14日)我与刘某某是父子关系。2015年8月8日晚上20时许,刘越到我家说叔叔,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出事故了。我放下手中的活赶到事故现场。到现场后我看见一个老太太躺在地上,我儿子刘某某也在现场,还有一辆摩托车在距离那个老太太躺着的路西侧大概50米左右的地方立着,老太太面朝北,头朝东脚朝西侧躺着。天太黑,只知道是个女的,不知道有多大年龄,没有留意老太太周围是否有血迹或其他痕迹。当时现场围了有七、八个人,我也不认识,当天是快20点的时候发生的事故,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 (2018年1月18日)我家共五口人,我身体不好,常年有病,长女刘春燕在运城康杰中学上学成绩优异,二女儿刘春喜在绛县实验中学成绩优异,儿子刘某某在北京打工,我妻子孙霞在家,残疾人,身体常年有病,我和老伴身体都不好。因家庭贫困,刘某某初二辍学回家打工贴补家用。上学时刘某某成绩优异,是在么里上的小学和初中。我平时教育孩子好好学习,尊重老师,团结同学,互相帮助,好好做人。刘某某从小到大很听话,上学期间成绩优异,从未和人发生过打架、斗殴、偷盗等行为,平时在家和家人很团结,兄妹、姐弟从没有过矛盾,很和睦。发生事故后,2015年8月8日我给绛县人民医院交款452元,同年8月9日给李清娥儿子600元,同年8月11日给李清娥儿子400元,同年8月13日给李清娥儿子500元,同年8月29日给李清娥儿子500元,同年8月29日在闻喜县东镇五四一总医院给李清娥儿子400元,同年10月11日将我家一辆大安牌电动三轮车推走了; 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8日20时,我驾驶刘越的银翔牌YX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刘越由北向南从下柏村出发准备回么里镇各自的家,中途经过么里镇河王村与桥二沟村中间路段时,因我快到家了,就踩倒档减速,在踩倒档时将脚踏处的橡胶套踩掉了,于是我就低头看了下车档部位,当我抬起头再看前方时,发现前方有三个人距离我车不到一二米的距离,我习惯性捏手刹但不管用,我驾驶的摩托车就从左侧和中间的人之间穿了过去,在穿过去的时候我右眼部撞到了中间那个人的后脑勺,那个人就摔倒了,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对方是一名行人,对方行人左右两边各有一人并排行走着,都是年纪很大的老太太,当时她们三人并排由北向南走着。我当时驾驶摩托车是在三名老太太后边行驶,都在公路西侧,摩托车撞的是中间那个老太太,她两边相跟的人没有受伤,应该看见事故发生经过。我车没有与对方行人接触,对方行人摔倒是我避让她的时候我的右眼部撞到了她的后脑勺才摔倒的。我不知道事故摩托车型号,所有人是刘越,这辆摩托车没有注册登记也没有投保交强险。我骑摩托车穿的拖鞋。当时我抬起头车灯不亮,视线不好,距离三个老太太很近的时候我才发现的她们,而且事故发生前我正在低头踩档位。事故发生后我让刘越去叫我爸,我爸到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我当时懵了,在路边坐着,我爸随后同医生一起去了医院。我姐姐和我妹妹把我扶回家的,当时我也有点受伤,回家后我就一直在家里,直到当晚交警到我家了解情况; 17、(1)韩占军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李清娥是母子关系,我母亲于2016年12月23日去世了。我母亲李清娥因2015年8月8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一直躺在床上1年4个月,最后医治无效去世了,在绛县殡仪馆火化的。对方先后五、六次一共交了2800多块钱,其余在没有什么赔偿。还有就是我去对方要医药费,但是对方小孩爸爸一直说没有钱,让我把他家的大安电动三轮车推走,然后我就从他家和焦家洼的中间人闫春霞把电动三轮车从他家推走了,但是大安电动三轮车一直在闫春霞家放了一年多,闫春霞一直在使用,2017年2、3月份我母亲去世后,我去闫春霞家要车,闫春霞以三轮车旧了,给我800元钱,电动三轮车闫春霞自己留下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2)韩占军出具声明条,主要证实:被害人李清娥之子韩占军收到刘某某2800余元及电动三轮一辆;(3)韩继先出具谅解书一份,主要证实;被害人丈夫韩继先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8、(1)绛县公安局关于刘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刘某某,男,汉族,现住绛县么里镇河王村第二居民组,全家共有五口人,父亲身体有病,母亲身体残疾,没有劳动能力,其姐姐在运城康杰中学上学,其妹妹在绛县实验中学上学,全家人只能靠其父亲以捡破烂维持生活,全家人的生活条件十分艰苦,常常是吃了上顿没有下顿,虽然家境不好,但全家人也十分坚强,没有被困难吓倒。因家境贫寒,刘某某初中二年级退学,退学后在外打工,以补贴家用并供其姐姐和妹妹上学,2015年8月8日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实属意外事故,因刘某某不熟悉机动车的操作规程造成。通过向村委会和其父亲调查得知刘某某在上学期间成绩优异,在学校团结同学,尊重老师,在家里尊老爱幼,和睦家人,其村委会和父亲表示今后一定加强管教,做一人守法的公民;(2)绛县么里镇西崖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刘庆新全家共五口人,刘庆新夫妻双方均为残病人,三个孩子,其中刘某某因家庭已失学,其家庭贫困无房产,孩子均听话,平时不惹事生非,在村里属于一个好孩子。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未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宏、王志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贾世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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