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在太原第三监狱服刑。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批捕,2016年1月7日平陆县公安局将其解回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陆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芮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22日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怡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6时许,牛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窜至本县汽车站,以索要牛某某工资和刘某工伤赔偿款为由将被害人张某丙强行带至芮城县某宾馆302房间和芮城县东董村地边,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并恐吓、殴打,直至第二天早上八时许,张某丙给付了19000元之后才得以离开。张某丙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6小时许。经鉴定,张某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张某甲在太原第三监狱服刑,2016年1月7日平陆县公安局将其解回后执行逮捕。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乙父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提交了悔过书。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5月23日17时许,平陆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张某丙被人带到芮城县敲诈16000元,遂于同年5月28日以被告人涉嫌非法拘禁决定立案侦查。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主要内容:2015年4月22日,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平陆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1月7日被抓获,网上追逃撤销。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主要内容:2015年4月22日,张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平陆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网上追逃撤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主要内容:2013年5月24日,经平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丙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5、到案经过、准予解回罪犯的函,主要内容:张某甲被上网追逃后,被发现在太原市第三监狱服刑。2016年1月7日从监狱被解回,并于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6、抓捕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9月18日,张某乙被芮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7芮城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主要内容:2015年9月18日,芮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张某乙,临时羁押在芮城县看守所,同年9月22日,被平陆县公安局民警解走。
8、同案犯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在平陆县给老板张某丙打工。因为刘某在操作电焊中把眼睛打伤,张某丙将刘某送到医院之后就没有再管了。第二天我们就说不干了,让张某丙给工资,张某丙说没有钱。我给芮城县阳城镇一个叫峰的人打电话说你叫两个人跟我去平陆要工资去,峰就叫了两个人我们四个人开着一辆面包车到了平陆县,在平陆车站将张某丙和他的一辆白色车开着就回芮城,在民政局附近一个宾馆住下。第二天张某丙就把钱给我了,就让张某丙走了。
张某丙又给崔某某打电话让他找工人。崔某某给我说了之后,我就想着要是能见到张某丙就将他的车扣下,叫他解决我们的事情。我就给崔某某说:你就说从运城找下了,让张某丙到平陆县汽车站接人,崔某某就这样打电话了。
峰就叫了两个他伙计,他又在芮城县雇了一辆面包车,我就和峰,还有他伙计,还有面包车司机五个人到了平陆县车站,我用峰的手机给张某丙打电话说我们到了,然后我怕张某丙认识我,我就先跑到汽车站门口边上等着。张某丙过来之后,峰和他伙计就跑到张某丙跟前,我站在他身后说你还认识我吗?你把我们的工资怎么办?张某丙说他真的没钱,我说没钱把你的车扣了。他说他想办法。我说你找下钱,我再给你车。他就说我也走芮城。我叫峰把张某丙的车子开上,副驾驶位上坐的峰的一个伙计。我和张某丙,还有峰的另一个伙计三个人坐在后面,张某丙坐在我和穿长裤的中间。我跟张某丙说晚上我们先把车开上,明天再说。我说我们去宾馆开房,张某丙说他身上没有钱,他也去,我就叫峰把我们送到芮城县民政局附近的某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我、张某丙、穿长裤的三个人挤在一个房间。第二天,我给峰打电话,叫峰把张某丙的车开过来让张某丙去取钱。张某丙好像是在工行取的钱,他问我的工资,我说不到五千,张某丙说给我5000元。我将刘某叫来,他们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峰当时也在车上。我们把张某丙的车子开走,他不同意。我当时就一个目的,就是问张某丙要工钱和解决刘某的事。
其还证实,当时张某丙口很硬,而且他的工地上工人很多,我怕要不下钱又扣不下车,我就叫上峰,峰叫上他的伙计一起来要工资。张某丙说谁介绍我来的谁给我结算工资,他不愿意给我结算。
当天晚上我、张某丙、峰的一个穿长衫、长裤的伙计,我们睡在一起。
9、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询问笔录三份),主要内容:2013年5月22日10时许,我接到工地工人崔某某的电话让我到平陆汽车站接一下工人。然后下午4时许我开车去接人。到了以后,我发现牛某某和其余三名男子在一起,其中一名男子拉我胳膊叫我下车坐到后面,自己坐到驾驶位上,另一个男子把我放在车前面的手机拿走了,然后坐到副驾驶位上,牛某某把我推上车让我坐在后排,坐在牛某某和另一个男子中间,他们押着我不让我下车。他们强行将我带至芮城县,牛某某在车上扇了我3巴掌,我有点害怕就不敢说话了。车到芮城的一个饭店,我看见崔某某和刘某在饭店门口等着,牛某某说刘某现在要15000元钱,后来我给刘某说能不能少点,他说不行,我们没有协商成。吃完饭后他们先拉我去了芮城县某宾馆302房间。到了之后我给我朋友苏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说事,苏某某有事过不来就和牛某某通电话说让我少赔点,但因为说不通就挂了电话。商量无果后,穿灰色半袖有纹身的男子用脚在我腿上踢了四五下,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的一手拿了把双刃小刀对着我,用拳头在胸前打了七、八下。我用手机给苏某某打电话,打着我就往楼下走,牛某某就一直跟在我身后,一直跟到宾馆大门口。
后来崔某某、刘某、还有穿灰色半袖的人,开着一辆黄色QQ将我带进一个巷子内,上身没穿衣服和穿灰色半袖有纹身的男的手上一人拿了一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让我上了我自己的车,换车后,他们把我带到黄河边路上,他们让我把衣服全脱了,让我做了十几分钟的俯卧撑,上身没有穿衣服和穿灰色半袖有纹身的人,拿着刀在我脊背、腿上拍,用脚在我身上踢。他们还弄了一些草往我嘴里塞让我吃,我爬在地上挣扎,穿灰色有纹身的男子就蹬我屁股,我挣扎不开就把草吃了。后来他们又让我趴在路边的水潭边,用脚蹬着我的头蹬进水里不让我出来,我憋不住出来,他们又用脚在我身上踢,刀在我身上拍,我看不见后面,不知道谁用刀在我身上拍打,用脚在身上踢。然后他们让我出来之后说你看这事情怎么办好,我害怕他们就让他们说,穿灰色半袖有纹身的说让我先拿16000元,我赶紧答应了,说明天尽快办。之后他们把我带回302房间,牛某某和穿黑衣的男子已经睡觉了。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子说让我把事情处理好,要不然后果我知道。说完他就睡觉了。我坐在床边没有睡觉,穿灰色上衣男子也没有睡觉在旁边玩电脑,看着我不让我走。
第二天早上5点多,我给我妹夫张某丁打电话让他给我打了20000元。到了早上8点时候我妹夫给我打上钱,牛某某四个人带着我坐着QQ车去取的钱,我把钱给他们之后,他们还让我签了一份关于刘某眼睛伤了我赔偿的协议,他们把协议打出来之后我都没看就赶紧签上名字,我给他们要协议,他们也不给我。我给了刘某16000元,然后我给牛某某4000元作为工资,牛某某说3000元就可以了,我也不敢计较,就给了他3000元。然后牛某某等人开着QQ车将我带到修理厂,让我自己开我的车离开。
当时去芮城和去宾馆我都不愿意,但是牛某某他们拉着我的胳膊,把我挤在他们中间押着我,我根本就下不了车。
2013年5月18日,刘某工作时眼睛擦伤,我带着他到卫生所包扎,医生说让缝针,他不缝,包扎后就走了。
我在巷子里换车是不情愿,上身没穿衣服和穿灰色半袖的男子一人拿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我害怕就上车了。
我的左胳膊和脊背被刀拍伤,右腿跟被脚踢伤。
我不欠牛某某工资,应付刘某工资600元。
2013年5月22日下午4点多我被他们控制,5月23日上午9点多回家。
2013年5月26日下午13时42分,牛某某那群人里面的没有穿上衣的男子(张某甲)给我打电话拿我家人威胁我不让我报警。电话号码是193****3853。
在宾馆里,有警察来过,先询问的是牛某某,牛某某说什么我没听清,警察问我时房间里有好几个人,我害怕就说没什么事。
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约2013年5月19日前后的一天下午,有两个人来到我诊所,其中一名男子左眼眼睑部处有一道小口子,缝针的话缝两针就行了,但他不让缝,我就给他包扎了一下,总共花了14块钱。
11、证人苏某某(被害人张某丙同学)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张某丙给我来电话说牛某某、永和几个人把他绑到芮城县,让我赶快拿15000元钱到芮城县来,我说我没有,让他自己回家去取,张某丙说他们不让他走,并让我给牛某某说说看能少要点吗,后来我问牛某某什么事,牛某某说工地上把他的人眼睛撞了,我又询问了张某丙工人眼睛怎么样,得知工人眼睛并没有什么大事,就劝牛某某少要点,他不同意,随后挂断电话并报了警,之后就没有管过这件事。
牛某某是我介绍到张某丙工地干活的,当时说好一个人每天120元工资,一个月现金结算一次,牛某某带去有四、五个人。
12、证人张某丁(被害人张某丙妹夫)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记得是一天早上5、6点的时候,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说着急用钱,让我给他打两万块钱,我问他什么事,他只说工地上出了事情并给了我一个邮政卡号,大概早上六点多,邮政刚开门我就拿了2万元现金赶到风陵渡商业街的邮政储蓄所打给了他。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2013年6月4日15时03分至15时4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和被害人的指认下,对2013年5月22日晚张某丙被拘禁的芮城县某宾馆三楼302房间进行了勘查。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2013年6月4日16时30分至16时5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和被害人的指认下,对2013年5月22日晚被害人被殴打侮辱现场芮城东董村地边进行勘查。
14、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6年1月13日9时15分至9时29分,在侦查人员主持和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张某甲对10张不同男性户籍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的庞某某(因车祸已死亡)。
15、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3年5月23日11时55分至12时00分,在侦查人员主持和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张某丙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非法拘禁其的牛某某。
16、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3年5月23日12时05分至12时10分,在侦查人员主持和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张某丙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仔细辨认后,辨认出崔某某。
17、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3年5月27日11时25分至11时35分,在侦查人员主持和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张某丙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
18、辨认笔录及照片,具体内容:2013年6月4日22时50分至22时55分,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张某丙对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上身穿黑色半袖的人即被告人张某乙。
19、辨认笔录及照片,具体内容:2015年4月16日11时45分至11时50分,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牛某某对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峰”即被告人张某甲。
20、芮城县宿客统一登记表,主要内容:2013年5月22日,牛某某和张某乙在某宾馆登记住宿。
21、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某宾馆未安装监控。
22、活期明细,主要内容:2013年5月23日,被害人在其邮政银行卡取现金20000元。
23、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在牛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中,平陆县公安局在调取芮城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经查询,案发当天没有该接处警记录。
24、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9日,同案犯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6日,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98720.49元。
26、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主要内容:庞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同年8月13日户口被注销。
2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记不清是2012年还是2013年的夏天,我朋友牛某某让我帮他到平陆县找他老板要工资和工伤赔偿款。我叫上庞某某、张某乙和牛某某一起租了一辆面包车来到平陆县。牛某某联系工友将老板骗到平陆县汽车站,我们就吓唬老板让他拿钱,老板说没有钱,牛某某就让回芮城解决,老板同意了。我们到芮城后将老板安排在某宾馆,我就将老板的车子借走用了。过了不长时间,牛某某打电话说老板报警了,我就回去将老板带出去找他朋友,在沿河路上,老板一直不说他朋友在哪里,庞某某就扇了老板两巴掌。然后我们就将老板送回宾馆。第二天早上,牛某某说有钱了,我们就带老板到银行取了钱,还写了一份协议,老板就回去了。
张某乙因为没有地方住也住在某宾馆,我没有给张某乙交代什么。我们在宾馆就是吓唬老板。
28、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朋友张某甲叫我去平陆建筑工地干活。到平陆县汽车站附近,我下车买包烟后不知道因为什么就全部又回芮城了。当天我和平陆老板及风陵渡一个干活的住在县城宾馆一个房间里。晚上老板出去打过几次电话。第二天我醒来出去吃完饭回到宾馆时,那个老板就不在了。
当时去平陆的还有张某甲的朋友“华华”,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
在回芮城的路上听他们说好像是老板欠“华华”的工资,张某甲要打老板,我还挡了一下。到宾馆后,我看见张某甲、“华华”、张某甲的伙计和老板在争吵,还有人推老板,我就去挡了。
张某甲和他伙计走的时候,让我和老板、“华华”睡在宾馆,说是让我看着老板,不让老板走;老板走的话,让我给他打电话。老板出去打电话,“华华”跟着出去,我就在房间里玩电脑。
我们到平陆什么也没做,就是把老板带回芮城。因为“华华”给老板要工资,所以把老板带回来。我看去的目的不是给我找活干,而是给“华华”要工资。
29、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信息同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且张某乙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0、收条、谅解书,主要内容:2016年4月11日,被害人张某丙收到张某乙父亲给付的赔偿款5000元后给张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目无法纪,以索要牛某某工资和刘某工伤赔偿款为由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丙人身自由16余小时,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该宗犯罪发生在其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以前及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依法应先并后减,决定执行的刑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的建议,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白卫峰 审判员 杨春云 审判员 张青波
书记员:王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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