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住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年11月7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8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芳、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张某某银行卡汇款明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珍、宁某群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组织他人投资“世通元”及“OPO互助平台”为名,要求参加者通过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织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1.我没有参与“OPO互助平台”传销活动,仅给该平台进行过三次授课宣传,也没有发展冯某某为下线,对冯某某在稷山县发展会员并吸纳投资人资金的情况不清楚;2.对公诉机关所举的蔡某芬提供的关于“世通元”用户ID、邮箱地址、密码等内容的记录,认为该证据不是自己亲笔书写;3.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去广东东莞的火车上认识了自称是“世通元”公司大中华区负责人的“麦总”(身份不明),得知了“世通元”的投资流程及收益模式,后在“麦总”的鼓动下开始投资“世通元”币,并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万荣、河津、运城等地多次召开宣传推介会发展下线。被告人张某某向投资人宣称,“世通元”公司注册地为迪拜,已取得国际金融牌照,投资者交纳一定的费用购买“世通元”币,就可以成为不同级别的“世通元”会员,且半年后投资的“世通元”币会翻番,投资级别按投资金额分为黄金资格、白金资格、钻石资格,投资金额按不同时期“世通元”币结算人民币的数额计算。投资人在购买“世通元”币成为会员后,除每日分红的静态收益外,还可以金字塔的方式“拉人头”发展下线,从而获得动态收入,动态收入分为管理奖、推荐奖、对碰奖。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万荣、运城、河津等地多次组织宣传推广活动,发展“世通元”会员70余人,层级达五级,并将投资人的投资款项共计7903534元汇入其上线“麦总”提供的银行账户,涉案资金至今未追回。
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应生某胜(已判)的邀请在西安市一个叫“西安宾馆”的酒店参加了“OPO互助平台”启盘会。会后,生某胜提出与被告人张某某合作,由生某胜出钱投资,张某某进行平台讲解、宣传。2016年4月5日、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和生某胜分别在稷山县携程宾馆、红楼宾馆向由冯某某(已判)组织的投资人讲解、宣传“OPO互助平台”的具体操作流程和收益模式。该平台要求参加者投资10000元,每轮(十天)收益3000元,每三轮至少推荐一名新的投资者,每推荐一名投资者奖励1000元,按照推荐投资者的先后顺序组成层级,以推荐投资者越多获利越多诱惑参加者继续推荐他人参加。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运城“OPO互助平台”投资人会议上,向发展够5个人的投资人每人颁发了500元奖金。截至2016年4月22日,“OPO互助平台”在稷山县发展会员80余人,间接收取参加者投入的资金累计达12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万荣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某录入全国在逃人员数据库,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万荣县公安局投案。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世通元”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万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8月9日,张某珍报案称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张某某立案侦查。
2.侦查人员赵继光、孙国钧的人民警察证,证明:办理此案侦查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同年12月15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4.张某珍、宁某群、李某汉、崔某仙、贾某儒、吴某梅、屈某旗、淮某艳、卫某珍提供的报案材料、转账凭条及手机微信截图,证明:上述投资人关于“世通元”币的注册及个人投资情况,同时申请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立案侦查。
5.蔡某芬提供的关于“世通元”用户ID、邮箱地址、密码等内容的记录,证明:2014年11月23日,蔡某芬向张某某支付68000元购买“世通元”币,张某某向其提供了“世通元”用户ID、邮箱地址、密码等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万荣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万荣县支行、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万荣县支行、中国银行运城市分行、交通银行运城盐湖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运城支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4年至2016年银行账户的进出账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上线指定账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4年至2015年向其上线汇款转账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247)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进出账统计表、万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22日,万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通过公安部经侦局“违法犯罪资金查控平台”对被告人张某某涉案账户(尾号3247)进行查询,经其本人核对,该账户(尾号3247)交易明细中有38笔是与“世通元”相关的进账交易,103笔是与“世通元”相关的出账交易,其中其给上线汇款92笔,给下线还款11笔。
9.被告人张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247)、农业银行账户(尾号3471、尾号8075)向上线打款统计表,证明: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247)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6月11日向上线账户汇入3252100元,农业银行账户(尾号3471)向上线账户汇入2055750元,农业银行账户(尾号8075)向上线账户汇入2595684元,合计7903534元。
1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8日,万荣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某录入全国在逃人员数据库,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万荣县公安局投案。
11.万荣县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健康检查表及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入所时体检正常,健康状况良好。
12.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珍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至6月,我经傅某文介绍投资购买52000元“世通元”币,过了几个月,我发现投资平台不给我返币,才知道上当了。我的上线是傅某文,实际损失52000元。
2.证人宁某群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我经淮某艳介绍投资购买350000元“世通元”币,后我提现14000元,实际损失336000元。张某某给我说我的直接上线是李某琴,我的发展人是我妹妹宁某某。
3.证人李某汉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我经傅某文介绍投资购买84000元“世通元”币,2015年底,我找傅某文要钱,其返还我30000元,实际损失54000元。我的上线是傅某文,我没有发展下线。
4.证人崔某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我经淮某艳介绍投资购买84000元“世通元”币,我没有提过现,实际损失84000元。我的上线是淮某艳,我没有发展下线。
5.证人贾某儒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我经赵某兰介绍四次投资购买291000元“世通元”币,后我提现10000元,实际损失281000元。我的上线是赵某兰,我没有发展下线。
6.证人吴某梅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我经盛某转介绍投资购买14400元“世通元”币,我没有提过现,实际损失14400元。我的上线是盛某转,盛某转的上线是张某甲,我没有发展下线。
7.证人屈某旗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我经傅某文介绍投资购买45600元“世通元”币,我没有提过现,实际损失45600元。我的上线是傅某文,我发展我同学柳某凯为下线,后来柳某凯也投资了88200元。
8.证人淮某艳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至12月,我经李某琴介绍两次投资购买145000元“世通元”币,后我提现17000元,实际损失128000元。我的上线是李某琴,我还发展宁某某、崔某仙为下线。
9.证人蔡某芬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我经岳某花介绍投资购买68000元“世通元”币,我没有提过现,实际损失68000元。我的上线是岳某花,我没有发展下线。
10.证人冯某冰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我经淮某艳介绍投资购买65000元“世通元”币,后我提现1000元,实际损失64000元。我的上线是淮某艳,我没有发展下线。
11.证人赵某生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至12月,我经张某某介绍两次投资购买296000元“世通元”币,我没有提过现,实际损失296000元。我的上线是张某某,我没有发展下线。
12.证人张某荣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至11月,我经张某某介绍两次投资购买86000元“世通元”币,我没有提过现,实际损失86000元。我的上线是赵某生,赵某生的上线是张某某,我没有发展下线。
13.证人赵某飞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我经张某某介绍三次投资购买225000元“世通元”币,后我提现50000元,实际损失175000元。我的上线是张某某,张某某把赵某级、赵甲、周某锋三人记在我名下作为我的下线。
14.证人盛某转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我经张某甲、张某梅介绍投资购买10800元“世通元”币,我没有提过现,实际损失10800元。我的上线是张某甲或张某梅,我发展吴某梅为下线。
15.证人李军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我经张某某、薛某玲介绍投资购买29800元或25000元“世通元”币,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没有提过现,实际损失29800元或25000元。我的上线是薛某玲,我没有发展下线。
16.证人孙某兰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我经赵某兰介绍两次投资购买64500元“世通元”币,我没有提过现,实际损失64500元。我的上线是赵某兰,我没有发展下线。
17.证人赵某兰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至2015年6、7月,我经赵某亮介绍两次投资购买105000元“世通元”币,后我提现10000元,实际损失95000元。我的上线是赵某亮,我还发展贾某儒、卫某珍、孙某兰、“丽霞”为下线。
18.证人杜某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起,我经岳某花介绍投资购买150000元“世通元”币,后我提现15000元,实际损失135000元。我的上线是岳某花,我没有发展下线。
19.证人张某钦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我经张某甲介绍投资购买13000元“世通元”币,我没有提过现,实际损失13000元。我的上线是张某甲,我没有发展下线。
20.证人董某弟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我经张某甲介绍投资购买42000元“世通元”币,我没有提过现,实际损失42000元。我的上线是张某甲,张某甲的上线是张某某,我没有发展下线。
21.证人张某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我经张某铭介绍两次投资购买91200元“世通元”币,我没有提过现,实际损失91200元。我的上线是张某铭,我没有发展下线。
22.证人张某铭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至5月,我经我同学张某某介绍三次投资购买110000元“世通元”币,后我提现5000元,实际损失105000元。我的上线是张某某,我还发展我同学张某玲、我亲戚董某兵为下线。
23.证人董某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我经我同学张某铭介绍投资购买20000元“世通元”币,我没有提过现,实际损失20000元。我的上线是张某铭,张某铭的上线是张某某,我没有发展下线。
24.证人董某兵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我经张某铭介绍投资购买45600元“世通元”币,我没有提过现,实际损失45600元。我的上线是张某铭,我没有发展下线。
25.证人卫某珍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起,我经朋友赵某兰介绍投资购买200000元“世通元”币,2015年6月“世通元”账户就登不上去了。我提现40000元,实际损失160000元。我的上线是赵某兰,赵某兰的上线是赵真,我还发展杨某慧、李某玲为下线。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11月7日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左右,我在去广东东莞的火车上,和我的邻座(外国人,国籍不清楚,我称他为“麦总”)闲谈中得知“世通元”的事,他给我介绍说“世通元”币是一种虚拟货币,投资之后会固定返利,而且投资回报比较高,他自己投资已经赚了四、五十万元了,如果我想投资的话可以联系他,之后我就开始投资“世通元”币。我先把钱打给“麦总”,再把我的姓名、手机号、QQ号发给他,过两、三个小时,“麦总”就给我发过来一个网址、账户及密码,投资就算成功了。我是从2014年9月底、10月初开始投资的,刚开始投资了5万元,后面陆陆续续投资了200万元左右,投资5万元一个月后,自己就赚了1万多元的“世通元”币,我联系“麦总”把赚的“世通元”币提了现。这次提现后,“麦总”给我说,如果可以再找些人投资的话,还另外有抽成。我就同意“麦总”说的,开始在万荣本地找人投资“世通元”币,我发展“燕燕”和张某铭为下线,在万荣发展了二、三十人投资,投资人都是先把钱转到我农行和工行账户上,之后我再把钱转到“麦总”账户上,“麦总”给我提供了两、三个账户,户名都是英文字母,具体开户行和账号记不清了。“世通元”抽成分三个奖项,分别是介绍奖(推荐奖)、对碰奖、管理奖,介绍奖只奖一次,奖励给直接介绍人投资金额的8%;对碰奖就是必须同时发展两个下线,这两个下线再发展其他人员,按照发展人员少的一方奖励投资金额的8%;管理奖最多只能拿四代,每一代拿对碰奖的4%。我发展人员投资“世通元”币,总共获利六、七万元,赚下的钱又投资“世通元”币了,2015年4、5月,“世通元”公司网站就登录不上去。
2.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11月18日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于2014年5、6月份在去广州东莞的火车上经“麦总”介绍开始接触“世通元”的,2014年9月中下旬开始投资,一直干到2015年6月中旬。2015年3月,我和赵某亮、解建文、生某胜、李某琴一起去泰国考察了“世通元”公司,“麦总”和两个阿联酋人向我们讲解“世通元”公司目前的状况以及未来规划,大家听后感觉都不错。“世通元”的投资模式有三种,第一种是作为普通投资者,投资之后给固定分红;第二种是介绍人员投资,可以获得提成(推荐奖,奖励投资额度的10%);第三种是对碰奖,把推荐的人分成A线和B线,A线和B线再推荐人投资,当A线和B线的业绩达到1:1时,形成对碰奖,奖励对碰度的8%。投资“世通元”的具体流程为:投资人先把投资款、个人信息(姓名、QQ号、手机号)交给我,我把钱通过银行转账到“麦总”提供的账户上,并通过QQ把投资者的信息发给“麦总”,之后“麦总”把公司的登录网址、投资人“世通元”账号和密码发给我,我再通过微信和短信转发给投资人。如果投资者想提现,可以通过自己的账号登录到后台进行提现,但是很多人不会操作。万荣等地的提现方式是如果一个人想提现,另外一个人想投资,就把想提现这个人的“世通元”币转到想投资的人名下,再把投资人的钱交给提现人。刚开始人们都是找我提现,后来人多了,就可以找我们小区的领导提现,赵某亮、李某琴、“燕燕”等都给人提过现。我在“世通元”公司没有职务,也没有收取过投资人的现金,我是万荣这边投资最早的,在万荣、河津、运城都发展过会员,这些都是我团队的人。我在认识“麦总”之后,刚开始把投资人的钱都打到彭英的账户上,后来听“麦总”说彭英不干“世通元”了,所以后面就把钱都打到麦总提供的外国人账户上。
3.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11月30日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开始做“世通元”之后,最先认识的就是河津的赵某亮,相当于我发展了赵某亮,我还发展了生某胜、赵某生、张某铭、我姐张某甲。赵某亮发展了赵某兰、李某琴;赵某兰又发展了卫某珍、“青兰”、贾某儒、孙某兰;李某琴又发展了“燕燕”、“淑梅”或是“淑转”;“燕燕”又发展了“双群”、“茹冰”、张某珍、“俊旗”;赵某生发展了一个叫“张姐”的人;生某胜发展了他妹妹,具体名字我不清楚;张某铭发展了他姨的儿子董某兵;张某甲发展了王某华,后来王某华投资的钱我给退了,其余的人我记不清了。我在万荣等地的发展模式是:有投资人的话,先由介绍人讲解,如果介绍人说不通,我就和生某胜、介绍人一起到投资人家介绍“世通元”,直到这个人投资。我没有印制过相关宣传资料,但是有一个投资者在网上查到一份关于“世通元”的资料,后来这份宣传资料就在投资者中间流传开了。我在万荣县招待所二楼会议上组织过一次交流会,这次会议主要是我们从泰国参观回来后,给大家介绍一下“世通元”公司的现状和前景,参加活动的有二、三十人。除此之外,我还在天一宾馆、河津一家酒店等地给投资人介绍过“世通元”。为了鼓励大家投资,我在万荣龙海大厦KTV里给给投资者发了十余部手机,手机是我在皇甫街上的电信营业厅买的,每部800元左右,具体牌子记不清了,购买手机的钱是“麦总”给我拨了一些世通元币,我再把这些币拨给投资人,把投资人的钱抽出来买了手机。
4.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12月1日供述,主要内容为:大部分投资人都是直接把钱给了我,还有部分投资人和我不熟,他们把钱交给他的介绍人,再由介绍人交给我,最终投资人的钱都转到我的工行和农行卡上,至于他们是卡卡转账,还是现金存款我不清楚,我没有收过投资人的现金。经计算,我给上线转账汇款共计3253748.94元(包含手续费),现金交易具体用途我分不清楚了,大部分用于给投资者提现,以及搞“世通元”业务相关费用,还有部分是我自己的钱,用于平时日常开支。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OPO互助平台”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王某芳、王某枝、张某乙、唐某辉、杨某平等人提供的“OPO互助平台”截屏图片、银行卡明细清单、转账凭证,证明:“OPO互助平台”会员注册及个人投资情况。
2.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刑初143号、(2017)晋0824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冯某某、王某枝、生某胜以组织他人投资“OPO互助平台”为名,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生某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正月,我之前加的一个微信上说,在西安宾馆召开OPO项目介绍会,我和张某某一起去了西安,在西安我见到冯某某也参加了。第二天在一个会议室内,两个分别叫“麦克”、“马克”的人主持并讲解了OPO项目,他们说这个项目就是网上注册,互相打款,什么时候打款、给谁打款由平台进行配对,并需要发展下线。我来了稷山两次,第一次我讲了在西安开会OPO的情况,第二次是张某某讲的,我没有讲。在运城开会时,张某某叫我去了,也是张某某发的钱。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通过生某胜知道了“OPO互助平台”,我是稷山的第一个投资人。张某某是我的上线,生某胜是张某某的上线。2016年2月18日左右张某某叫我在西安召开的“OPO互助平台”启盘会是由生某胜主持的,我回到稷山后就推荐王某枝参与投资,我和王某枝在王某枝的店里宣传过,还去村镇宣传过。2016年3月份,张某某让我到运城一个酒店开会,我带上王某枝去参加了运城的会议。张某某让我在稷山组织了两次宣传,分别在携程宾馆999房及红楼宾馆进行,由张某某、生某胜讲解宣传。我直接和间接发展的大概有200余人。
3.证人王某枝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20日左右,冯某某介绍我参加“OPO互助平台”投资,3月上旬,冯某某带我到运城一个宾馆参加了一个“OPO互助平台”小型会议,4月份的时候冯某某组织开了两次会议,分别在携程宾馆和红楼宾馆进行的,这两次会议上,都是张某某和一个男的给我们介绍、讲解平台的制度等情况。我注册之后直接和间接发展了161人。
4.证人王某芳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王某枝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及他人的名义共注册了16个账号,刚开始账号是冯某某帮忙注册的,我投资了190000元,提现28000元,实际损失162000元。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王某枝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及他人的名义共注册了6个账号,王某枝说是冯某某介绍她投资的。我投资了60000元,实际损失35000元。
6.证人唐某辉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张某乙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账号。共投资了10000元,没有提现,实际损失10000元。
7.证人杨某平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王某枝、冯某某、姚某果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个账号。我投资了10000元,没有提现,实际损失10000元。
8.证人翟某芳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王某枝、冯某某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及其丈夫的名义注册了2个账号。我投资了40000元,实际损失26000元。我还介绍了薛某英、王某甲、“回娃”、弓某丽。
9.证人薛某英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王某枝、冯某某、翟某芳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个账号。我投资了10000元,没有提现,实际损失10000元。
10.证人韩某柳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王某枝、冯某某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及其丈夫的名义注册了2个账号。我投资了30000元,实际损失16000元。
11.证人张某荣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李某莲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个账号。我投资了10000元,实际损失9000元。
12.证人姚某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王某枝、冯某某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及其女儿的名义注册了2个账号。我投资了30000元,提现14000元,加上打错的3000元,实际损失19000元。
13.证人段某美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王某枝、冯某某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其母亲的名义注册了个账号。我投资了60000元,实际损失33000元。
14.证人李某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姚某果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个账号。我投资了10000元,实际损失10000元。
15.证人张某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我女儿张某慧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个账号。我投资了20000元,实际损失20000元。
16.证人李某业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冯某某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及家人、朋友的名义注册了7个账号。我投资了120000元,实际损失58000元。
17.证人李某刚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冯某某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及家人、朋友的名义注册了3个账号。我投资了30000元,实际损失17000元。
18.证人文某平的证言,证实我经“燕慧”、“莲儿”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个账号,我的上线是刘某霞。我投资了20000元,实际损失7000元。
19.证人张某珊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张某慧、李某莲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个账号。我投资了20000元,实际损失7000元。我还推荐了张某荣、张某果、韩某霞三个人。
20.证人段某菊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张某慧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个账号。我投资了10000元,实际损失10000元。
21.证人梁某菊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王某玲、王某枝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个账号。我投资了10000元,实际损失10000元。
2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王某玲、王某枝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及家人的名义注册了2个账号。我投资了50000元,实际损失36000元。
23.证人王某霞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韩某香、冯某某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及家人的名义注册了2个账号。我投资了30000元,实际损失17000元。
24.证人韩某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刘某霞、王某枝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及家人的名义注册了2个账号。我投资了30000元,实际损失17000元。我还推荐了王某霞。
25.证人韩某英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刘某霞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个账号。我投资了20000元,实际损失7000元。
2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主要内容为:经刘某霞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及家人的名义注册了2个账号。我投资了30000元,实际损失17000元。
2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刘某霞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个账号。我投资了10000元,实际损失10000元。
28.证人王某红、王某良、冯某梅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知道村里很多人在“OPO互助平台”投资,后来通过不同渠道知道平台出现问题了,就没有投资了。
29.证人王某能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李某莲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及家人的名义注册了2个账号。我投资了30000元,实际损失16000元。
30.证人王登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刘某霞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个账号。我投资了10000元,没有损失。
31.证人王雪梅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刘某霞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及家人的名义注册了2个账号。我投资了10000元,实际受益3000元。
32.证人刘某霞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王某枝、冯某某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及家人的名义注册了2个账号。我投资了40000元,实际损失12000元。
33.证人李某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王某枝、冯某某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及家人的名义注册了2个账号。我投资了60000元,实际损失4000元。
3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王某枝、冯某某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个账号。我投资了40000元,实际受益1000元。我推荐了王某甲、宁某晶、张某兰。
35.证人张某惠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李某莲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及家人的名义注册了2个账号。我投资了40000元,实际损失1000元。
36.证人生某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经生某胜介绍在“OPO互助平台”上以自己及家人的名义注册了4个账号。总共投资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实际损失了大概一两千元。
三、辨认笔录
1.王某芳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5日、4月中旬分别在稷山县携程宾馆、红楼宾馆召开“OPO互助平台”投资人会议的主讲人系张某某,另一名主讲人系生某胜。
2.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冯某某的上线系张某某,张某某的上线系生某胜。
3.王某枝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5日、4月中旬分别在稷山县携程宾馆、红楼宾馆召开“OPO互助平台”投资人会议的主讲人系张某某,另一名主讲人系生某胜。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11月10日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份左右,生某胜叫我去西安参加“OPO互助平台”启盘会,在一个叫“西安宾馆”的地方,我们见到了“麦克”、“马克”。随后我们去了宾馆会议室,由“马克”讲了“OPO互助平台”的操作规则和运行模式。会后,生某胜对我说这个项目还不错,问我有没有干的意向,我说前面我投资了一个生意刚赔了200多万,现在没钱投资,等有了钱再说。一个月后,生某胜叫我到稷山参加投资人会议,他在稷山一个宾馆房间给十几个人讲解“OPO互助平台”的好处,我也跟着说了几句。2016年5、6月份,我在运城碰到生某胜,他告诉我说他被外国人骗了,现在平台已经关了。我没有参与投资“OPO互助平台”,也没有发展其他人为下线。
2.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12月6日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份,在西安参加“OPO互助平台”启盘会后,生某胜找到我提出让我和他合作,由生某胜出钱,有什么宣传会议的由我出面和他进行宣传。我记得一共开了三次会议,有两次是在稷山县召开的,有一次是在运城市召开的。在这些会议上,我和生某胜给投资人讲解了“OPO互助平台”的具体操作流程,并鼓励他们好好干,还讲了一部分投资人通过“OPO互助平台”赚钱的事迹,在运城的投资人会议上,由我给发展够5个人的“OPO互助平台”投资者颁发了500元的奖金。我与生某胜合作,他一共支付过我四、五千元左右费用。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以组织他人投资“世通元”币和“OPO互助平台”为名,积极实施传销组织活动,要求参加者通过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织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中发展“世通元”会员70余人,层级达五级,并将收取的7903534元投资款汇入上线账户,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世通元”在万荣等地的负责人,在传销活动中承担了管理、协调等职责。另,被告人张某某利用“OPO互助平台”在稷山县发展会员80余人,间接收取参加者投入的资金累计达1200000元,在该传销活动中承担了宣传、培训等职责。对被告人张某某关于自己没有参与“OPO互助平台”传销活动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方所举的蔡某芬提供的关于“世通元”用户ID、邮箱地址、密码等内容的书证,被告人辩称不是自己亲笔书写,对此公诉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抗辩,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对该份书证不是自己亲笔书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于本案而言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的要求,故对该份书证本院决定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为“世通元”币、“OPO互助平台”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之规定,具有“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或“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世通元”币和“OPO互助平台”,发展下线人员累计15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累计910余万元,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量刑问题,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从犯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组织、领导“世通元”币和“OPO互助平台”的传销活动,是在其上线的授意指挥下进行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多达910余万元,犯罪行为致150余人受害,特别是在“世通元”币传销活动进行不能的情况下,继续开展“OPO互助平台”传销活动,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故对其不能予以免除处罚,且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应从严掌握。2.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因被告人张某某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自动投案,故应对其给以较小的从轻或减轻幅度。3.悔罪情节。被告人在今天的法庭上悔罪态度真诚,可酌定从轻处罚。
对于罚金的适用,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了“OPO互助平台”传销活动这一事实及稷山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已生效的罚金判决结论,结合“世通元”币传销活动中的涉案金额和受害人数,本院决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罚金的量刑建议给予调整。
综上,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有力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贺四相
审判员 张小丽
审判员 屈东芳
书记员: 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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