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鹏、检察官助理田立春、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屈某某于2018年8月14日到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屈某某的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徐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某某村委会的证明、丧葬证明、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冯某某、宋某某、屈某甲、屈某乙的证言;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8】车鉴字第06011-H1号、中鉴【2018】车鉴字第06011-A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稷)公(司)鉴(法病)字【2018】33号检验报告、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伤员,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屈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屈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云鹏
审判员 兰平
人民陪审员 田伟杰
书记员: 宁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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