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稷山县人
,稷山县人
。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员,之后其因害怕晕倒现场亦被送往稷山县康宁护理院,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
高某1
高某1、
杨某2
杨某2、
高某2
高某2、
薛某
薛某、
董某
董某、
晁某
晁某、
高某3
高某3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
杨某1
杨某1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8】酒检字第1383号、138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SJSXYC0339A1号、SJSXYC0339S1号、SJSXYC0339H1号、SJSXYC0339A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稷)公鉴(法病)字【2018】21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事发路段监控视频;被告人吴丽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碰撞前方非机动车尾部,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兰平
书记员: 宁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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