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稷山县稷峰镇下迪村,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25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兰 平
书记员:宁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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