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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军,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晋MSA58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稷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城停车场门前西路段时,与在超车道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逸;20时14分许,王某某驾驶晋MT9052长安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又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晋MT9052长安牌小型轿车损坏。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查获。经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根据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民事部分予以赔偿与被害人李某某和解解决,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保险查询单,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某某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陈亚良、贺少东、孙攀登、李保林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亦供述在案,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和解解决,取得谅解,且重伤系与他人共同形成,可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某违规在超车道上行走,存在着重大过错;被害人李某某的重伤不是由被告人郑某某造成的,李某某的重伤是由于王某某驾驶车辆与李某某相撞造成的;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员  薛云鹏

书记员:李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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