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常柴牌农用收割机,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5KM+35M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被害人马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乘坐薛某某、马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薛某某、马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薛某某、马某乙身体所受损害程度均构成轻伤。根据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3)第0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薛某某、马某乙的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当庭出示,经过质证查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事故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受伤的照片,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马某甲、薛某某、马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的证言;4、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稷山县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案,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
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薛云鹏 人民陪审员 焦丽洁 人民陪审员 程联社
书记员:焦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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