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柴玉霞,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颖,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6年4月11日,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柴玉霞、薛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6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晋M7065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管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管化线中国移动化西线136号电杆处路段时,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轰轰烈牌125型摩托车,乘坐吴某某,二机动车发生刮蹭,造成裴某某受伤,吴某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根据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稷山县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裴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部分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部分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经过质证查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过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稷山县交警队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结果,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部分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云鹏 人民陪审员 焦丽洁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书记员:焦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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