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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5日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建刚、吴建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晋MY3XX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稷山县大佛南路三号公馆门前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的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先锋牌三轮摩托车(乘坐其妻:韩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东侧(梅馨苑小区门前)的郑某某驾驶的豫M426XX(挪用号牌)五菱牌栏板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韩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损伤构成重伤。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字认字(2010)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及报案人为王先生;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车停放地点及其车被碰撞情况;3、证人王廷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其报案情况;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及地点;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受伤人数并固定、记录了事故现场情况;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车辆碰撞位置及损坏情况;7、二被害人诊断证明书、稷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稷)公(刑技)鉴(重)字(2011)023号司法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及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8、被告人杨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事发时驾驶证已超有效期限未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限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积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是一种有期的行政许可,超过有效期限后不具有相应行为的资格,驾车上道路行驶就应认定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此被告人杨某不具有驾驶行政许可,不得驾驶机动车,故辩护人提出关于驾驶资格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9、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字认字(2010)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辩护人提出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过长已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不对。经核实,公安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时间已予中止。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云鹏
代理审判员 冯艳良
人民陪审员 贾义生

书记员: 宁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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