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绛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2012年11月30日因交通肇事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于以稷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建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7时59分许,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晋ME1228宗申100摩托车沿运稷一级路由西向东行驶到60KM+200M路段时,与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晋08-09002五征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后,杨某某驾驶三轮车逃离现场。经检验,被害人孙某某系外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字认字(2012)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由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受伤人数及肇事车辆现场情况;3、证人何金亮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其报案情况。证人冯恩会、张立刚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逃逸至一级路汾河桥北被其拦截的情况过程;4、(2012)尸检字第43号尸体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系外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5、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报告书证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情况;6、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字认字(2012)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我的三轮车在道路的最南边放着,是被害人骑的摩托车撞上了我车,后有人过来让我走,我想这事不愿我就开车走了。这次事故不愿我,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辩护人提出事故认定书事实错误,责任认定错误,本案系追尾事故,根据《山西省机动车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暂行规则》前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杨某某不承担本事故的主要甚至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云鹏
代理审判员 冯艳良
人民陪审员 贾义生
书记员: 宁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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