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2012年5月28日因交通肇事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稷山县西小宁村砖瓦窑北路段驾铲车推炉渣,推完炉渣后将铲车头东尾西停放在路旁,此时被害人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摩托车撞上铲车右部。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先后给其父张成源和120打电话,抢救伤者,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张成源将伤者送往医院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铲车及摩托车移至西小宁村王维英炉渣厂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根据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字认字[2012]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宁某某的民事部分予以赔偿。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1、报案材料;2、证人张成源、侯培金、杨创、杨新梅、薛建良、王维英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图;4、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铲车发动机号;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6、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信息、摩托车信息;7、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8、委托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9、法院民事裁定书;10、户籍证明;11、谅解书、收据;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鑫在案发后积极将被害人的民事部分予以赔偿,对其量刑建议本院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
被告人史鑫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对其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能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事发后积极将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云鹏
书记员: 宁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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