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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盲,农民,现住运城市。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崇霄,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崇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晋M52276号货车,沿小风线由北向南行驶,时速62km/h,至永济市韩阳街十字路口时,遇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后倒坐妻子张某甲,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至二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经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案发后,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47000元,取得谅解。
同时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邱某某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载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视为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廉峰

书记员: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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