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6年6月9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明知其妻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国华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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