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河南省陕县人,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MF****-豫M***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侯平高速(平侯)65KM+900m处时,与陈某某1驾驶的晋M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晋MK****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陈某某2死亡、驾驶员陈某某1及乘车人陈某某3、楚某某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高速交警四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前往高速交警四支队三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陈某某3、楚某某、陈某某1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8年10月23日闻喜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受害人的身份情况。
3、无犯罪记录,主要内容:未发现李某某有犯罪记录。
4、到案经过,主要证实:2018年10月23日闻喜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当日前往高速四支队三大队投案。
5、血样提取单,鉴定文书,主要内容:李某某、陈某某1血样中未检出酒精。
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主要内容:公安机关依法扣留车辆,调取车辆通行记录。
7、五四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主要内容:陈某某1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楚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锁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腔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髋臼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某3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腰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2颅脑损伤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主要证实:现场勘查情况,民警到场后李某某在现场。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山西省高速交警四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10、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某某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等有关情况。
11、谅解书、收条,主要内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陈某某3、楚某某、陈某某1等人的谅解。
12、被害人陈某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8年9月17日14时左右我从运城北上高速准备去平陆,由于去平陆的出口窄就超过去了准备从夏县高速口掉头,就继续往前走,走着走着后面的车就撞上我的车,当时我的车上有四个人,我和妻子楚某某、女儿陈某某2,父亲陈某某3。我当时一看孩子受伤了,父亲头疼腰痛,过了一会就被送到医院。女儿陈某某2当场死亡,我和妻子、父亲受伤。当时我的车速有70km/h左右。
13、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与陈某某1基本一致。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8年9月17日14时51分许,我驾驶豫MF****-豫M***挂货车在侯平高速由运城往太原方向行驶,车上我一个人,2点50左右距离闻喜服务区29公里处,当时我手机响了,我去摸电话,系着安全带不好拿,没有摸到,扭头去看,看见手机但没有拿到,一回头看见前方一辆车,赶紧踩刹车,没有避过,撞到前方小车的后部。手机响的时候我思想有点放松,快下高速了注意力不太集中。我看到被撞车上有3个人,司机是个男的,副驾驶上一个老人,后边一个女的,后来消防队来人我才知道后边还有一个小孩子,是消防队员抱出来的。事故发生后我拨打122报警,还拨打了120。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2,状态正常,车是三门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是新车,有保险。中午吃饭时没有喝酒。当时车速有70km/h到80km/h。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及时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永明
人民陪审员 席金新
人民陪审员 杨东敏

书记员: 王红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