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人,农民。2018年7月9日因本案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0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诉(2018)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合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合驾驶晋MJC***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闻喜县城向裴社乡方向行驶,行至裴社乡大泽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张某合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左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多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脑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合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邓某某无责任。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合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96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郭某某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日警情、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8年7月8日16时11分,闻喜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邓某某1报警称在裴社乡大泽村下坡处,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司机逃逸,受伤人员已送往县医院,16时12分指令民警处警,次日立为行政案件。
闻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合因交通事故逃逸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拘留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至7月24日。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27日,闻喜县公安局受理被告人张某合交通肇事一案,并决定立案侦查。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8日16时20分至17时,闻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位于闻垣线大泽村路段的事故现场进行补充勘查,受伤两人,已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侦查人员绘制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
证人邓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8日15时许,二爸邓某某打电话说在裴社乡大泽村坐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我到大泽村口时,已经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我赶到医院,见到人后听说还没有报警,就赶紧拨打110报警。我没有看到事故现场,当天下着大雨,路面上什么也看不到。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8日14时许,我坐亲戚郭某某的摩托车从闻喜往裴社方向走,到大泽村路段时,因下大雨,视线不好,就让郭某某骑慢一点,挂上二档,不到三分钟,就出事了。对方车撞到我们摩托车后面,将我们撞倒,还说我们怎么骑那么慢,我只顾着救我哥,对方起来后直接掉头往闻喜方向走了。事故发生后,自己腿部受伤,但没有进行手术,是保守治疗,不需要进行鉴定。
证人郭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是大泽村人。2018年7月8日,自己从地里干活回家,刚到家门口时,看见路上倒了一辆摩托车,还有一辆摩托车在掉头往闻喜县城方向行驶,一个人在拉准备掉头走的125型摩托车。骑摩托车的人穿了一个红色的雨披。另外一辆倒地的摩托车是一辆昆式摩托车。
证人郭某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是大泽村人。2018年7月8日14时20分左右,自己从地里干完活回家,刚到家门口,看见路上一辆摩托车下面压了一个人,另一辆摩托车在掉头往闻喜方向行驶,还有一个人在拉准备往闻喜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往闻喜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没有看清,另外一辆倒地的摩托车是红色昆式摩托车。
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受伤严重,在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神志不清,病情未能好转,无法进行询问。
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20日,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MJC***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仪表壳前下部右边缘破裂损坏的形成特征,符合该部位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左车把胶套外端碰撞接触的形成特征。
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19日,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处骨折、颅骨骨折、脑出血伴脑受压,其左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多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脑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18年7月20日,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合驾驶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邓某某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张某合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嘉陵牌摩托车状态正常。
闻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30日,闻喜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合的尿液进行吗啡、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阴性。
到案经过及传唤证,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合被闻喜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闻喜县公安局裴社派出所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张某合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内容为:郭某某、邓某某的基本信息。
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委托书、证明,主要内容为: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合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96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郭某某亲属的谅解。
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张某合的基本信息。
被告人张某合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8日,我驾驶晋MJC***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闻裴线由闻喜县城向裴社乡小泽村行驶,行至大泽村路段的坡底,准备超同向前方一辆摩托车时,对方突然左转弯,我避让不过,与对方发生碰撞,我往左打方向,并踩刹车,对方摩托车的左把手与我摩托车的仪表壳右侧发生接触。当时下大雨,视线不好。事故发生后,我扶着自己的摩托车,对方摩托车后边乘坐的人没事,到我跟前拉我,让我别跑,我没说什么,因为害怕就骑着摩托车返回闻喜,到闻喜后,又从闻垣路到河底,返回村里。自己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E,摩托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未能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亲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柴玲
人民陪审员 刘新龙
人民陪审员 李晓
书记员: 王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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