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闻喜县人,住闻喜县,农民。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诉[2018]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英诗兰得牌电动三轮车,由闻喜县桐城镇下邱村前往闻喜县某某菜市场,沿闻夏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桐城镇西关庄村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高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将高某某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抢救,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1月30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高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闻喜县公安局2018年4月19日决定对卢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8年1月27日6时许,卢某某驾驶英诗兰得牌电动三轮车沿闻夏线由下邱村方向去往闻喜县县城方向,行驶至西官庄村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后,主动到我局交警大队说明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前部左侧与死者身体发生了刮擦推挤接触的情况。
4、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闻)公(司法)鉴(尸)字[2018]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主要内容:被害人高某某死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而亡。
5、闻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尿检,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阴性。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及被害人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闻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8、证人解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1月27日早上6点钟左右,我在家睡觉,我舅舅卢某某给我父亲打电话说在某某加油站附近骑电动车把人撞了,我父亲叫上我一起到现场,把被撞的人抬到电动车上送到闻喜县人民医院,到了医院我才拨打122报警电话。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1月27日早上6点钟左右,我母亲高某某从家里出来去健身房锻炼,在某某加油站附近出了交通事故。
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卢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高某某家属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8年1月27日早上6点钟左右,我驾驶英诗兰得牌电动三轮车由下邱村方向去往闻喜县城方向,准备去菜市场,行驶到出事路段,与同向前方行人发生碰撞,当时我在路右侧行驶,没有注意撞伤她了,赶紧刹车。当时视线不好,我的车棚和行人接触了,我的三轮车安全性都好着。出事后我赶紧叫人把伤者送医院,然后我给妹夫打电话报的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永明
人民陪审员 席金新
人民陪审员 杨东敏
书记员: 王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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