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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海林、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海林,曾用名孔某某,绰号“二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2000年8月9日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10月27日因本案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8年4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晖中,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2017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0月21日因扰乱歌厅正常秩序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罚款200元。2018年3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海林、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同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孔海林及其辩护人韩晖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孔海林以被害人王某某1在推荐美容美发产品时与其妻子发生争执为借口,纠集被告人张某某、魏志强(刑拘在逃)、陈某某(刑拘在逃)等人先后在被害人王某某1经营的理发店及红刚饭店内对王某某1进行殴打,并使用辣椒水在被害人王某某1脸部进行喷射,造成饭店混乱及被害人王某某1受伤。经闻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被害人王某某1向闻喜县公安局报案后,闻喜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孔海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已执行完毕。2017年12月26日,闻喜县公安局决定以被告人孔海林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2018年4月4日被告人孔海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
2017年12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1与被告人孔海林、马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由孔海林、马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1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1报案称:2017年10月17日下午17时许,违法嫌疑人马某某、刘某某、孔海林、刘某喝酒之后到东镇南街王某某1经营的东尼造型理发店内无故对王某某1实施殴打。之后,在东镇红刚饭店内又被孔海林所叫的张某某等人再次对王某某1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1受伤。闻喜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王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7日下午5时许,店里员工王某某2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店里闹事让我回去,我就给朋友张某某2打电话让他到店里看一下是谁在店里闹事,过了一会张某某2给我打电话说店里没有看见闹事的人。之后我接到一个电话(1553627****)问我什么时候回来,我说马上就到了。我开车回到店门口,还没有从车上下来,就有四个人围到我车门跟前,车门打开后,其中一人掐住我脖子把我推到店里就开始打,我朋友张某某2过来后把他们拉开,他们才停手,打完后他们坐到店里面,我蹲在地上,我朋友问他们为什么打,他们其中一个说我就欠打,让张某某2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我不认识他们,什么原因我也不知道,张某某2把他们拉到店外说了几句话,说的什么具体我听不清楚,最后有人说今天给张某某2面子,咱们现在喝酒去,也要把我叫上,张某某2给他们说要去诊所看病不能喝酒就走了。那些人就让我去跟他们一起喝酒,并说今天万里不去我也得去,那些人说不行,还说我的店他们不想让我开就在东镇开不成店。我当时出于害怕的心理就跟上他们去了。到了红刚饭店就进了213包间,我进去后看见多了一个人,我就坐下来开始点菜喝酒。吃饭过程中有一个人给一个叫关某的人和五四一技校保卫处的金某打电话过来吃饭,金某和关某过来后还有人过来吃饭,我听他们说是运城人。当时我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打电话去了,我打电话的时候去了一趟卫生间,从卫生间出来还打着电话,有人就冲着我跑过来对我说让你报警,说完就用辣椒水在我的脸上喷了一下,当时我眼镜就看不见了,他们就在饭店的吧台跟前继续打我,之后两个人拉着我的胳膊把我拖到213包间把我打了一顿,我在包间地上不知道躺了多长时间,关某和金某两个人把我从饭店二楼的包间扶下来放在关某的车后面躺了一会,之后他们两个把我拉到东镇丰华酒店,不知道是谁开的房,服务员把房开好后我拿上卡就跑到二楼的房间将门反锁住报了警。金某和打我的一个人到房间敲门,我一听是金某的声音就把门打开,打我的那个人说报警没意思,我说没报警,那个人一直给我道歉,并在房间的桌子上留了一千块钱就走了。我听他们说“二蛋”媳妇是五四一技校的美容老师,我挡了她的财路,所以“二蛋”、刘某某等人就打我了。
2017年10月20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0号。辨认人王某某1经仔细辩认,确认本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嫌疑人马某某。
2017年10月22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0号。辨认人王某某1经仔细辩认,确认本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二蛋”孔海林。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孔海林打电话叫我吃饭,我们去了东镇小四川饭店吃饭,一起吃饭的有我、孔海林、孔海林媳妇“楠楠”,还有一个约三十多岁的女的,和一个三十五、六岁的外地男子。后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也过去一起吃饭了。在吃饭的过程中,孔海林说起他媳妇“楠楠”因为在五四一技校推销美容美发产品与东镇东尼理发店的老板发生纠纷,并且听孔海林说在发生纠纷之前东尼理发店的老板还调戏孔海林的媳妇。吃完饭后,孔海林叫我和那个外地人一起去东尼理发店,当时刘某某说去办事就没去。我们到了后,老板不在,孔海林就给老板打了个电话,让他过去见个面,后来约好说下午再见面。我们三人就去了东镇金莎KTV唱歌,刘某某也来了。到了下午六点左右,离开金莎KTV后,孔海林又叫我们一起去东尼理发店,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去了,到了后,发现老板还是不在,孔海林就跟老板打了电话。过了十来分钟,老板过来了,孔海林和老板说他媳妇和老板之间生意纠纷的事,两人发生了争执,孔海林扇了老板两、三个耳光,踢了老板几脚,两人就撕拽在一起,我和刘某某,还有那个外地人就赶快去拉架。拉开后,老板就给南街村的张某某2打电话,张某某2就过来了。孔海林又和老板撕拽在一起,我和张某某2把他们拉开。张某某2就调解这个事,刘某某提议大家在一起吃顿饭,交个朋友,以后不要这样了。晚上七点左右,我和孔海林、刘某某还有理发店老板去了东镇红刚饭店,张某某2没去,那个外地人有没有去,我记不得了。到了饭店后,刘某某打电话叫了五四一技校的金某和李某某一起吃饭。开始吃饭喝酒没多久,我和刘某某就去了隔壁包间,隔壁包间有我的几个朋友吃饭,刘某某待了一会就回家了。当我从隔壁包间出来时,我见我和孔海林等人吃饭的包间就剩那个理发店老板一个人斜躺在椅子上,有个女服务员告诉我刚刚又打起来了。后来,李某某和金某把理发店老板送到东镇丰华酒店四楼的一间客房,具体哪个房我记不住了,我和孔海林后来也过去了。孔海林给理发店老板道歉,给了老板一千块钱,当时老板脸上有辣椒水,说拿钱去洗洗澡。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7日中午1点多,我给马某某打电话,他说他在东镇“小四川”吃饭,让我过去。我去了之后,马某某和“二蛋”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在吃饭,我们每人喝了两小瓶劲酒,之后我们四人就去了东镇金莎歌厅唱歌。下午五、六点,我们一起去了东镇东尼理发店。到了理发店后,老板不在,只有两个学徒在,我们就在门口等着,过了大约十几分钟,老板就到了,“二蛋”和我不认识的那个小伙就跟着老板进了理发店,我和马某某两人还站在门口,我看到“二蛋”和那个不认识的小伙同老板厮打起来,我就和马某某进去拉架。拉开后,我朋友张某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认识理发店老板,问我们干啥哩,我说不知道。过了几分钟,张某某2就过去了,问“二蛋”是啥事,“二蛋”才说是因为他妻子和理发店老板都在五四一技校上班,两人因为生意发生了纠纷。后来“二蛋”和理发店老板之间谈了谈,约定互相不影响生意了,说好后,张某某2就走了。之后我、马某某、“二蛋”、理发店老板、还有我不认识的那个小伙一共五个人就去了东镇红刚饭店。下午六、七点左右,我们坐在了二楼的一个包间里,吃饭喝酒,期间我给五四一技校金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后来金某和另一个朋友关某一起过来了。之后我媳妇去饭店接我回家了,我走的时候他们还在包间吃饭,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2018年6月11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0号。辨认人刘某某经仔细辩认,确认本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二蛋”孔海林。
5、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7日晚8点多,我在吧台里面上班,213包间的一个客人从吧台隔壁的厕所里出来了,有四个年轻小伙走到那个人跟前,其中一个较胖的小伙踢了那个客人一脚,那客人就倒在地上了,那四个年轻小伙就都围上去对那个客人拳打脚踢。打完之后,这几个小伙用手拽住客人的上衣,下半身拖着地上,把那客人拖到包间去了,之后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有两个小伙架住那个客人的胳膊到了吧台跟前,一个叫官斌的人招呼那个客人下了楼。当时现场很混乱,都知道饭店打架了。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7日晚,红刚饭店吧台前有一些人在打一个男子,现场很混乱,对饭店的经营造成了影响。
7、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东镇东尼美发店的老板“老王”是朋友。2017年10月17日17时许,“老王”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他的店里闹事,让我去看一下。我去看了没看到店里有人,就看病去了。之后,我在医院检查的时候,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过去到东尼美发店说事。我到了后看到刘某某、马某某、“二蛋”等人在店外面站着,“老王”在店里面坐着,我进到店里后刘某某他们也跟着进来了,刘某某等人还想要动手打“老王”被我拦住了,我说别动手了第二天给他们答复,他们说不行,马上就要答复。我就问“老王”具体是什么事情,“老王”说他们误会了,他在五四一学校只是干他的美发,“二蛋”媳妇干美容,之间没有什么矛盾,说以后各干各的,互不相干。最后他们几个人叫我到红刚饭店喝酒并说把“老王”叫上一起去,我说我感冒着就没有去,之后发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8、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7日下午5时许,我和老板王某某1回了美发店,刚到店门口有四个人走到车跟前,有一个人掐住王某某1的脖子把他推到店里,他们进到店里什么话也没说就打老板,我和店里的另一名员工王某某2害怕的不敢看就站在门口。之后王某某1的一个朋友过来了,他们说了会话,走的时候把我和王某某2送到了五四一学校。
2017年10月20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0号。辨认人闫某某经仔细辩认,确认本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嫌疑人马某某。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7日晚7时许,马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过去吃饭,我到了东镇红刚饭店门口遇到了金某,他说是刘某某叫他过来的,然后我俩就进了二楼靠右的一个包间,我看到有刘某某、“二蛋”、王某某1、马某某,还有一、俩个我不认识的人,我和金某坐下就开始吃饭,期间刘某某和马某某去了别的包间敬酒,刘某某就被他老婆叫走了,马某某坐下来后继续喝酒。过了一会又进来三、四个人端着酒和我们打招呼,这时王某某1出去上厕所,我看都喝得不少了,就叫金某准备走,我和金某刚出包间,从后面跑过来四、五个人走到刚从卫生间出来的王某某1跟前,几个年轻人就用脚踢王某某1,将他打倒在地,我和金某就开始拉架,但拉不过来,我和金某就下楼了,当时我感觉到脸上难受的眼睛睁不开。我和金某在楼下待了一会就又上去了,上去后看见吧台跟前没有人了,我就去卫生间洗脸,出来后看见两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把王某某1扶着从楼道里出来了,我对他们说你们别动了,那两个人把王某某1交给我,我把王某某1从红刚饭店二楼扶到下面坐到金某的车上。等金某下来后,我和金某把王某某1拉到丰华酒店,到了丰华酒店,金某扶着王某某1进去,我就走了,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2018年6月7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0号。辨认人李某某经仔细辩认,确认本组照片中的10号就是“二蛋”孔海林。
10、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7日早上8点左右,李某某说他朋友“二蛋”的媳妇在我们技校临时代课,和另一位临时代课的老师王某某1因为推销美容美发产品的事,发生点矛盾,让我调解调解。到了上午9点左右,“二蛋”和他媳妇就去了技校找我,我说完了给学校领导说一下。晚上7点20分左右,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去东镇红刚饭店吃饭。我到了饭店门口,我碰见李某某,他也是被人叫过来和刘某某等人一起吃饭的。我们就一起去了213包间,去的途中,李某某跟我说那几个怂娃把你学校的老师打了一顿。到了包间,看到有我朋友刘某某和“二蛋”、马某某、王某某1,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当时我发现王某某1的表情不太对,流眼泪了。说了一会话,才知道是说王某某1和“二蛋”媳妇因为卖产品发生矛盾的事。吃饭过程中,刘某某媳妇把刘某某叫回家了。我和李某某也准备离开,王某某1当时一个人出了包间上厕所。这时,包间来了四个年轻小伙,我都不认识,他们来了,我和李某某就出了包间准备走,走到吧台跟前时,王某某1从厕所出来,紧跟着包间里的人都出来了,突然有个小伙上前一脚踹在王某某1的肚子上,我和官斌就上去拉架,拉架的过程中,还有人用脚踢踹王某某1。拉开后,我和李某某、马某某坐在边上的椅子上。王某某1、“二蛋”还有一起吃饭的一个小伙子和后来的四个小伙又进了包间,我没有再进去。过了五、六分钟,包间里的人都出来了,我听见不知道谁说王某某1的脸上被喷了辣椒水,眼睛睁不开。其中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把王某某1扶下楼,过了五、六分钟,我下楼打开我的车门,发现李某某和王某某1坐在我的车上。我和李关某把王某某1送到东镇丰华宾馆,其他人都跟着去了。到了后,李某某要回家,我就把李某某送到院子里。我回了宾馆上了四楼的一间客房见到王某某1,发现他脸上有辣椒水,我就让他洗一洗。过了一会,“二蛋”和马某某去了客房,马某某在床上放了一千块钱就走了,我也走了。
2018年6月21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0号。辨认人金某经仔细辩认,确认本组照片中的9号、7号就是“二蛋”孔海林、张某某。
1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7日晚上8点左右,魏志强打电话让我和张某某到闻喜城门楼,坐他开的车到东镇,在车上他说一个朋友打电话让到东镇办点事,到东镇红刚饭店后,在二楼一个包间里和他朋友喝了一杯啤酒,喝完酒后,我和张某某、陈某某去楼道,见魏志强在那个人肚子上踢了一脚,把人踢倒在地,魏志强让我和张某某、陈某某把那个人拉到包间,在拉的过程中,我们闻到一股刺鼻的辣椒水味,是谁喷的,自己不知道。
12、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7日中午1点多,有三个人来找老师王某某1,老师不在,他们给老师打电话说让老师把他的人叫好,他们的人已经叫好了,还说要打他,说完就走了。下午6点多,之前的三个人,再加上多了的一个人又来店里找老师。过了一会,老师王某某1和闫某某开车回到美发店,他们就走到车跟前,老师下车后我见老师用手扶着一个人就进了店,到了店里我没有听清他们说什么,老师刚坐到厕所跟前的理发的椅子上,他们四个人就同时围住老师用拳头打老师的头部和背部,并用脚踢。打了一会,有个人进来把他们四个人拉开了,说了些什么我没有听清,然后他们就出去了。他们出去后老师说把卷闸门拉下来,我和闫某某刚把门拉下来就有人在玻璃上敲,他们说让把门拉开,我们拉开后,他们几人又进来,带皮手套的一个人用皮手套在老师的脸上打了几下,隔壁的邻居进来说不让打了,这时,不知道是谁说让我和闫某某出去,然后我俩就出去了,他们在店里面说话。最后,有三个人先走了,剩下一个人和老师把我和闫某某送到了学校。
2017年10月22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0号。辨认人王某某2经仔细辩认,确认本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孔海林。
1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开的“花之语”花店和东镇东尼造型是隔壁。2017年10月17日下午五、六点,王某某1隔壁理发店的老板娘叫我说海涛快被打死了,我就去了王某某1的店里。我进门看见王某某1在靠近厕所的理发椅子上坐着,有四个青年男子围着王某某1打,王某某1的头部、脸部挨了很多拳。后来隔壁五交化店的老板宋某某也进来和我一起把他们四个人推到门外,其中有一个说不打了把事情说说。我就在店门外劝另外三个人不要进去,问他们为什么事情打人,他们说的生意上的事我也听不懂。过了一会,我见东镇街上一个叫张某某2的过来了,我知道他和海涛关系不错,我就离开了。
2017年10月22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0号。辨认人郭某某经仔细辩认,确认三组照片中的2号、4号、6号就是嫌疑人刘某某、马某某、孔海林。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9日对闻喜县东镇红刚饭店进行勘验。现场位于东镇二级路红绿灯北侧。案发部位位于红刚饭店213包间内,门口有商场、千仞岗、停车位,对面有就东家电。并对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细目、重点部位进行拍照。
15、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闻)公(司法)鉴(损伤)字[2017]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2017年11月6日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王某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6、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27日、2018年3月8日,闻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孔海林、张某某的尿液进行咖啡因、吗啡、甲基苯丙胺联合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17、闻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桐城派出所证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孔海林因本案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自2017年10月27日至11月6日止,并处一千元罚款。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扰乱歌厅正常秩序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行罚款200元。

18、刑事判决书两份。【2000】闻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孔海林,曾用名孔某某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00年8月9日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7】晋0823刑71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盛丽鹏经济损失3850元。
19、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4日10时许,孔海林到闻喜县公安局东镇派出所投案自首。2018年3月8日,闻喜县公安局东镇派出所民警在闻喜县桐城镇凯辉阁宾馆205房间将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
20、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22日,同案犯魏志强、陈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21、调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12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1与被告人孔海林、证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二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1的谅解,经法庭调查属实。
22、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孔海林、张某某的基本信息。
23、被告人孔海林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叫孔海林,曾用名孔某某,绰号“二蛋”。2017年10月27日供述:2017年10月17日早上9点左右,我妻子张某某3给我说她在学校与王某某1因为给学生推荐美容美发产品的事情发生纠纷,11点左右我给王某某1打电话,他在永济说下午回来。12点我叫了马某某、刘某、马某某又叫了刘某某我们在饭店吃饭喝酒后,我们四个人就去王某某1开办的东尼造型理发店找他。到理发店门口门锁着我们去了移民小区对面喝茶后又去了金莎歌厅喝酒,期间我给张某某打了电话叫他过来帮忙助威。17时多王某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回来了让我过去店里。我叫上马某某、刘某某、刘某去了。到店里五分钟后王某某1开车到了,王某某1刚下车我就上前掐住他脖子将他推到店里,进店后我就在王某某1屁股后面踹了一脚,王某某1转过脸要和我打的时候被马某某等人拉住了,我上前在王某某1的脸上扇了一耳光,左眼部打了一拳。随后王某某1给张某某2打了一个电话,张某某2过来后我用手里的黑色钱包在王某某1的脖子处打了两下。后来我们四人到了东镇红刚饭店,马某某叫了金某和官斌,不知道是谁叫的王某某1也去了饭店,在213包房,快吃完的时候张某某打电话说他到东镇,带了两个小伙子到了饭店,张某某问我和谁发生意见,当时王某某1刚好从包间出去了,张某某和那两个小伙也就出去了,我从包间出来走到吧台前看见王某某1在地上趴着。第二天听金某说王某某1被张某某和那两个年轻小伙喷了辣椒水就倒在地上了。后来王某某1被张某某架住胳膊从饭店二楼上送到金某车上的。金某把王某某1送到丰华酒店405客房,我和马某某过去后我给王某某1说叫他别见怪,说完之后我在王某某1身边扔了1000元让他看病,就走了。
2017年4月4日供述:我在之前的供述中说我打电话叫张某某过来的,事实上是我给我侄子魏志强打的电话,魏志强和三个小伙一起过来的,但我只认识其中一个叫张某某的,其他两个我不认识。
2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叫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4。2017年10月17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安某某在闻喜县西湖边我租住的房子里,魏志强给我打电话说让我陪他去东镇转一圈,我就和安某某一起到了城门楼找到魏志强,魏志强说再等一下陈某某,陈某某到后我们四个人就去了东镇红刚饭店。我们跟着魏志强到了红刚饭店二楼的一个包间内,我看到有五、六个人在喝酒,其中一个我认识的叫“二蛋”,“二蛋”让我们喝酒,我们四个一人喝了一杯啤酒,我们就出了包间,我和陈某某、安某某见到魏志强在踢打一个倒地的男子,我和陈某某就上前在那名倒地男子的肚子上一人踢了一脚,踢完后,“二蛋”就让我们将倒地男子拉到包间,我和魏志强、陈某某、安某某就将这名男子架到包间,我们在抬人的过程中闻到很呛人的辣椒水味道,进了包间后,有一个刚才一起吃饭的人让我们把挨打男子放到凳子上,我们就出去了,出去后我看到魏志强和几个人在饭店大厅坐着。我和安某某、陈某某在饭店门口等了一会,随后魏志强下楼,我们四人开车回到了闻喜,魏志强把我和安某某送到闻喜县城西湖边,我们就各自分手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海林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孔海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海林因本案曾被行政处罚,在受理为刑事案件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海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登云
人民陪审员 柴正海
人民陪审员 翟锁平

书记员: 王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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