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闻喜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诉(20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哈弗牌小型轿车(晋M7****,已上户车牌未领取)沿G342线由东镇往闻喜县方向行驶,行至290KM+3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张某某①、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被害人张某某①、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①、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被害人张某某①、王某某均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被害人张某某①、王某某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日警情,闻喜县公安局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②、王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居民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且已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被害人张某某①、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本辖区造成不良影响,评估意见为崔某适用社区矫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登云
书记员:王红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