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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绛县人。2017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M53***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G342线由绛县往东镇方向行驶,行至282km+200m处与同向前方驾驶电动车左转弯的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该案民事部分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人民币245000元,协议款项已全部付清。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文书,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酒精含量、车辆痕迹的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尸检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协议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M53***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G342线由绛县往东镇方向行驶,行至282km+200m处与同向前方驾驶电动车左转弯的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该案民事部分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人民币245000元,协议款项已全部付清。另查明,案发后该案民事部分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人民币245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马某某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24日06时30分闻喜县公安局接到王某某报警,当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7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至交警队,其陈述事实与现场勘查情况基本相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主要内容:勘查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06时55分,事故地点为G342线282km+200m处,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5、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2017)599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6、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主要内容:被害人马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亡。7、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7】痕114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发生事故前晋M53***车制动机转向结构完整,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晋M53***车行驶速度约为53-58km/h;事故中晋M53***车前保险杠左侧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8、闻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尿检,吗啡、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均呈阴性。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9月28日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10、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情况。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晋M53***车登记所有人是新绛县某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我,在人保财险投保的全险,司机就王某某一个人,主要是从绛县往某某集团送白灰,发生事故时是实车。12、证人马俊风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9月24日早上,我姐姐马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早上6点从我家离开回家,她出事前一天晚上到我家住了一晚。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协议书、谅解书,主要内容:案发后2017年9月28日该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人民币245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马某某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7年9月24日6时,我驾驶晋M53***车从绛县往某某集团送白灰,行至十分指路口,我前方右侧一辆电动车左转弯,前方还有一辆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我就准备从电动车的左侧超越,在转弯过程中把左转弯的电动车撞了。我发现的时候电动车距离我有10米远。我车的前保险杠与电动车的左侧接触。事故发生地点路段没有发现有什么标志,当时视线不好,天刚亮,事故发生后我赶紧拨打120,之后打110,还给保险公司打了电话。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李某某,登记的是新绛四宏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车上就我一个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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