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大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闻喜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同年8月28日被抓获,8月30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彦秀,山西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补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彦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闻喜县龙海大道、南关村等地,将毒品海洛因片以每粒60元到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7次、李某某10次。
2、2014年,被告人程某某介绍林赵云(另案处理)从景某某处购买海洛因片2次共计80粒,介绍郭学宾(另案处理)从景某某处购买海洛因片1次90粒,并从中获取海洛因片供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8月23日,闻喜县公安局民警在侦查工作中发现程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同日,闻喜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主要内容:2016年8月28日22时10分许,根据工作中获取的线索,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洪洞北车站派出所民警利用网上追逃计战法,在侯马火车站广场南侧将网上逃犯程某某抓获。8月29日临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同日,移送至闻喜县公安局。
3、证人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前半年的一天,大眼(经辨认,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打电话问我在不在家,他说他一会就到。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程某某到我在夏县裴介镇某某村的家里见到我让我给他拿点海洛因片,说是给别人买,我给了他一小袋大概90粒左右,他给了我5000多元,之后就走了。当时他没说给谁买,后来他告诉我说给林某某买的。程某某每次找我,我都给他免费抽几粒,他还给我说过他替林某某跑腿买东西,林某某给他免费抽海洛因片。之后不到一个月,程某某又到我家找我,让我给他拿点海洛因片和冰毒,我给了他90多粒海洛因片和8克左右冰毒,他给了我6000余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后,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和我说过事,见面后林某某让我给他想办法找点更好的毒品,我说我朋友不在找不下,他说上次程某某在我手里买东西就是给他买的,他也来了,但在村口等着没有进去。2014年后半年的一天,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某某嘉苑的家里。过了一会,程某某带着小头(郭学宾)到我家里,程某某去了卫生间,郭学宾说想挣点钱,让我想办法给他找点毒品,我拿出一袋90多粒的海洛因片,说我手里就这么多,郭学宾给了我5000多元现金,之后他就叫上程某某走了。我没有给程某某好处,后来程某某说郭学宾给了他几粒海洛因片。程某某就是吸毒的,他给我打电话,我就知道是要买毒品,我就给高鹏打电话要毒品。王红俊不认可我手里的毒品,嫌质量不好,没有在我这里买过。
4、闻喜县公安局拘留证,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5日,景某某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5、证人林赵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春节,我和大眼(经辨认,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聊天时,他说他认识夏县的毒贩景某某,通过他从景某某处买毒品可以便宜。年初我又给程某某说了下,让他带我去夏县。过了几天后,我和程某某开车去夏县后,他让我下车等他,他去景某某村里取货,我给他3000元,他开车去找景某某给我买了50粒海洛因片,我给了他两粒海洛因片。之后过了七八天,程某某还带我去了一次,我给他1800元,还是在路口等他,他去找景某某买了30粒海洛因片。之后我单独和景某某联系买毒品。中间有一次,景某某让我等他,我等了两个小时左右等不到,我又给他打了几个电话,他生气的说这会有事,你等一会。之后我再打他就不接了。我给程某某打电话问,程某某问完后说景某某赌博输多了,没有时间见我。
6、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主要内容:2016年7月7日,闻喜县公安局破获林赵云贩卖毒品一案,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物1.19克。后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两种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巴比妥、咖啡因、海洛因成分。
7、证人郭学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后半年,侯金海和我聊天时让我联系海洛因片的货源,之后我听程某某说他有朋友在夏县贩卖海洛因片,可以给我介绍。我给侯金海说了后,他给了我4000元,让我去买海洛因片。之后我就联系程某某去夏县买毒品。程某某和景某某联系好后,我和程某某打车到夏县学校附近的一个小区,程某某拿着钱去了小区的一个单元楼内,他和景某某谈好后,把我叫上去介绍我们认识。我当天给了程某某6300元,顺带还给我自己购买了一些海洛因片,共买了100粒左右,景某某当时给了程某某,我和程某某当天每人吸食了四五粒。之后我又直接向景某某购买过一次毒品。
8、闻喜县公安局逮捕证,主要内容:2016年8月20日,郭学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23日,林赵云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9、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每次从大眼(经辨认,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买二三百元冰毒,买了20多次,每次0.5克到1克不等,每克400元,一共买了20多克。我每次都把钱先给程某某,程某某说给我取冰毒,过半小时后程某某把冰毒给我送过来,交易地点有某某港湾、某某宾馆、西湖边附近。
10、闻喜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主要内容:雷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一案已由闻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通过郑某某认识了大眼(经辨认,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他们俩都是贩毒的,我经常在他们那购买毒品。2013年夏天,我在大眼处买了大概10次左右,每次200元四五粒,共20粒左右,有时他还免费给我。交易地点有时在他南关某某歌厅附近租住的房子,有时他给我送到我家里,都是现金交易。我还见过老二从程某某处购买毒品。2014年4月16日因吸毒被闻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现在不吸毒了。
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自己绰号老二,2011年年初至2012年期间,我从程某某(经辨认,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手中购买过七八次毒品,每次10粒左右,每粒60元。我给程某某打电话约定好地点,我过去找他,经常在龙海大道他媳妇开的窗帘店附近见面,现金交易。我知道李某某也在程某某手中买过,是我介绍他们认识的,之后我还和李某某一起去程某某那里买过毒品。程某某的毒品是从夏县景某某处购买的,他带我一起去夏县找景某某买过两次毒品,我和程某某把钱从凑在一起,在夏县裴介镇街上交易,然后程某某分给我七八粒,每粒80元。2013年我因贩卖毒品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我吸食的毒品是海洛因片。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从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豆豆、冰毒、片片。对尿检吗啡、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呈阳性无异议。我吸食的毒品是从大眼(经辨认,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浩浩、北瓜、建平这四个人手里买的。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知道夏县的吸毒人员海洋在程某某跟前买豆豆,我就从海洋处记住了程某某的手机号,我们认识了以后。我经常在程某某跟前购买毒品,买了十次左右,每次一两粒,每粒100元,交易地点不定,有北垣立交桥,有某某宾馆。
1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10日左右,我和景某某、大眼在夏县吃饭(经辨认,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程某某一直给景某某开车,平时送货贩毒都在。景某某给我说到闻喜联系些客户,帮我卖冰毒。吃完饭后,我们三人开车到闻喜县嘎巴家(经辨认,确认为王红俊)在闻喜医院后面一个小区的地下室里,王红俊和他相好的一个女的在,景某某问他有没有人买冰毒,王红俊说没有冰毒的销售渠道。后景某某从口袋里掏出一个瓶子,说里面有400粒豆豆,问王红俊要不要,他吸食了一粒后说质量不错,同意买了,当时他们商量的价格是45还是65我记不清了,之后程某某叫我出去,我们就一起出去了,他们的具体交易金额我不知道。我和程某某在街上转了一圈后把景某某接上回到夏县。在景某某家中,他拿出冰毒让我吸食,我让他吸食我手里的冰毒,然后他就让程某某和我去我家拿了10克冰毒。王红俊购买的毒品是贩卖到侯马一带,他是程某某介绍给景某某的,每次都是程某某带着景某某去和王红俊交易,景某某不给程某某好处,但每天给程某某五六粒毒品。程某某告诉我之前已经给王红俊送过三四次了,每次500粒左右,还说王红俊是大客户,每个星期能卖1000粒左右。我在看守所内和张永红(经辨认确认)闲聊时,他说2015年底到2016年初期间,他通过程某某在景某某那里买过四五次毒品,每粒70元,每次50到100粒不等。
1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主要内容:2016年8月30日,民警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16、闻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程某某经尿检吗啡呈阳性。
1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主要内容:被告人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闻喜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18、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
19、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从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片,毒品是我从夏县一个村里买的。2014年年初,我通过王建军认识了景某某(经辨认确认),后来我知道景某某贩卖毒品,刚开始我也想跟着挣点钱,就问他如果有人想要毒品,可不可以直接跟他联系。他当时给我说他不贩,有个朋友贩卖,他可以介绍我从他朋友手中取货,每粒60元。之后我给我的朋友们说,如果有人需要海洛因片,量大的话我给他们介绍货源。我是想从中赚点钱,就是赚不到也可以免费吸食一点毒品。正月十五以后,我去湖南上班,有一天林某某(经辨认,确认为林赵云)打电话问我要景某某的电话,我给景某某说林某某要他电话,景某某说他和林某某早就认识,让我把电话给了林某某。林某某没有明说要干什么,但我想他应该是找景某某购买毒品。阴历三月,我回到闻喜后,林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林某某打电话,看看他那边是什么情况。他给景某某打电话,景某某没说几句就挂了,脾气很不好。我就给景某某打电话,听他的意思是他最近赌博输钱了,不想见林某某。后来林某某的电话就换了,他也没有再联系我。2014年后半年,郭学宾(经辨认确认)跟我说想让我带他去见景某某。之后我联系景某某说闻喜有个叫小头的想见他,景某某说电话里什么也别说,你直接带他过来,到了夏县我请你们吃饭。我和郭学宾打车去夏县,景某某变换了两次见面地点,最后指挥我们到了夏县某某嘉苑小区内的一栋单元楼的301房间。进去后,我和景某某在客厅说了几句话,景某某示意我去卧室,之后他和郭学宾一直坐在客厅里说话。我在卧室待了半小时左右,郭学宾叫我,之后我俩打车回闻喜了。上车后我看见郭学宾手上有3粒海洛因片,他就给我了,我在车上直接吸食了。他的海洛因片怎么来的我不清楚,也没有问。去的时候我看见郭学宾包里有一沓钞票,不到一万元。后来我们就不联系了。2016年年初,张保民给我打电话说闻喜不能出现夏县的东西,一个豆豆都不能出现,我刚要跟他说话时,他就把电话挂了。他给我说这话时给我打预防针,防止我介绍人从夏县购买毒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程某某向雷某某贩卖冰毒20克的犯罪事实。经查,现仅有证人雷某某一人的证言证实,其余吸毒人员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为海洛因片,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经查,现仅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景某某及被告人程某某均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向郑某某、李某某贩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人郑某某与证人李某某分别证实自己在被告人程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片的事实,且二人互相证实对方有在被告人程某某处购买毒品的行为,且证实的毒品种类、价格、交易方式等细节基本吻合,应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辩解自己只给了林赵云景某某的电话号码等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景某某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两次在自己家中帮林赵云购买毒品,和郭学宾一起到自己家中购买毒品,程某某从中获取免费毒品。证人林赵云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两次帮自己在景某某处购买毒品,并免费给程某某吸食毒品。证人郭学宾证实通过程某某和景某某取得联系后,一起到景某某家购买毒品,并和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介绍林赵云、郭学宾到景某某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介绍联络吸毒人员与贩毒者达成交易,从中获取毒品供自己吸食,且亲自参与毒品交易中,对促成交易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登云
人民陪审员 席金新
人民陪审员 杨东敏
书记员: 乔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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