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闻喜县桐城镇梨凹村人,农民。2017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宣告逮捕,2018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晋M1X***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236线由闻喜县梨凹村前往某某公司上班,行至27KM+500M处,与同向前方牛某某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牛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牛某某1的证言,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尸体、酒精、车辆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晋M1X***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236线由闻喜县梨凹村前往某某公司上班,行至27KM+500M处时,与同向前方牛某某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牛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1日,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系胸部闭合性损伤而亡。同年11月23日,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2018年1月7日,被告人朱某的亲属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赔偿被害人牛某某亲属丧葬费3万元、经济补偿金2.2万元,被害人牛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日警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18日6时45分,朱某向闻喜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其驾驶车将一名行人撞伤,同日闻喜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18日7时10分,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位于S236线27KM+500M处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有肇事车两辆,一辆为晋M1X***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为跑狼牌电动车,肇事驾驶人朱某在事故现场,驾驶证已被扣押,医疗部门已到达现场,并绘制现场图,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3、证人牛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系牛某某的儿子。2017年11月18日早上6点左右,母亲牛某某驾驶跑狼牌电动车由吕上窑到某某集团上班,行至吉家峪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是妻子打电话告诉自己的。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系朱某的父亲。2017年11月18日6时20分左右,朱某驾驶晋M1X***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梨凹村到某某集团上班,6点40分左右,行至侯村乡吉家峪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朱某打电话告诉我。5、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21日,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事故时,晋M1X***号车的前部偏右侧与跑狼牌电动车的尾部发生碰撞接触。6、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23日,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7、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21日,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穿刺可抽出血液,分析胸腔有积血,死因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而亡。8、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朱某酒精含量为0mg/100ml。2017年11月20日,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被害人牛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9、闻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18日,闻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朱某的尿液进行吗啡、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阴性。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朱某于2017年5月19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实习期至2018年5月18日,所驾驶的晋M1X***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朱某某。1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口本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被害人牛某某及其儿子牛某某1、被告人朱某及其父亲朱某某的身份信息。12、协议书、谅解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7日,被告人朱某父亲与被害人牛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朱某一方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3万元、经济补偿金2.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的牛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全部归牛某某亲属所有,被害人牛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18日,朱某驾驶晋M1X***大众牌小型轿车与牛某某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牛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先后拨打110及120,在事故发生地S236线27KM+500M处等候,闻喜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至闻喜县公安局。14、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信息。1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18日早上,自己驾驶晋M1X***大众牌轿车由梨凹村去某某公司上班,6时40分左右,行至S236侯闻线吉家峪村路段,对面有来车,车灯很亮,照的自己看不清,将前方骑电动车的人撞了,是车右侧前大灯与电动车尾部相撞。之后自己赶紧下车打110电话报警,还打了120,之后给父亲打电话说出事故了,并将车上的三脚架放在车后面。自己有驾照,所驾驶车辆所有人是父亲朱某某,并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全险。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拨打110、120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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