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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又名“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绛县人,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绛县公安局古绛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8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腊月期间,张选忠伙同李占良(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在绛县盗掘古墓葬。李占良帮助张选忠等人找到绛县一个名叫杨某某的人,向其打听具体盗墓的地点。杨某某告知张选忠等人盗墓地点后,张选忠便组织被告人赵登心、陈治山、邓赵文、赵任平、王某某、盛某某、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事先探听到的盗墓地点(绛县某村附近村里)探墓。2011年2月11日(正月初九)晚,张选忠组织邓赵文、郑宝来、李金玉、赵登心、赵任平、陈治山、王某某、盛某某、师某某等人对探到的古墓进行盗掘。期间,邓赵文、郑宝来分别驾驶一辆现代牌轿车和一辆依维柯客车负责接送参与盗墓人员,陈治山负责放哨,李金玉、王某某负责用雷管和炸药炸好盗洞,赵任平、师某某、盛某某用大铲清土,李金玉、赵登心、王某某下坑清货,当日盗得青铜器、玉器、瓦器等文物十余件。之后张选忠将盗掘出的文物卖给叶某某,销赃后分给李金玉10万元、赵登心15万元、郑宝来5万元、陈治山8万元。2017年4月29日,经运城市外事侨务和文物旅游局鉴定,此次被盗掘的墓葬系西周时期的古墓葬。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移交案件线索的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交案件通知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绛县公安局强制隔离决定书(2014)绛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3)绛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李占良、张选忠、赵登心、陈治山、李金玉、郑宝来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通知书,绛县文物局的情况说明,绛县某村墓地考古发掘项目概况及墓地2015年发掘鸟瞰图,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腊月期间,张选忠伙同李占良(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在绛县盗掘古墓葬。李占良帮助张选忠等人在临汾找到绛县一个名叫杨某某(宝虎)的人,向其打听到具体的盗墓地点后,张选忠便组织被告人赵登心、陈治山、邓赵文、赵任平、王某某、盛某某、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事先探听到的盗墓地点(绛县某村附近村里)探墓。2011年2月11日(正月初九)晚,张选忠组织邓赵文、郑宝来、李金玉、赵登心、赵任平、陈治山、王某某、盛某某、师某某等人对探到的古墓进行盗掘。期间,邓赵文、郑宝来分别驾驶一辆现代牌轿车和一辆依维柯客车负责接送参与盗墓人员,陈治山负责放哨,李金玉、王某某负责用雷管和炸药炸好盗洞,赵任平、师某某、盛某某用大铲清土,李金玉、赵登心、王某某下坑清货,当日盗得青铜器、玉器、瓦器等文物十余件,张选忠将盗掘出的文物销赃后,被告人盛某某分得赃款18万元。2017年4月29日,经运城市外事侨务和文物旅游局鉴定,此次被盗掘的墓葬系西周时期的古墓葬,墓葬被盗,对研究西周历史的实物资料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移交案件线索的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7年4月24日,闻喜县公安局将张选忠等人涉嫌在绛县卫庄镇某村附近的地里盗掘古墓葬的案件线索交绛县公安局。绛县公安局当日做受案登记,同年4月26日做立案决定。2、移交案件通知书,主要内容:2017年4月26日,绛县公安局经对张选忠等人盗掘古墓葬案的审查,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所在地在闻喜县,将案件移送闻喜县公安局管辖。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主要证实同案犯赵任平邓赵文师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人上网追逃情况。4、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盛某某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盛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被绛县公安局古绛派出所抓获的情况。6、临时羁押证明,主要证实盛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一案关押至绛县看守所,因办案单位随案接人,出所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7、同案犯李占良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主要证实李占良的身份情况及李占良因系闻喜县公安局办理的张选忠等人涉嫌盗掘古墓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2017年4月26日闻喜县公安局决定依法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因其吸食毒品被绛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017年5月4日,闻喜县公安局民警前往永济董村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李占良执行刑事拘留并押解至闻喜县看守所羁押。8、辩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盛某某、赵登心、陈治山、张选忠、李金玉引领侦查员辨认其参与盗墓并盗出文物的地点以及赵登心、张选忠、赵任平、老虎(王某某)、李金玉(小老二)、老叶(陈治山)、飞飞(盛某某)、海龙(师某某)、邓某某(邓赵文)、郑宝来、李占良(占良)、之间互相辨认的过程。9、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2017年4月27日,闻喜县公安局对绛县卫庄镇某村附近的地里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已变动。10、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通知书,主要内容:2017年4月29日,闻喜县公安局委托运城市外事侨务和文物旅游局对绛县(某村考古现场)被盗墓葬是否为古墓葬进行鉴定。根据墓葬形制及遗迹现象判断应是一座西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对研究西周历史的实物资料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鉴定人李某某、钟某某、张某某。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张选忠、赵登心、陈志山、李金玉,均表示无异议。11、绛县文物局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7年4月24日下午,绛县文物局文物股同闻喜县公安局及抓获的盗墓嫌疑人到某村指认盗挖现场,盗墓嫌疑人所指认挖掘的范围属于某村墓地正在进行考古发掘的范围。某村墓地目前正在由山西省考古研究所进行考古发掘,勘探表明墓地面积约4万平方米,初步判定为一处西周时期墓地。12、绛县某村墓地考古发掘项目概况及墓地2015年发掘鸟瞰图,主要证实发掘墓地及墓地身份情况。13、绛县公安局强制隔离决定书,主要证实李占良因吸毒被绛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7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4、(2014)绛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3)绛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李占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5、同案犯李占良的供述,主要内容:2010年初,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张选忠,知道他除了在闻喜县公安局上班还带人盗墓。2010年腊月,张选忠找我说有人在绛县盗墓出货了,他也想干,让我跟他干。盗墓地方是我帮他在临汾找到一个叫“宝虎”的人告诉他的。后来我和张选忠因为吵架,就没有跟他参与盗墓。到了2011年3、4月份,我听说张选忠在绛县某村盗墓出货了,我就去找师某某和盛某某,当时他们都不在家,两人消失快一年以后才从外面回来。盛某某回来后给我说他们在绛县某村盗墓出货了,张选忠把东西都拿走了,光一个青铜盆就卖了一千多万,只给他分了十几万。16、同案张选忠的供述,主要内容:2010年底,我听人说有人在绛县盗墓出货了(西周墓),也想去盗墓。朋友“占良”说他认识一个人知道具体哪里有墓,我就带着邓某某、老虎去临汾找了这个人,当晚便带着我们到了绛县卫庄镇王良坡附近的地里说这片地里有墓。之后我就安排邓某某、赵登心、赵任平、“老叶”、“老虎”、“飞飞”、“海龙”探墓。他们探了几天都没有探到墓,我就让他们在家过年。过了大年初二以后(2011年春节期间),我就安排他们又去探墓,他们探了几天后探到一个大墓。探到后第二天晚上我就带着邓某某和郑宝来、李金玉、赵登心、赵任平、老叶、老虎、飞飞和海龙去了地里。邓某某和郑宝来分别驾驶一辆车负责接送我们,“老叶”放哨,李金玉和“老虎”炸洞,“海龙”、“飞飞”、赵任平大铲清土,李金玉、赵登心、“老虎”下坑清货。过了几小时,他们清出了十几件青铜器、几件玉器、几件瓦器。然后用编织袋装好,我让他们把货带到了我租住的地方(县城桥下路中社宴厅附近的单元楼3单元201室)。出货后的几天我联系了叶某某,一共卖了97万元。之后在运城潘多拉酒店给邓某某分了10万,郑宝来分了5万,李金玉分了10万,其他每人都分了十几万。盗墓工具是我提供的。17、同案赵登心的供述,主要内容:2010年(或2011年,不确定)的农历正月初九,我和张选忠、李金玉、赵任平、老叶、郑宝来、邓某某、老虎还有绛县的海龙、飞飞在绛县某村的村边盗过一个商代的古墓,出土了二十多件文物。张选忠负责指挥,永义和郑宝来负责开车,赵任平、海龙、飞飞用绳子把我和李金玉、老虎三个人吊到洞里,我和李金玉用拱铲和二齿拱土,老虎用短把铣翻土,其他人干什么不清楚。过了3、4天,张选忠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赵任平和李金玉到运城的一个宾馆见面,张选忠说金玉和宝来去了一个晚上,他俩一人分10万,给了我和赵任平每人15万元。18、同案陈治山的供述,主要内容:2009年腊月的时候,张选忠听说绛县盗墓出货了,他也想去。腊月二十几的时候,他通过绛县横水镇一个叫占良的人找到一个临汾人,带着我、张选忠、小飞、老虎、永义几个人去绛县卫庄镇西村附近的一片地里找到一个他以前盗过的墓,并确定了大概位置。2010年正月初八前后,我们在这片地里的一个小路边探到了古墓,找到后我就去旁边放哨,他们其他几个人就开始方墓、拉炮眼,准备工作做完后就离开了。第二天晚上我们带上雷管、炸药和其他工具到了古墓跟前,我负责放哨,他们负责炸洞。第三天晚上8点多,宝来开了一辆带斗的大车,永义开白色轿车,参与人员有我、张选忠、老虎、心心、心心的朋友、夏县的老二,永义、宝来、小飞和那个绛县中年男子十个人,我们到了之后,张选忠负责指挥,他安排我去旁边放哨,其他人负责清货。快天亮的时候,他们从墓里清出了十几件青铜器,把清出的文物装到蛇皮袋里放到大车的斗上往闻喜走,文物搬到张选忠家卧室,他们就各自回家了。过了2、3天之后,张选忠、老虎和我开着车将这些文物送到运城某小区的家里。第二天张选忠通知我和老虎去他所在的宾馆找他,张选忠说东西卖了,把钱分一下,我和绛县的小飞、绛县中年男子各分了18万,老虎分了20多万,心心和他朋友各分了10多万,我和老虎分到钱后就离开了。我听张选忠说他一共卖了700多万。19、同案李金玉的供述,主要内容: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老叶到我家找我,他给我说绛县有一个古墓,他们已经把盗洞开好了,让我跟他们一起去清货。初十晚上,我和张选忠、赵登心、老虎、老叶、老木、邓某某、宝来、还有绛县的两名男子开车着两辆车(宝来开了一辆带斗的车,其他人还开了一辆小轿车,这辆小轿车的司机是谁我忘了)拉着盗墓工具到绛县西村的地里盗墓,我和赵登心、老虎三人就拿着二齿和铣下到坑底,在下面轮流清土找墓室,干了大概一个小时候左右找到了墓室,就开始轮流清货,赵登心清出了一些玉器,他把玉器都给了老虎,后来又清出了些青铜器,有三个圆鼎、四个簋、一个角杯、两个觚、两个提梁卣、一个尊、一个瓶、一个瓦瓶(陶器)。快天亮的时候,我们把墓里的文物清完就上来了,然后大家坐上车把文物搬到了张选忠家里。过了三四天,老叶给我打电话到运城一个宾馆里,赵登心、老虎、老叶、绛县的那两个人都在,过了一会张选忠和邓某某过来了,给我分了10万,赵登心分了16万,老木的16万一起给了赵登心,然后给我们每人一百打车回家。这次盗墓我和老虎、赵登心下坑清货,张选忠负责指挥,宝来负责开车,其他人负责干什么我就不知道了。20、同案郑宝来的供述,主要内容:我认识张选忠,想不起来是怎么认识的,没有打过交道,他是闻喜人,在闻喜县公安局上班,其它情况不清楚。听说他犯事了,也在闻喜县看守所关着,犯什么事我不知道。邓某某我也认识,他以前给我村的一个人开车,后来就认识了,也没有打过交道,他是闻喜本地人,在闻喜县桥下路的单元楼三楼住过。我和张选忠、邓某某没有做过违法的事情,也没有打过交道。21、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大概2010年秋天,我通过师某某认识了王某某、“老叶”,有一天在师某某家,有人(具体是谁说的我想不起来了)说想在绛县干活(盗墓),当时我、“老叶”师某某、王某某就都同意了,之后就开我的柳州五菱双排车拉着“老叶”、王某某、师某某在绛县县城周边地里找墓,找了几天没有找到墓,王某某和“老叶”便回闻喜了。2010年后冬的一天,我和李占良、张选忠、“老叶”、王某某、“邓某某”开车去临汾找到“宝虎”,期间李占良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和张选忠吵了一架就离开了。到了晚上,张选忠、赵登心、王某某、“老叶”、“宝虎”还有我开车(“邓某某”的银灰色现代轿车)到绛县拉上了师某某,我们在“宝虎”的指引下,到了绛县某村附近的地里,张选忠安排我们几个人跟着“宝虎”去了地里,赵登心和王某某就干活找墓,连续找了几天也没找到墓,张选忠也一直没过来。2011年正月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张选忠又安排王某某联系我,开我的双排柳州五菱接送他们盗墓,这次赵登心、王某某、“老叶”、师某某找到一个墓。第二天晚上,“宝来”开了一辆依维柯牌的双排工具车拉着张选忠、赵登心、邓某某、“老叶”还有两、三个不认识的人拿着编织袋装着盜墓工具到绛县接上我和师某某,一起去了某村北边的一块地里,张选忠让我把车开走,他们带着盗墓工具去了地里,我把车开到某村的学校路口,后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地里,到地里我见有人用绳子从一个盗洞里吊出一蛇皮袋东西,后来好像又见吊出来一蛇皮袋东西,之后张选忠说让我去街上买点吃的给他们送到地里,然后又让我去车上等他电话,我就回车上了。天快亮的时候,张选忠打电话让我开车去地里接他们,我把车开到地里,“宝来”也开着车,他们把盗墓工具还有七八个装着东西的编织袋放到车斗里,“宝来”把师某某送到绛县县城附近的路边,我们剩下的人一起坐车去了闻喜,把车上的所有东西全部卸到张选忠家(具体什么位置记不清楚,我只知道是闻喜县桐城镇一个小区,附近有个铁路桥),然后把赵登心和邓某某送回家又返回到张选忠家,看见“老叶”正在清理一个青铜鼎上的土,青铜鼎三条腿,大概高25厘米左右,直径20厘米左右,还有好几个我不认识的青铜器,张选忠把我推出去不让我看,后来张选忠给了我点钱让我打车回绛县了。过了大概三四天,张选忠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师某某去运城一家宾馆(我记不清宾馆名字了)我和师某某到了宾馆,见“老叶”、王某某、赵登心、“老木”也在,张选忠给登心和“老木”拿了些钱他俩就走了,后来又给我和师某某每人18万元现金,我俩打车回绛县了。此次盗墓张选忠负责指挥安排我们,盗墓工具都是他出资提供的,盗墓工具有洛阳铲、绳子、大铲、铣、二齿耙、手电、蛇皮袋。王某某、赵登心、还有一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下洞干活,老叶、老木、师某某主要在洞上面吊土,我主要负责把车开离现场,给他们买吃的。被告人盛某某庭审中的供述,主要内容:2010年腊月,王某某让我开车带着陈治山、张选忠、赵登心、师某某、老木到绛县某村探墓,盗墓地点是王某某确定的,张选忠安排的我探墓。2011年正月初九,张选忠和王某某叫我去盗墓,张选忠、郑宝来、邓某某、陈治山、师某某、王某某、李金玉坐着由郑宝来驾驶的依维柯车去的盗墓地点,然后由我将车开走,盗墓用了一个晚上,怎么盗挖的,有没有用炸药我不清楚,我除了接送他们还铲土了,是张选忠安排我的。出土了什么文物我不清楚,文物怎么处理的我也不清楚,文物被张选忠拿走了,最后张选忠分给我和师某某、老叶每人18万,其他人分多少我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且对古墓葬造成已造成实质性的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鉴于被告人盛某某在参与盗掘古墓葬共同犯罪活动中受他人勾结、指挥,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盛某某违法所得赃款18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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