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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吕光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陕县人,住陕县硖石乡车壕村32号,大车司机。1993年因犯拐卖人口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晋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35线由闻喜方向往侯马方向行驶,行至29KM处时与路面行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伤情未鉴定),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各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闻喜县公安局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可认定为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审 判 长  张永明 人民陪审员  席金新 人民陪审员  杨东敏

书记员: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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