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人,司机,住运城市盐湖区葡萄园路葡东巷五排2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6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晋M*****、晋M****(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闻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闻喜县城南大街某某十字路口时,在右拐弯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车主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27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7年5月5日20时许,吴某某驾驶晋M*****、晋M****(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闻夏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城南大街某某十字路口处,在右拐弯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闻喜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7年5月5日20时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先后电话报警110、120后,在事故发生地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至闻喜县公安局。
日警情、报警电话录音及闻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7年5月5日20时08分,闻喜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半挂车司机吴某某(13834108812)报警称:在县城游泳馆附近,其驾驶的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闻喜县公安局证实该案当时有两位报警人分别是吴某某13934885918,荆某某13834108812,并提供录音文件。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2017年5月5日20时20分,闻喜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现场位于闻喜县城南东街(某某十字路口)处,现场死亡1人,受伤1人,肇事司机吴某某、证人荆某某均在现场,并附有现场图、照片。
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主要内容: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和胸部损伤而亡,被害人叶某某系失血性休克而亡。
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主要内容:被害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害人叶某某于2017年5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被害人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1mg/100ml。经鉴定,发生事故时,晋M*****-晋M****挂号半挂列车的半挂车右侧护栏后部与赛克牌电动车的后车座左后部发生刮擦推挤接触。
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右拐弯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叶某某无责任。
证人荆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5月5日20时许,我骑电动车从涑水花园去县城,在某某十字路口停下等红灯,前方是一辆半挂车,右侧是一辆电动车,绿灯后电动车往前走,半挂车右转弯时将电动车撞到在地。看到事故发生后,我就用手机13834108813拨打报警电话。
证人叶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叶某某的父亲。2017年5月5日19时40分到50分左右,叶某某和张某某从我家吃完饭后骑电动车回家,20时19分,我接到叶某某电话说她在某某十字路口出车祸了,我就和家人赶紧去现场。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晋M*****、晋M****(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司机是吴某某,他当时开车从裴社往某某庄走。
信息结果查询单,主要内容:晋M*****、晋M****(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被告人吴某某持有A2型驾照。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主要内容:2017年5月31日,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肇事车辆车主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7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信息。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7年5月5日20时许,我驾驶晋M*****、晋M****(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王某某)从某某某厂到某某庄停车场,行至某某十字路口时,停车等红绿灯,绿灯亮了后打右转向转弯,拐过去后我听到后面车轮响,就赶紧停车查看,发现挂车的轮下有个电动车,车后面还有两个人,就赶紧打电话报警。手机里装了两个卡,一个我的号13934385918,另一个号是老板给车上配的,我也不知道号码,案发后我打电话报警,不知道用的哪个号。先打了120,接线员说已经有人打电话了,救护车马上到,之后我又打122报警,说了自己的姓名。然后到了交警队,当时我给122也说了,害怕家属到现场打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拐弯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柴 玲 人民陪审员 席金新 人民陪审员 杨东敏
书记员:乔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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