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新绛县人,住新绛县三泉镇古堆村第三居民组,农民。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4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晋M7625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GE73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运城市某某水泥厂返回新绛县,在沿省道5235线由南至北行驶到闻喜县礼元段(20KM+200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晋L*****”五征牌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坐人曹某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1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协助抢救伤者,被民警口头传唤到闻喜县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闻喜县公安局日警情、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25日00时53分闻喜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薛先生(15803486391)报警,礼元镇宰相村路口一辆半挂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当日决定对薛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7年4月25日,薛某某在某某某医院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将伤者送往医院,薛某某陪同一起到医院,民警在医院将其口头传唤至交警队接受调查,其陈述事实与现场勘查基本相符。事故发生后薛某某称其给120急救中心打电话时,中心告知其某某某医院电话,报案不久某某某医院急救车到达,薛某某随急救车到医院。经调查情况属实。但120急救中心在未接受病人的情况下不在出诊记录上登记,某某某医院不登记报案人的姓名及电话。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经鉴定,发生事故时晋M*****、鲁H****半挂车行驶速度为74-79Km/h。发生事故时,半挂列车的牵引车前部与行驶状态的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接触。经勘查,薛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经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及乘坐人曹某某1无责任。
4、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经现场检测呼吸式酒精测试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5、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闻)公(司法)鉴(尸)字[2017]014号鉴定文书,(闻)公(司法)鉴(损伤)字[2017]086号鉴定文书,主要内容:被害人曹某某死因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而亡。曹某某1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
6、闻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2017年4月25日对被告人薛某某进行尿检,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阴性。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被害人曹某某、曹某某1的个人基本情况。
8、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薛某某2009年初次领证,准假车型A2;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新绛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状态正常。
9、病例资料,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在医院的抢救情况及辩护人曹某某1的治疗情况。
10、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薛某某一个村的,薛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我开车就在他后边跟着,相距有300米。我在某某水泥厂拉熟料给运城送,薛某某开的半挂也是送熟料,返回时我们一起走。我行驶到事故地点时看到薛某某车开着双闪在路边站着,看到半挂车前边有个三轮车,我用我的手机拨打“120”,薛某某也报警了,救护车来了后薛某某就去医院了。我直到事故现场开始拖车的时候才离开。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晋M*****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半挂车是我去年11月份买的二手车,司机是薛某某是我雇佣的,我当时看过他的驾驶证,但没有仔细看,知道他以前给别人开车,车一直走下边,不上高速,我不知道他的驾驶证在实习期,我的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投的保。
11、谅解书,2017年10月12日被害人代理人黄某某向本院递交谅解书一份,被害人亲属万某某、曹某某2及被害人曹某某1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1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7年4月25日凌晨,我驾驶晋M*****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半挂车从运城会回新绛,行驶到礼元路段,我贴近路的中线行驶,与前边一辆车撞了以后才知道是一辆三轮车,因为对面来车灯光太亮,我到跟前已经来不及了。我的车头和对方尾部接触,三轮车和我同方向行驶。我的驾驶证为A2,去年增驾的。车上当时就我一个人。发生事故后我下车看到对方车里有两个人,男的在驾驶位置,女的在副驾驶,人还在动,我们就赶紧救人。我分别打了110和120,和跟我车想跟的另外一辆车司机一起救人。吴某某是车主,我是他雇佣的司机,吴某某知道我是实习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能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协助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对被害方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适用社区矫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明 人民陪审员 柴正海 人民陪审员 吴明蓉
书记员:乔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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