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人,农民。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方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晋M××××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侯郭线由辛村方向往东颜村方向行驶,行至24KM处时,与同向前方路边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而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晚18时37分,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侦查人员当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走访,并对现场遗留物进行分析、比对,确定肇事车型为微型货车,随即根据确定车型在周边各村进行排查,排查到辛村杨某某家时,侦查人员口头询问杨某某当晚的活动情况,杨某某对当晚在侯郭线24KM处发生一起交通肇事供认不讳,并供述事故车辆停放在自家羊圈,侦查人员随即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口头传唤至事故中队进行讯问并将肇事车辆扣押。车体痕迹勘验结果为,该车右侧大灯破碎脱落,前保险杠右侧角破碎脱落,右侧前叶子板变形,前风挡玻璃右侧破裂。经勘查,该车前保险杠右侧角与行人接触。2016年1月12日,经闻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9.5万元(已实际履行19万元,其余为交强险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日警情,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5日18:37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畖底至薛店路段,一辆车与一行人发生相撞,肇事车辆逃逸。报警人员为刘某1,次日决定对杨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主要内容:关于2016年1月5日18时许在侯郭线24K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闻喜县交警大队侦查员郭青科、贾旭庚赶赴现场,进行勘查,事故发生后嫌疑人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晚在畖底镇周边各村排查过程中,在辛村杨某某家中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口头传唤至事故中队进行讯问,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3、闻喜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2016年4月14日情况说明、闻喜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侦查人员调取的110指挥中心录音文件、通话记录及2016年7月27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关“1.5”交通肇事逃逸案,机主号码1375393××××的女士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2时34分23秒和22时37分33秒给我局110指挥中心拨打过报警电话。上述22时34分通话时长只有2秒,110指挥中心录音系统无录音文件。
4、闻喜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6年1月5日18时许在侯郭线24KM处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我队接到报警后,侦查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走访目击者,并将现场遗留物进行分析、比对确定车型。当晚确定车型后在凹底周边各村排查所有微型货车,在辛村对该村所有微型货车排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排查到杨某某家时,发现其妻子言语支支吾吾只说杨某某在家中床上躺着,侦查人员立即口头询问杨某某当晚的活动情况,杨某某对当晚在侯郭线24KM处发生一起交通肇事供认不讳,并供述事故车辆停放在自家羊圈,侦查人员随即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口头传唤至事故中队进行讯问并将肇事车辆扣押至事故停车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主要内容:勘查时间为2016年1月5日19时10分,事故地点为侯郭线24KM处,经勘查,死亡一人,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现场找到刘某某一名证人。
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2016年1月6日,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人员在事故停车场对肇事车辆进行勘验,主要内容:晋M××××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大灯破碎脱落,前保险杠右侧角破碎脱落,右侧前叶子板变形,前风挡玻璃右侧破裂。晋M××××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右侧角与行人接触。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月12日,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既无保护现场、救护伤者,又无报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8、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运城道交所(2016)酒检字第1019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9、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闻)公(司法)鉴(尸)字[2016]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主要内容:被害人王某某系胸部闭合性损伤而亡。
10、闻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2016年1月6日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尿检,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阴性。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住闻喜县畖底镇辛村一组40号。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55年3月16日,闻喜县畖底镇人。
1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初次领证,准假车型c1;晋M××××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杨某某,机动车状态正常。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王某某是一个村的邻居,2016年1月5日下午大概五六点,我俩相跟出来除了东畖底村口往畖底街方向走着锻炼,我俩并排走在路肩上,大概走了20米左右的样子,听见后面有一辆车开的比较快,那车过去以后,听见有特别大响声,我一转脸发现王某某不见了,那辆车没有停走了,我赶紧找没有找见,赶紧回村叫她儿媳妇及几个邻居一起到出事的地方找,找了二十多分钟才找见。当时天太黑,没有看清楚车是什么颜色,不是大车。出事以后我们拨打报警电话,接警员说让家属报,我们赶紧和她儿子刘某1联系让他报警。
1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月5日晚我不在家出去了,我老公杨某某回来在我村邻居家找到我一起回到家中,到家后杨某某躺在床上我问怎么了,他说在畖底路段车撞了,让我打122报警。1月5日22时35分我打通122后说车出问题了不知道怎么回事,122说打的不对。22时38分我又打122说车撞了,122问在哪里撞了,我说我家的车撞了,然后122问我是哪里的,我说是辛村的。
15、调解书、公证书、收条,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在交警大队主持下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9.5万元(经核实已实际履行19万元,其余为交强险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6、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1月6日1时49分的供述,主要内容:1月5日18时左右,我开车把一个人撞了。我开车从辛村去东颜村捉羊,走到畖底出来的交叉口时,听见咣的一声,不知道撞了什么东西,车没有停,直接去了东颜村,到了东颜村后沿另一条路回到我家,到家后发现车右大灯损坏了,感觉头晕就睡觉,到了晚上八点左右我妻子告诉我畖底路口碰了一个人,我感觉是我撞的,就让妻子打报警电话报警,她的电话××××。当时有雾,能见度10米,天黑了,开了大灯,四五十迈速度,我驾驶的晋M××××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白色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自己在事故发生时不知道撞了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侦查人员对肇事车辆进行勘验,该车右侧大灯破碎脱落,前保险杠右侧角破碎脱落,右侧前叶子板变形,前风挡玻璃右侧破裂。证人朱某某证实,自己与被害人王某某当时并肩走在路肩上,一辆开得比较快的车过去以后,听见响声特别大,一转脸王某某不见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自己当时听见咣的一声,不知道撞了什么东西,车没有停直接走了。从事故车辆的损伤程度,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了较为剧烈的碰撞后,未立即停车查看情况、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也没有其他正当的理由逃离事故现场,应当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属交通肇事逃逸,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侦查人员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走访目击者,并将现场遗留物进行分析、比对确定车型。当晚确定车型后在凹底周边各村排查所有微型货车,在辛村对该村所有微型货车排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排查到杨某某家时,发现其妻子言语支吾只说杨某某在家中床上躺着,侦查人员立即口头询问杨某某当晚的活动情况,杨某某对当晚在侯郭线24KM处发生的交通肇事供认不讳,并供述事故车辆停放在自家羊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侦查人员在确定肇事车辆为微型面包车后,根据现场遗留物,有针对性地对周边各村所有微型面包车的住户进行逐户核查,不属于一般性排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此种情况下供认犯罪事实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侦查机关调取的110指挥中心录音文件、通话记录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妻子在案发后虽然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但接通后均未说话,不能认定其拨打报警电话报警的事实,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永明 审判员 王哲磊 审判员 柴 玲
书记员:樊泽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