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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人,农民。2013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1日因吸毒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卫玉,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水龙出庭支持公诉,证人袁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齐卫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2日11时许,在闻喜县河底镇某某沙场内,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崔某甲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崔某甲进行殴打,用膝盖顶击崔某甲胸部,致使被害人崔某甲肋骨骨折。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甲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9日,闻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河底镇派出所移交案件,2011年12月3日,被害人崔某甲报案称,其被张某甲在河底镇南王沙场内殴打,2014年11月24日,闻喜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被害人崔某甲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12月2日上午11时许,我到河底镇南王沙场找朋友张某丙说事,后张某丙与石料厂的张某甲等三人一起坐车回来,并让我进办公室。刚开始我和张某甲互相打了招呼,后来说着说着就相互埋汰起来,张某甲说我,别看你在下面混的好,在上面就不行。我很不服气的说,你啥意思,怎么在上面你还想动我。张某甲拿起桌子上的水杯把水泼向我,我站起来往他跟前走,张某甲跳起来用右腿膝盖朝我左胸部狠狠顶了一下,我觉得胸部“砰”的一下,喘不过气了,用手按了下,感觉左胸有个坑,一会后那里就肿起来了,就告诉他们我受伤了,他们先把我抬到床上,后送到五四一医院,医生说肋骨骨折,并刺穿肺部,经手术后,现在五四一医院胸外科治疗。我与张某甲并无恩怨,因他说话难听,我与他争吵,他就殴打我。当时没有做伤情鉴定,因为张某甲托人就赔偿问题积极协调,并对我的伤情进行治疗,后以调解的方式处理了此事。对方赔了我40000元现金,我欠石料厂的料钱也一笔勾销,40000元是候某某给我的,他说是张官金给的。2014年11月25日,被害人崔某甲经辨认,确认编为8号张某甲是2011年12月2日殴打其的人。
被害人崔某甲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找我说好话,我们达成协议,张某甲一次性赔偿我5万元,并把钱给了我,我表示不再追究他的任何责任。
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自己与崔某甲是朋友关系。2011年下半年,我在沙场上班,崔某甲打路需要用沙就到沙场找我,他与张某甲也认识,二人打过招呼后在办公室互相埋汰,后发生争吵,张某甲用水杯里的水泼崔某甲,之后越吵越厉害,张某甲就用手抓住崔某甲的衣领用膝盖顶了两下崔某甲的肚子,我上去拉架,拉的过程中张某甲还用脚踹了崔某甲,崔某甲坐在地上,我就护住崔某甲,张某甲还要打,被其他人拉住了,我就把崔某甲拖到沙场工人宿舍里。没有看到其他人打崔某甲,当时也没有发现崔某甲有外伤,他就是大喘气,脸色发白,说他身上难受,我就把他送到五四一医院去了。后来张某乙找崔某甲的大舅子调解此事,结果我就不清楚了,沙场挂的是张某乙的名字,听说张某甲说过这个沙场他负责。2014年12月8日,证人张某丙经辨认,确认编为4号张某甲就是2011年12月2日殴打崔某甲的人。
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闻)公(司法)鉴(损失)字(2014)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日,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崔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闻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6月15日张某甲因吸毒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闻喜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12月11日张某甲因吸毒成瘾,无法控制自己,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户籍证明,主要内容: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农民。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9点多,我在沙场见到崔某甲,后我们到办公室谈价钱,因他说脏话,我就说他跑到南垣上欺负人来了,并把水泼到他身上,在他脸上打了两拳,用手抓住他用膝盖在他左胸口顶了两下,他就滚到地上,我又在他身上踏了两脚,之后被张某丙和其他人拉开。后来我让官金处理此事,付了20000元医疗费,又赔了20000元现金,还抵顶了他欠的沙款。记不清写调解书或收条,当时说好了一次性赔偿5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言语冲突后,没有冷静处理,反而有挑衅的言语,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2006年,崔某乙红等人开办闻喜县河底镇某某沙场,法定代表人为崔某乙红。后因经营不善停产,沙场停产时欠南王村土地使用费及被害人何某某7.6万元。2008年8月,经崔某乙红及其合伙人雷某某同意后,被害人何某某开始经营某某沙场,但未签订协议。被害人何某某在经营期间,投资3万余元在沙场内盖了五间宿舍。2010年1月7日,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撮合,张某乙(另案处理)与崔某乙红签订了某某沙场的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变更手续,按照双方约定由张某乙负责清理沙场债务,其中包括被害人何某某的债务。后在未归还被害人何某某债务的情况下,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张某乙的指使下带领多人去何某某正在经营的某某沙场进行接管,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与何某某及家人发生争执后,砸毁何某某所建房屋的窗户玻璃,强行占有沙场。同年3月份,因出于胁迫被害人何某某通过李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自己投资财物转让给张某乙,其中房屋以15000元转让。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在某某沙场所建房屋价值达293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2日,运城市公安局“7.30”专案组在办理案件中发现,闻喜县河底镇某某沙场张某乙于2010年与该沙场原法人崔某乙红办理转让沙场事宜过程中,张某乙、张某甲、曹某某等人有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2014年11月18日闻喜县公安局对张某乙等人强迫交易案立案侦查。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8月21日的笔录,某某沙场是2006年2、3月份左右崔某乙红、杨某合和吕某某三人合伙建起来的,法人还是崔某乙红,他们三人从建厂经营到2008年初,因效益不好,崔某乙红就不干了,杨某合和吕某某二人后续又干了几个月,到2008年4月份他们两个也干了,沙场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因为我当时是村长,这个厂还欠着村民两年的土地使用费用,我就先付了一年的土地使用费用,然后想把沙场接下来,用沙场经营的收益来还土地使用费以及崔某乙红欠我的7万多元(当时该厂因资金周转不灵,崔某乙红以个人名义向我借了9.7万元,用沙抵债还了我1万多元,还有个账我记不清了也抵债了,最后我们两个确定了下,他还欠我7.6万元)。我接收该沙场他们三人都同意,崔某乙红给我打电话说他不想干了,让我先干上一年,争取取得一些收益。我经营沙场的投资包括崔某乙红以前欠的土地使用费2万元,沙石原料6万元,破石机4.6万元,电机三台3000多元,输送带4000多元,拖滚120个3000多元,盖了五间房3万元,土地罚款2万元,共计17.6万元。2010年1月13日16时许,张某乙带着6辆车,共20多人来到沙场,曹某某拿着张某乙的营业执照到办公室里叫我们马上离开沙场,什么东西都不许带走,张某乙已经正式接管。张某甲和曹某某是张某乙的马仔,都听张某乙的吩咐。营业执照是真的,崔某乙红被他们叫到厂里,当面给我说让我停产,并把厂给他们,说我已经干了一年了,欠的钱就够了。我还没来得及和他说好,他就走了。以后我就没有见过崔某乙红,也没有联系过他。我对张某甲和曹某某说让我搬离也行,但必须把欠我的钱给我(包括崔某乙红欠我的7万多元,还有欠村民的土地使用费,以及我投资该厂所花的费用),如果不给我就不走,没有具体说赔多少钱,张某甲就不和我说这些。我想让张某乙赔我20多万元钱(包括崔某乙红欠我的7.6万元,我之前说的投资该厂的15万元,以及我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费用3万元)。张某乙就叫张某甲还有吉家峪那两个人等五六个人当天就住在我的房间里,我没地方住就回家了,留下雷某某看门。第二天我找王平安通过张某甲的父亲和张某甲说情,但张某甲没有答应。2010年1月15日早晨,雷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等人把房间里的东西都扔了出来,并且把新盖的房子玻璃全部砸了,还要撵他走。我让李某乙先上去,之后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带的人把她打了,我到了后河底派出所就已经到了,把我们叫到派出所协商。派出所对他们进行教育,对我说因为人家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希望我们之间能和平解决此事,不要再打架了。当时我们俩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我是被迫的,如果我不签订这份协议的话,他们就会扣我在厂内的两辆铲车,还有成品沙(当时厂内还有我生产的沙,价值20多万元)。张某乙一共给了我7.3万元,协议上写的只是土地的转让费,剩余的4.3万元没有写。这些钱包括我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费用3万元,我建的5间宿舍费用1.5万元,厂内我所使用剩余的原料2万元,变压器费8000元,其余的费用一概不赔不给。协议上的李某甲是我媳妇的姐姐,也是知情者,她从中帮我找人说这个事,签合同的时候她也在场。张某乙说如果你不要一分都拿不上,我听说他是混社会的,我想他可能说到做到,所以出于胁迫,我就答应了。2009年农历11月29日下午他们过来占厂,直到2010年4月4日我们才签的转让协议,签协议当天张某乙只给了我2万元,剩余的钱是签完协议后好几个月断断续续才给付清的。
2014年11月31日的笔录,我通过李某甲找人跟张某乙说后,张某乙答应把铲车和成品沙给我,但沙要在三天内拉完,我才和他签的协议。我把铲车和成品沙拉走后,想着损失太大,就通过李某甲继续找人给张某乙说损失的事,2010年1月20日左右,在边师大酒店我和李某乙跟张某乙见面后,说我损失了二三十万,并一一给他列举损失的内容,张某乙说铲车和成品沙都给我了,让我不要得寸进尺,要是我继续纠缠这个事情,就把我的腿打断,他的人都在大酒店里住着,随时可以收拾我,当时把我和李某乙都逼哭了,我看什么东西都要不下了,就求他把房子和沙石原料的钱给我,他当时同意了,但他说房子只能算1.5万,沙石原料算2万,多了也别想要,崔某乙红之前的事不要和他提。后我叫王勇勇(经辨认,确认为王某某)和张某乙说,能否再多给点赔偿,王某某后来给我说,张某乙确实在外地叫了一帮人到闻喜了,你要是再纠缠,张某乙随时都有可能收拾你,你还是认输算了吧。之后我就再也没敢在提这个事。20多天后,张某乙想要我新签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张某甲与沙场占有土地的村民签订协议,但村民不承认他,只承认我),当时我没同意,直到2010年4月4日才签的协议,了结此事。
转让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2010年4月4日甲方何某某与乙方张某乙签订转让协议,甲方将南王砂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租金已交至2011年6月30日),转让费3万元。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自己与何某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左右,我们开始经营某某沙场,法人是崔某乙红,崔某乙红欠我们的钱,没钱还,就答应让我们先在某某沙场干着。2010年年初的一天,我出门办事,路过某某沙场的时候看见沙场门口停了三四辆车,我就过去问他们是干什么的,张某乙在车上坐着跟我说,沙场是他们的,让我们滚,然后张某甲也下了车,一直跟我说沙场是他们的,让我们赶紧滚,只能拿走我们的被子,其他任何东西都不准动,我赶紧给何某某打电话叫他过来,过了半个多小时他过来后,张某乙已经走了,就留下张某甲和一个叫曹某某的人带着三四个人留在沙场,何某某来了以后一直给他们说好话,问他们是怎么回事,张某甲说不用说那么多,你们赶紧滚就是了,然后何某某就没敢多说。晚上七八点,张某甲带人把我们的床,被子,褥子,炉子都扔到院子里了,他们手里拿了木棍,我们也不敢管,他们占了我们住的房子,我们只好住进了没有使用的新房子,到了晚上10点左右张某甲用木棍把我们新盖的房子的玻璃全部都砸了,我在旁边站着,何某某没敢出来,砸完他们就回屋里睡觉了,我和何某某就在他们没有玻璃的房子里凑合睡了一晚上。第二天早晨,我刚一出门,曹某某还有两个人二话不说过来就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后用脚一直踢我,我拽住曹某某不让他走,张某甲过来一把把我从曹某某身边强行拽开,何某某不知道什么时候报的警,我在地上倒了一会河底派出所的人来了,把我们都叫到派出所了,派出所的人叫我先去河底卫生院看一下病情,医生只是说是左腿膝盖稍微有点裂缝,不要紧,然后派出所的人看我受伤了,就让我回家了,后来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张某甲跟我说见我一回打我一回,我也就再也没敢去某某沙场。闹事的第二天我们都不敢在沙场住了,就找雷某某在沙场住着看门,当时他不在场。后来处理沙场的事是何某某一手处理的,我没有和何某某见过张某乙,时间太长了,具体的记不清了。2014年11月20日,经辨认,确认8号男子曹某某系参与闹事并打伤自己的人。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何某某是我的妹夫,张某乙和我是一个村的。何某某与张某乙签转让协议的时候我就在场,是何某某找我当中间人,而且我还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大致就是何某某把沙场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乙。沙场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010年3月左右,何某某让我找张某乙说和,意思是让张某乙把沙场的原料、五间房子及何某某承包土地使用权的费用一次性解决,也没有给我说他想要多少钱。何某某说完后,我找到张某乙,通过我说和,这些财物一共折成3.3万元,最后达成一致3万元,他们双方签完协议之后我就再没有参与过此事。何某某是最后找我说的,之前他和张某乙之间怎么说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这些原料值多少钱,我记的张某乙还通过我另外给过何某某2万元,这就是原料钱。经我手的就是这5万元。
收条复印件,主要内容:2010年3月16日李某甲出具今收到张官金购买南王沙场变压器设备及住房办公用品款总计5万元,收款人李某甲。
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自己给何某某经营的某某沙场看过门。当时我正在看大门,就我一个人在,我村一个人带了三四辆车估计十来个人到沙场,他让我快走,我去找何某某的丈人让他通知李爱亲,李某乙到了后,他们双方都说场是自己的,就吵起来了,之后我村这个人带的人不让我在沙场住,把我撵到玻璃厂。第二天早晨我去沙场,看见新房子的玻璃都被砸了,被谁砸的我不清楚,没过一会我村那个人领的人就把何某某媳妇打了,派出所的人来了,把他们都叫到河底派出所,后来我在场里又待了5、6天,这个场就成了我村那个人的,我就不干了。
证人崔某乙红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把沙场转让的条件是和沙场经营者何某某协调好,给我的合伙人程某某十万元。张某甲没有给程某某钱,不知道与何某某协调好没有,反正何某某没有找我,估计是处理了。签协议前,张某甲说协议一签很快就把钱给程某某,我没有多想就签了。后来他不给程某某钱,我的厂转让一点利益也没有,相当于我的沙场白白的转让到张某乙名下,后来我一直找张某甲,他就威胁我。我当时让何某某经营沙场,没有说过期限,就想何某某能赚钱就给我点,赚不下就算了,也就相当于变相的抵债了。我的沙场价值二三十万,转让后张某甲共给了我5000元左右。沙场转让当天,我在现场,张某甲他们和何某某说不成,就带人到我家接上我,让我和何某某说下。我从内心是不愿意和何某某说,张某乙和张某甲应该再给何某某点钱,因为何某某经营期间没有赚钱,但是我见张某甲等人有点害怕,逼于无奈就去了,我给何某某说手续已经过户到张某乙名下,你们协调一下,何某某当时没有说话,之后张某甲就叫我走了,当时张某乙、张某甲带了一二十个人在沙场。张某乙和张某甲把我和何某某坑了,之前对他们不了解,不知道他们是混混,惹不起人家,现在很后悔把沙场转让给他们。我给张某甲打过一个7、8万左右的收条,张某甲说是要找何某某要租赁场地的钱,让我打个收条能好要一些,我也没多想,就给他打了。当时我和张某甲商量的他要给何某某7.6万元,也许他是想把何某某在某某沙场干的时候的场地租赁费抵了钱就不用再给何某某钱了。我理解他的意思是打了收条他就会把钱给我,但是到现在也没有给我钱。程某某和供货商的料钱都是我还的,沙场的收入的分红,张某甲跟我说过,但是从来没有给过我。柏底村的人找我要3万元钱,我就去找张某甲,但是张某甲一直也没有还,最后是我自己把后宫柏底村的钱还上了。
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左右,我和崔某乙红、杨某合合伙经营某某沙场,法人是崔某乙红。沙场经营状况不好,设备一直坏,就没有干成,一直赔钱,经营了1年多的时间。何某某开始经营沙场,我就再没有经营过,他接手后我就再没有去过。崔某乙红欠何某某的钱,具体数目不清楚,所以我认为崔某乙红才让何某某经营沙场。
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崔某乙红以前是我们地税所的临时工,2008年崔某乙红在河底镇南王村开沙场时借过我20万元钱,后来他一直不还,我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我胜诉,一直到去年他才将我的钱全部还清。法院判决我胜诉后可能是法院不允许买卖他的沙场,崔某乙红想把沙场卖给河底镇南王村的一个年轻人,先给我一部分钱。当时那个年轻人开车到地税所门口给我送钱,我当时坐在他车上,这个年轻人说话很混,态度不好,我想如果给我钱也应该是他把钱给崔某乙红,崔某乙红给我,我也怕他把钱给我后又反过头来问我要钱,所以就没有接他的钱。这个年轻人很生气,将钱在车工作台上摔了一下撒了一地,我就下车走了。
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张某乙的某某沙场上班。当时是张某甲打电话叫我去上班,我和吉某甲骑摩托车去某某沙场。到沙场后,我和吉某甲过去说要上班,安平的媳妇就骂我们,我们就吵起来,他们就报警了,警察把我们都带到了派出所,从派出所出来后张某甲把我和吉某甲送回沙场取上摩托我们就回家了。当时何某某不愿意,吵架的事情发生几天后,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和沙场说好了,叫我去上班,怎么协调的我不知道。去了后看到沙场内新盖的那一排平房的玻璃破了,但是不知道怎么破的。沙场里有两个破碎机,一个锤破,传送带架和传送带,电机,几千方成品沙,后来都被何某某拉走了,一个铲车,几百方砂石料,两排平房。
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自己与张某甲是夫妻关系。我来提供我丈夫张某甲在经营南王的某某沙场时的一些手续和收条的复印件。包括某某沙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为张某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崔某乙红与张某乙转让某某沙场的转让协议书、李某甲给张某乙打的5万元的收条。这些单据的复印件在沙场的办公室找到的,崔某乙红出具的7万元收条一直没有找到。
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矿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复印件,主要内容:2010年1月7日张某乙与崔某乙红签订转让协议,将某某沙场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乙;崔某乙红在经营沙场期间与何某某的经济纠纷,委托由张某乙协调处理后转让给张某乙;崔某乙红所占土地款由张某乙协调处理。2011年7月1日由工商部门颁布鸿隆砂厂的营业执照上投资人姓名为张某乙,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张某乙,2010年5月13日的税务登记证上的法人为张某乙。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闻喜县河底镇南王村的某某沙场的法人代表,由张某甲主管。以前的法人是崔某乙红。我是大概在2009年的时候接手的该沙场,价钱七万元钱是张某甲和崔某乙红说的,我不清楚。协议是崔某乙红和我签订的,崔某乙红说让我帮忙把某某沙场从何某某手中要回来,要回来后让我干,一年给他分点红。我和崔某乙红签的协议第二条,甲方在经营沙场期间与何某某的经济纠纷,委托乙方协调处理后转让给乙方。我们当时的意思是我接手这个场以后,不要让何某某以崔某乙红欠何某某的钱为由说这个事就行了。我接手沙场以后,何某某应该没有找过崔某乙红,要是找过崔某乙红肯定给我说,但是崔某乙红一直没有找过我。我接手沙场后,张某甲给我说他给过崔某乙红钱。我给张某甲交代说让张某甲每个月给崔某乙红点钱,不要亏了崔某乙红。我还给了孙某一些钱,让孙某做中间人将崔某乙红欠柏底河滩的3万元钱的欠款给还上了。我接手沙场的时候,何某某当时在沙场。我拿到营业执照以后,我到沙场去找何某某,并给他看了营业执照说,现在的沙场崔某乙红已经卖给我了,你赶紧从这里搬出去。但是何某某一直不走,我就叫人也住到沙场里面了。当时去找何某某的时候去了7、8个人,有我,张某甲,当时给开车的一个人,具体记不清了,我去的时候张某甲和他的朋友都在沙场门口。当天说完事我就走了。第二天张他们发生争执,我不在场,是后来别人告诉我的。后来我给了何某某一些钱,让他从场里搬出去了。我和何某某没有见面说过这事,何某某通过李某甲、杨某某和我说的。杨某某说何某某在场里盖了几间房子,场里还有些沙,在场里花了些钱,想让我给何某某出点钱,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给张某甲说了,张某甲说这个钱数合适,我就把钱给了杨某某。我记得我给了他80000元钱。收条的这50000元钱是盖得房子办公用品款、换的变压器、还有一千多方料,设备的钱。何某某没有给我说过让我赔20多万这回事,也没有问我要崔某乙红欠他的76000元的事。我不知道南王村有个晋南沙场,也不知道张某甲挡过别人的拉石料的车。我没有让张某甲挡过别人的拉石料的车。
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自己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河底店上沙场工作,在此期间,聂某某在店上沙场拉过原料送到某某沙场,用的是开山王汽车,每车13.8吨,每方是10元,运费可能是八九元,聂某某说我拉的料不能用,我去看了下大概剩余有四十车左右。
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闻价鉴字(2015)第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经鉴定,某某沙场房屋价格为29332元。
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闻喜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张某乙等人强迫交易一案,因无法提供价格鉴定物品拖滚、电机、输送带、破碎机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购买时间等,故闻喜县价格鉴定中心不予受理。
闻喜县公安局河底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案件概要情况,主要内容:2010年1月15日9时08分,闻喜县公安局河底派出所接李某丙报警称,在南王沙场其女儿被他人殴打。处警情况,将受害人、嫌疑人带回所了解情况后,双方表示自愿调解。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8月29日的供述,几年前崔某乙红要卖他开办的某某沙场,我听说此事后就和他联系,并介绍他把沙场卖给了张某乙。崔某乙红说卖厂的条件就是把他欠工人的工资、欠老百姓的租地钱和拉料欠的运费款、还有欠南王村何某某的几万元借款都给他还了,他就把厂给谁。当时一天就谈好了此事,我从张某乙家里拿的钱,把他上述的欠款都给还了,他就把沙场给了张某乙,一共付了多少钱我记不住了。当天就我和张某乙、崔某乙红去接手的某某沙场。当时厂里有几十车山石原料、有几间平房、有一台变压器,其它都没有了,我们接手当天何某某就拉走了他的铲车。谈好当天就接手了,和崔某乙红谈好办完过户手续的当天就接手沙场了。我们接手沙场没有和何某某发生纠纷。我是给张某乙打工的,他每月给我发2000多元。
2014年12月25日的供述,我给了崔某乙红大约7万多元,钱是在东镇给的,没有其他人在场。崔某乙红给张某乙打了收条,在我家放着,是先办的过户手续才给的钱。我不清楚崔某乙红的某某沙场还有没有其他合伙人。我和崔某乙红谈转让的事,没有涉及到程某某,崔某乙红也没有说过让还欠程某某的10万云和何某某的7万元,我也没给过程某某钱。过户后两三天,张某乙和何某某协商好后接手了某某沙场。当时我拿着过户到张某乙名下的沙场手续,与张某乙、曹某某三人开车到了某某沙场,何某某和他媳妇还有两个看门老汉在沙场里,曹某某和何某某说某某沙场已经转让给张某乙了,现在这个沙场已经是张某乙的了,让何某某等人走人,何某某不愿意,说崔某乙红欠他的钱,把钱给了他他就走,何某某说要见崔某乙红,然后我安排人把崔某乙红叫到沙场,他和何某某就说去了,当时怎么说的我也不清楚,张某乙和曹某某在场,当天晚上没有说好,我们怕场里的机器设备丢了,最后崔某乙红让我们先住到之前他盖的那三间小房子里,当天晚上我和吉某甲、张某丙三个人住在崔某乙红说的那三间小房子里看场子,何某某和他媳妇就回去了,两个看门的老汉也在我们住的这三间小房子里住着。第二天早上何某某和他媳妇,何某某的母亲,何某某的岳母四个人来场里,何某某的岳母过来就把我们的被子扔到院子里,我准备开车去后宫找个照相的把他们扔被子的情况照下来,何某某的媳妇就坐在我的车上不走,我叫吉某乙和张某丙把她拉下去,她就躺在地上不起来,不知道谁报的案,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把吉某甲、张某丙、何某某媳妇等人叫到派出所去了,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接管这个场的时候共去了我,张某乙,曹某某,吉某甲,张某丙五个人,我们都是朋友关系。曹某某是张某乙叫上去的,吉某乙和张某丙是我叫上去的,这些人都是跟着玩去了,不是闹事去了。因为何某某的媳妇说沙场是她的,一直骂我们,我当时就砸了几块玻璃。崔某乙红转让的时候,说场里1破、2破两个破石机组、还有三间房子、一台变压器是他的,其他的东西和他无关。进场时场里还有一旧一新2个铲车,八九十车的沙石料(1000方左右,当时的价格估计能值2万多元钱),几千方成品沙,五间新盖的平房,这些都是何某某的。后来何某某把铲车开走,成品沙拉走,就剩下平房和沙石料都还在场里放着,他说他不要了,把这沙石料给成钱,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们没有打何某某的媳妇,也没有对何某某说过,东西不准动。何某某提到过离场条件,但是是和张某乙说的,具体的不清楚,张某乙给了何某某几万块钱(具体钱数记不清了)由何某某的小姨子打的收条,后何某某就离场了,收条在我家放着。张某乙给何某某的钱是房钱、料钱、变压器钱还有租老百姓地的钱。何某某离开某某沙场后在某某沙场的斜对面又开了个沙场叫晋南沙场。我们经营了某某沙场以后,沙石料石门乡店上村的一个沙场拉,老板叫贤某,是东镇人,我们和贤某的这个沙场签了一个协议,贤某的沙场有沙石料先紧我们的沙场供料,协议不确定是不是在我家。在签订协议之前,何某某经营某某沙场期间,贤某就给何某某供料,还给垣曲一个沙场供料,签订协议之后就只给我们一家供料,供了大概一年,张某乙个人承包了一个沙石山,我们就不从贤某的沙场进沙石料了。我们接管某某沙场3、4个月之后,何某某的晋南沙场开始运营,店上村的一个叫聂某某的人给何某某供料。
庭审中供述,自己没有殴打何某某的家人,何某某房子的钱应当扣除其占了半年的场地费。崔某乙红转让沙场找的我,转让的条件是张某乙给他7万元,他欠何某某的钱让张某乙从中说和,少给点。从转让到签订协议中间有好几个月,协议签订后就办理了过户手续,我们去接管当天,我不知道张某乙和何某某及其家属是怎么说的,当天晚上我们和何某某的家属没有发生冲突。后来他们把我的被子扔出来,坐在车上不走,我当时就报案了。当时张某乙已经和何某某说好了,但何某某的妻子反悔了,我们砸玻璃的时候里面没有人。何某某的铲车和沙子,在我砸玻璃前的早上就拉走了。何某某当时赖着不走,我把崔某乙红叫上来,证明沙场已经转给张某乙,同时欠工人的钱张某乙也付了。我是给崔某乙红和张某乙从中说交易的事。我们接管沙场后,何某某遗留在沙场的原材料大概有三四百方,一方加上运费大概十几元。崔某乙红没有说过让张某乙还程某某的钱,确实给了崔某乙红7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崔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或2013年正月张某甲给了我一支“左轮”手枪,他想在我这买毒品的时候不用付钱给的我枪。2014年11月21日,证人崔某丙经辨认,确认12号是张某甲。
闻喜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收缴收据,主要内容为:民警从被告人崔某丙父亲崔某丁家中扣押左轮手枪一支,枪把为塑料制,枪管及枪身为钢制,该枪支已被收缴。
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痕)字(2014)32号枪支鉴定书,主要内容: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崔某丙家中扣押的枪支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为枪支。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没有用抵押物的方式向崔某丙换取毒品,更没有用左轮手枪换取毒品。崔某丙说我曾给过他一支仿左轮手枪是因为他对我有意见,他曾经买过假的豆豆给我,因为这事我打过他,我没有给过他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枪支抵顶毒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被告人辩解,自己没有给过崔某丙枪支,他和我有矛盾,可能是报复我。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事实仅有崔某丙一人的证言不应认定。经查,涉案枪支经鉴定确定为枪支,但仅有崔某丙一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否认,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张某甲采用威胁和胁迫手段强行接管某某沙场,强迫被害人何某某离开,迫使何某某将价值29332元的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永明
审判员 王哲磊
代理审判员 尹国锋

书记员: 樊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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