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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8年9月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2018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9月1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二刑诉[2018]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9年2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下午2时,被告人张某某因侯某某与其妻子杨某(2018年3月已离婚)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开车到盐湖区某小区找侯某某,并事先准备好砍刀放在车里,后张某某与侯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持刀在侯某某头部连砍两刀,张某某逃离现场,侯某某受伤住院。2016年11月29日,侯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下午2时,被告人张某某因发现被害人侯某某与自己妻子杨某(张某某与杨某于2018年3月已办理离婚登记)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驾驶车辆来到被害人侯某某位于盐湖区某小区的某单元楼下,电话联系被害人侯某某让其下楼当面理论,被害人侯某某下了楼,被告人张某某就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朝被害人侯某某冲过来,持刀追砍被害人侯某某,用刀先后在其背部、头部各砍一刀,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9日,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经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2018年9月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上网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平乡附近活动,民警遂即在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银张村将其抓获。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各项损失10000元,被害人侯某某已于当日从本院领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案人员身份核查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基本信息。
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9月1日,盐湖交警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上网逃犯张某某在常平乡附近活动,民警遂即在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银张村将其抓获,并移交北城派出所。
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
证人张1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8日下午14时许,我正在小乐国际形象设计学校门口吃饭,我丈夫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开黑色轿车的人要找他麻烦,我接到电话马上开车回去。到小区后我把车放到其他单元,步行去了我家单元楼下,到后就看见那辆黑色轿车了,我过去敲车窗,一名年轻男子将车窗摇下来,我告诉他我是侯某某的妻子,问他找侯某某有什么事,对方情绪十分激动并叫喊让侯某某滚下来,要弄死他,我说都是年轻人,不要激动,有啥慢慢说,对方说不行今天非要把我丈夫弄死或者弄残,正说着,我丈夫侯某某就从楼上下来了,我丈夫就问对方想干啥,对方骂着王八蛋你下来了,说完就拿着刀从车上冲下来,我急忙跑到我丈夫跟前让他先回家,就在对方拿刀冲过来时,我就抱住对方并说我是从甘肃嫁过来的,还有两个孩子,让他不要这样,对方把我的手掰开,我就跪倒在对方面前,对方激动的用刀指着我的额头对我说他不想砍我,让我滚一边去。说完就拿着刀绕过我追我丈夫去了,追到2单元时就追上我丈夫并用刀在他背上、头部砍了几刀,我丈夫就继续跑,对方继续追,追到小区花园一半时,我丈夫朋友张2某赶来挡住对方并抱住他,对方男子挣扎开后继续追我丈夫,追到他自己车跟前的时候,对方上了自己的车并喊叫要弄死我丈夫,然后开车追我丈夫,追了一段距离,对方从车上下来继续追着跑,我丈夫就跑进我们单元对面的楼里把楼宇门关上了,对方男子追过去在门上踢了一脚,然后就开车走了。我丈夫和对方男子的老婆有不正当关系,砍人男子我不认识。我丈夫头上有两处刀伤,背上衣服被砍烂了,皮肉没有受伤。对方拿着大概一尺长的砍刀,刀被对方男子拿着跑了。当时在场人有我丈夫的朋友张2某及围观的群众。
证人张2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侯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8日下午14时许,我去某小区找侯某某,到小区广场时听见有哭喊声,就看见一名男子追着我朋友侯某某砍,侯某某的头上流了很多血,我急忙过去抱住对方男子,对方男子猛烈挣扎,挣开后又去追侯某某,我就大喊侯某某赶紧跑,对方男子就开车追侯某某,开车追了三四十米远,对方又从车上下来了,我就急忙去追,转了一圈没看见侯某某,看见砍人男子开着车就走了。后我问侯某某的妻子张1某,侯某某在哪里,张1某说在对面单元楼宇门里,我们就过去把侯某某送医院了。侯某某与砍人男子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当时我没看见对方砍侯某某,只看见对方男子拿着刀在追侯某某,侯某某头部有两个口子。对方男子拿着一尺多长的砍刀,当时还有张1某在场,砍人的人我不认识。
证人张3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我吸毒被抓的时候身份证就在口袋,名字是张3某,东城派出所问完我笔录的时候我签的都是张3某,东城派出所民警让我把名字划了签成张某某。我和张某某是兄弟,张某某是我哥哥。2014年我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17年5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书上都是张某某的名字)。
被害人侯某某的申请及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8日中午十时30分许,我正在家看电视,突然有人敲门并大声让我滚出来,我一听声音是张某某,我就没开门,对方喊了十来分钟就走了。这时我朋友张2某给我打电话说一会过来接我解决我和张某某的事情。我接完电话从窗户上看见张某某的车在楼下,我就给我妻子打了个电话,说有人找我麻烦,就在楼下车里。大约20分钟左右我妻子回来了,我在楼上看见我妻子与张某某在说话,我怕出事就下楼了。刚一下楼张某某就看见我了,就拿着刀从车上下来了,用刀指着我说要把我弄死,并阉了我,说完就用刀砍我。他在我头上砍了一刀,我转身就跑,没跑几步头上又被砍了一刀,我继续跑跑到4号楼前感觉背上又被砍了一刀,我又接着跑,跑到4号楼前的花带处。我朋友张2某来了,他抱住对方让我赶紧跑,对方挣脱我朋友后,又开车撞我,我跑到花带里面,对方下车继续追我,我们围着花带跑,我又跑到4号楼前。这时邻居阿姨从外边回来要进单元,问我怎么了,我说没事,让她把楼宇门开起让我进去,阿姨打开门,我就进去了。张某某也追过来了,踢门让我滚出来,我没出去,流血有点多,头晕的,后面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清醒后我就在医院了。我与张某某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所以张某某砍我,我头部有两个口子。在被砍之前,张某某天天打电话威胁我要钱,解决我和他妻子的事情。我申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8日下午13时许,我驾车到某小区找侯某某,因为侯某某跟我妻子杨某(2018年3月已离婚)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把车停在侯某某楼下,就给他打电话说让他下来,有什么事当面说,同时我俩在电话中互骂。停了一会,有个妇女过来敲我车窗,问我是谁,有什么事,我说找侯某某,这是我和侯某某之间的事,然后这名妇女告诉我她是侯某某的妻子,她说有什么事去小区外面处理,让我和他丈夫不要在小区里闹事。这时侯某某从楼上下来,手里拿着一把菜刀,骂我威胁我要砍死我,我就拿着事前准备的砍刀下了车,他拿着菜刀向我砍来,我用砍刀挡住了,侯某某扭身就跑,我顺手用砍刀在他头上砍了两下,侯某某的妻子跪在我跟前说,你不要砍他,他们还有两个孩子,我绕过侯某某妻子继续追他,追他的过程中在他背部砍了一下,把衣服砍破了。然后我继续追砍侯某某,没有追上,侯某某跑到对面的单元楼里了,把楼宇门关住了。后我就准备走,但侯某某的朋友过来把我抱住要夺我手里的刀,我说不管你的事,他把我放开我就开车走了。我把侯某某砍伤后,刀一直放在我的车上。大约一个月后,在盐湖大道被城南公安分局防爆警察抓获,刀被收缴,刀长50厘米左右,宽有5、6厘米左右,是我2013年在网上购买的。案发时,侯某某夫妇及其朋友在现场。我认识到我自己的错误,痛改前非,争取宽大处理。
被害人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照片中10号男子为故意伤害其的张某某。
证人张2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照片中7号男子为故意伤害侯某某的张某某。
证人张1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照片中3号男子为故意伤害侯某某的张某某。
2016年11月29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盐)公(司法)鉴(伤检)字[2016]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照片8张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为: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将该鉴定书向侯某某、张某某进行了通知。
1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证实: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犯罪事实及提交证据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现被害人侯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时,不能冷静处理,为泄愤持刀将被害人侯某某致伤,造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管制刀具伤害他人,且伤害被害人头部要害部位,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够代其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有明显过错,故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素梅
人民陪审员 王俊花
人民陪审员 王慧斌

书记员: 陈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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