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地里干完活,从地里的土路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刚上盐湖区王范乡下马村新开路的水泥路,准备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某无证驾驶的晋MA×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陈某某及陈某某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韩某某受伤。2016年6月2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6]第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同年7月5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伤检)字[2016]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张某某赔偿韩某某损失共计28000元,该赔偿款并已履行,韩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11日冯村下郭村村北新开路上,两辆摩托车相撞,三人受伤。
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11日17时接指挥中心指令,冯村下郭村北新开路两摩托车发生事故,勘查完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后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8月11日张某某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立案,同年11月16日其因受伤严重被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新鲜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咖啡因均呈阴性。
检验鉴定委托书,证实委托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
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3份。
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盐)公(司法)鉴(伤检)字[2016]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运盐公交认字[2016]第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4张,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证实张某某、韩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证实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建议住院手术治疗;陈某某、韩某某受伤,建议住院治疗。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被害人韩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
盐湖区冯村乡冯村村委会证明及韩发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韩某某委托其儿子韩发乐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及韩发乐的基本情况。
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7]0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基本情况、身份核查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陈某某、韩某某的基本情况。
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6月11日17时许,我骑两轮摩托车带着朋友韩某某从霍赵村回我村的途中,沿王范至泓芝驿新开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下马村西一个小路口,一辆两轮摩托车从路北侧路口行驶到这条新开路上,我摩托车就与这辆摩托车撞了。刚撞了后我就晕了,过了会我醒来后看见韩某某流血了,我就赶快打了110、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将我们送到了医院。我驾驶的摩托车有牌,车号记不住,行驶证也找不到了,我不知道这辆摩托车挂户在谁名下。这辆车是我的车,八年前我孩子给我买的,具体在哪买的我不知道。发生事故时我摩托车上有两个人,我骑摩托车,韩某某坐在我后面。发生事故时我骑摩托车在路北侧行驶,距北侧路边有两米远左右,我发现对方摩托车时,我的摩托车距对方摩托车有四五米远,我当时只操心路上的情况,没注意路口里面的车辆。我记不清我摩托车与对方摩托车什么位置接触,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1日下午,我坐在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发生车祸,具体怎么发生的,我记不清了。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张某某骑摩托车在下马村新开路发生事故时我在现场,在距现场五六十米远的西边,当时我骑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看见张某某骑摩托车停在路中,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过来与张某某摩托车撞了,张某某刚上路,车头朝南,车尾朝北,上路有一米多。我感觉由东向西的摩托车车速大概有五六十公里每小时。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张某某骑摩托车在下马村新开路发生事故时,我骑车在现场东侧200米的地方。我看见时两个摩托车刚撞了,跟着两辆摩托车撞倒了,张某某路线我不知道,对方摩托车路线是由东向西。与张某某发生事故的车辆车速特别快,速度比每小时40公里快,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两车是什么位置接触。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6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在新开观光路上发生的事故,我骑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摩托驾驶证,摩托车没有号码。2016年6月11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地里干完活准备回,骑摩托车从北向南,刚上水泥路准备左转的时候,与一辆由东向西的摩托车相撞。我当时刚上水泥路,从西向东过来一辆三轮车,我就停下来,准备等三轮车过去了再走,三轮车刚过去,我正准备走的时候就被撞。发生事故的时候我看见对方的摩托车了,我看见时他的摩托车距离我大概150米左右,他的摩托车基本就靠路北行驶。我刚上水泥路,也在路北停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结合盐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军科审判员 李素梅人民陪审员 周秀枝
书记员: 薛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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