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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娟,女。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小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3时53分,被告人盛娟驾驶晋MS×小型普通客车,从盐湖区渠北路人行道台阶上向路上行驶时,与骑自行车沿渠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倒地受伤,被告人盛娟发生事故后让同车乘坐人其母亲徐丽花打120电话,被告人盛娟驾车离开现场,将被害人的自行车拖离现场,徐丽花在现场等救护车来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被告人盛娟后又驾车返回现场,被交警传唤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交警大队。经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鉴定后,作出(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眼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颌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运盐公交[2015]第151007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盛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又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盛娟与被害人王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盛娟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1月15日,在交警支队门口,一辆途观晋MS×车和一辆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已通知120。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盛娟机动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5日。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码晋MS×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至。
5、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1月15日13时50分许,我大队事故科值班人员接到指挥中心报警,在交警支队门口一辆轿车将行人撞伤。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现场将肇事司机盛娟口头传唤回交警队,盛娟陈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
6、证人李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15日14时20分左右,我母亲王某某骑着自行车从渠北路由东向西从我姥家(景胜中学附近)回我家(河东街×号),在运城交警支队西边发生交通事故。
7、被告人盛娟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15日时许,我在禹都大道渠北路交警支队东侧味道饭店吃完饭,驾驶晋MS×车带着三个孩子和我母亲,从台阶上向台阶下行驶的时候,把油门当刹车踩了,与一辆由东向西的自行车相撞,当时我踩得是油门,车向前开了一段时间才停下,当时我就懵了,我和我母亲下车后,我让我母亲打120报警,让孩子去饭店叫家里人去了,我急着送孩子上学就开车去了逸夫学校,送到后我又返回事故现场。在逸夫小学路口,有路人对我说我车下面有辆自行车,我就打电话给我弟弟张某某,让他把自行车推走了,后来我又打电话问我母亲120去了吗,她说已经把人接走了,她取钱去。
8、证人史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是盐湖交警大队二支队协警。2015年1月15日14时20分许,我在支队岗上岗,有路人说支队边上发生交通事故,我过去看见120刚走,现场有一群人,地上有血,大约5分钟后,一辆越野车开到现场,一个女的从车上下来。
9、证人徐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15日13时53分许,我女儿盛娟驾驶晋MS×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当时车上坐着我和三个不到十岁的孩子。我没有看见撞人的经过,我以为是撞在路岩石上了,车停下来我才看见车后面有个人,我女儿盛娟急着让我打120,我打完120后在现场等,120来了后把人拉走了,我就去景胜中学路口等人给我送钱去医院,我女儿送孩子去逸夫小学了,我不知道她是什么时候返回现场的。我的电话号码是15×991。
10、证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证明,主要内容:我嫂子盛娟发生事故后,后给我打电话称她在味道饭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她在送孩子,我问她现场有人吗,她说她妈在那里,我让她送完孩子后赶快去现场。我是从事故现场开始寻找,后在槐东路逸夫小学门口,找到了被撞的那辆自行车,已送至事故科停车场。
11、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173号鉴定意见:王某某左眼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颌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盐公交[2015]第151007号,盛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13、运城市急救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主要内容:患者王某某,女,52岁,详细地址景胜中学,报案时间2015年1月15日14时6分,联系电话1523×91(徐某某的电话号码)。
14、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主要内容: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盛娟与被害人王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盛娟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30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二、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盛娟,女。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娟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盛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盛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盐湖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后,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可对被告人盛娟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董晓芬 代理审判员鱼晓辉 人民陪审员王娟

书记员:嘉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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