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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郑发狮
吴水兰
吴某某
冯某某
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
张洋利(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发狮,男,系被害人吴晓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水兰,女,系被害人吴晓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系被害人吴晓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阴晨晓,女,系吴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姚宝珠,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
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洋利,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某,男。
诉讼代理人柴玉霞,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发狮、吴水兰、吴静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茂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被告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被告人冯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本人的无牌奥龙自卸大货车沿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今世现代城小区门口右转弯变道进该小区时,与在机场大道右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的刘志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志某和摩托车乘车人员吴晓某受伤,吴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志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形成死亡一人轻伤一人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刘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晓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吴晓某乘坐着其同事刘志某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今世现代城小区门口与拐弯的冯某某驾驶的无牌奥龙自卸大货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
被害人吴晓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为此,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刘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417640元。
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抚养人郑发狮生活费37290元、吴水兰44282元、吴静瑶83904元,抢救治疗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就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救助,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某及代理人提出:1、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起诉刘志某不当,因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属于公诉案件,依法判定被告人冯某某属于交通肇事案,而刘志某属于民事纠纷案件;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原告方所在地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冯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某的过错行为致被害人吴晓某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11500元外,剩余210568.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某应承担30%,即赔偿6317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刘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170.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冯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某的过错行为致被害人吴晓某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11500元外,剩余210568.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某应承担30%,即赔偿6317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刘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170.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董晓芬

书记员:郭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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