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晋M××微型普通客车,在运城市盐湖区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MK+800M处,撞至右前方曾骏马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边的晋M×5(晋M×2挂)货车左后部,致同车副驾驶上的被告人之妹被害人姚某(10岁)死亡,被告人姚某受伤,两车受损,形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运城市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5】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姚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曾俊马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害人姚某的父母以被告人姚某与姚某系兄妹关系,姚某因姚某的死亡整日自责,十分懊悔,作为姚某、姚某的父母,对于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于姚某的行为不予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接到姓沈的电话号码186××的报警,称一辆号牌为晋M××D的面包车、一辆号牌为晋M×5的重型半挂车在运永线26MK+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人。
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8月30日16时许,姚某驾驶晋M××微型普通客车与晋M×5(晋M×2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同车副驾驶上的被告人之妹被害人姚某死亡。2015年9月14日盐湖区交警大队认定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9月21日刑事立案,9月25日将姚某取保候审。
3、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肇事车辆撞击受损的部位等情况。
4、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30日早上,我开我父亲姚一勤的晋M××面包车,带我妹姚某去运城玩,下午4点多我们回芮城,我开车,我妹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过了关帝庙往永济方向行驶了十几分钟,到事故发生地时,我车的右前方有辆大车,不知是走着还是停着,也没有开双闪和放三脚架标志,我前方一辆车从大车的左侧超过去,我也准备超车时,看到对面有一辆车也在超车,并朝我闪车灯,我向右避了一下就撞上大车了,我车的右前方与大车的左后部相碰撞,我和我妹当时卡在车里,我就给我表哥和120打电话,并向周围路人求助帮忙报警。
5、证人曾俊马某某,主要内容:2015年8月30日中午,我驾驶晋M×5(晋M×2挂)罐车,在侯马曲沃装的矿粉,往西安咸阳送货,我从侯马走低速到运城高速西口上高速,在解州高速口下,大约下午4点40分我开过解州走到席张乡道路时,听到后桥轮胎跑气,然后我就靠右停车,打了双闪灯,喝了点水,当时路上还有来往的车辆,我就没有马上下车,当我准备下车时,听到我车后“咚”的响一下,我就赶紧下车,看到一辆面包车撞到我车后面,然后我就把三脚架放在车后,我见面包车司机在打电话,我告诉他赶紧报警,十分钟左右,派出所的人来了,120车就过来了,我和周围村民帮忙把面包车司机拉下车,把面包车上副驾驶乘坐的小女孩一起抬上120车去了医院。我靠边停车后,隔了四、五分钟后出的事,准备下车时出的事故,三脚架是在事故发生后摆放的,面包车副驾驶部位碰到我车左后保险杠上,面包上两个人,青年男子开车,小女孩在副驾驶位上。
6、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5年8月30日17时45分,患者姚某半小时前车祸致意识丧失席张卫生院急救车送该院急诊,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脑死亡。
7、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盐)公(司法)鉴(尸体)字【2015】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姚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8、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坐车的盐公交认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曾俊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无责任。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
9、被告人姚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姚某持有驾驶证,有效期为2018年10月26日;曾俊马持有驾驶证,有效期为2024年3月28日。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晋M××长安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姚一勤,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1月31日;车牌号为晋M×5长安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闻喜县腾越运业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9月30日。
11、谅解书,主要内容:姚一勤、崔莲娣作为姚某、姚某的父母,对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结果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追究任何责任。
(二)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调查评估,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董晓芬代理审判员梁晋芳人民陪审员王娟
书记员:嘉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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