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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山西中泰恒基投资有限公司执异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绛县。
法定代表人:耿卡兵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西中泰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英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乔永会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乔永会职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乔永会,男,汉族,住运城市。
被执行人:解凌宇,女,汉族,住运城市。
被执行人:闻喜县金泰航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
法定代表人:文秀全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西中泰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乔永会、解凌宇、闻喜县金泰航空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对本院(2018)晋08执170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西中泰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乔永会、解凌宇、闻喜县金泰航空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晋08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山西中泰恒基投资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先后向被执行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乔永会、解凌宇、闻喜县金泰航空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山西中泰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乔永会、解凌宇、闻喜县金泰航空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对抵押财产达成了议价确认书,确认财产处置参考价为9000万元,2019年1月4日本院对抵押财产挂网拍卖。
同时查明,本院(2018)晋08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执行人山西中泰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乔永会、解凌宇签订的债权总额、转让的从权力、还款约定及履行、受让债权的抵押及质押登记手续变更、实现债权的情形、抵押权或质押权实现及逾期违约金等事实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异议人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与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运中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异议人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根据(2014)运中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4)运中执字第89号,本院于2014年7月2号向空港房产局送达了(2014)运中执字第89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运中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异议人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应得工程款21075480元,现异议人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已受偿12112979.8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山西中泰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券受让人,其应在受让债权后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现其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晋08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本院拍卖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实现其抵押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所提的异议实际是想阻却本院拍卖程序的进行,其身份应为利害关系人而非案外人,其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8)晋08执170之一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瑞泰
审判员 王光福
审判员 梁向英

书记员: 段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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