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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系运城盐化中学教师,住山西省临猗县。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2015年2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系再审申请人张某某表姐。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运盐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晋08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晋08刑申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庚生、王跃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平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受害人是否骑车横穿马路存在一定过错和申请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两个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因只有申请人的供述中称受害人是骑车横穿机动车道,现场证人和其它证据均不能印证申请人的供述,此情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关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虽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致使现场无法认定依法推定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申请人交通肇事逃逸逃避法律处罚的情节仍应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结合申请人尽力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考虑本案判决的综合社会效果,宜认定申请人主观恶性较小,罪行较轻,可对其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常邓飞
审判员 陶佩林
审判员 程亚丽

书记员: 林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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